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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权力类型 |
权力名称 |
权力依据 |
责任事项 |
责任事项依据 |
责任科室 |
追责对象范围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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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行政许可 |
权限内企业(含外商投资、中外合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 |
1.《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第三条 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备案,备案机关及其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 2.《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72号)一、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须按照规定报送项目核准机关核准。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项目,按照本目录执行。 3.《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贵州省2017年本)》(黔府发〔2017〕14号)一、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须按照规定报送有关项目核准机关核准。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项目,按照本目录执行。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项目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如有必要,应按照有关规定委托工程咨询机构进行评估。对于涉及有关行业管理部门职能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商请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出具书面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不予核准应当告知理由并告知项目单位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项目单位送达核准的决定,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项目全过程监督检查,对不符合产业政策和行业准入标准的项目,不按规定履行相应核准或许可手续而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责令停止建设,并依法追究有关企业和人员的责任。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条。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
项目管理科、固定资产投资科、农村经济科、产业发展科、区域经济科、资源节约与环境保护科、社会发展科、服务业发展科、交通运输科、派驻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
委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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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行政许可 |
权限内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8修正)第十五条 国家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政府投资项目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依法负责项目审批的机关不得批准建设。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2.《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4号)第五、十一、十二条 3.《贵州省节约能源条例》(2017修正)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按照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核准、备案的权限,负责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节能审查工作。项目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执行节能审查意见。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形成审查意见。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节能审查意见。 5.事后监管责任。建设单位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节能审查的,撤销对项目的节能审查意见或节能登记备案意见。节能评估文件编制机构弄虚作假,导致节能评估文件内容失实的,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八十六条。《贵州省节约能源条例》第五十八条。 |
资源节约与环境保护科、派驻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
委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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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行政处罚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修正)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1.立案责任:对依法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三条。 |
政策法规科(市招管办) |
委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政策法规科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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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行政处罚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修正)第五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利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二年内代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
1.立案责任:对依法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三条。 |
政策法规科(市招管办) |
委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政策法规科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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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行政处罚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修正)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立案责任:对依法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三条。 |
政策法规科(市招管办) |
委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政策法规科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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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行政处罚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二条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修正)第五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 |
1.立案责任:对依法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三条。 |
政策法规科(市招管办) |
委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政策法规科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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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行政处罚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修正)第五十三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立案责任:对依法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三条。 |
政策法规科(市招管办) |
委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政策法规科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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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行政处罚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修正)第五十四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1.立案责任:对依法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三条。 |
政策法规科(市招管办) |
委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政策法规科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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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行政处罚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六条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修正)第五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对依法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三条。 |
政策法规科(市招管办) |
委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政策法规科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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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行政处罚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七条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修正)第五十七条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1.立案责任:对依法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三条。 |
政策法规科(市招管办) |
委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政策法规科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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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行政处罚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八条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修正)第五十八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1.立案责任:对依法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三条。 |
政策法规科(市招管办) |
委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政策法规科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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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行政处罚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九条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修正)第五十九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法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三条。 |
政策法规科(市招管办) |
委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政策法规科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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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行政处罚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条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修正)第六十条 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签订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
1.立案责任:对依法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三条。 |
政策法规科(市招管办) |
委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政策法规科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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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行政处罚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9修订)第六十三条 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
1.立案责任:对依法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三条。 |
政策法规科(市招管办) |
委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政策法规科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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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行政处罚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9修订)第六十四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法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三条。 |
政策法规科(市招管办) |
委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政策法规科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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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行政处罚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五条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9修订)第六十五条 招标代理机构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代理投标或者向该项目投标人提供咨询的,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或者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提供咨询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
1.立案责任:对依法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三条。 |
政策法规科(市招管办) |
委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政策法规科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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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行政处罚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9修订)第六十六条 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立案责任:对依法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三条。 |
政策法规科(市招管办) |
委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政策法规科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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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行政处罚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9修订)第六十七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
1.立案责任:对依法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三条。 |
政策法规科(市招管办) |
委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政策法规科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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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行政处罚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9修订)第六十八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
1.立案责任:对依法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三条。 |
政策法规科(市招管办) |
委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政策法规科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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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9修订)第六十九条 出让或者出租资格、资质证书供他人投标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对依法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三条。 |
政策法规科(市招管办) |
委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政策法规科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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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行政处罚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9修订)第七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
1.立案责任:对依法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三条。 |
政策法规科(市招管办) |
委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政策法规科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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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9修订)第七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没收收受的财物,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对依法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三条。 |
政策法规科(市招管办) |
委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政策法规科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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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三条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9修订)第七十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1.立案责任:对依法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三条。 |
政策法规科(市招管办) |
委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政策法规科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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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9修订)第七十四条 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法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三条。 |
政策法规科(市招管办) |
委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政策法规科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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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行政处罚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9修订)第七十五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法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三条。 |
政策法规科(市招管办) |
委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政策法规科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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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行政处罚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9修订)第七十六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1.立案责任:对依法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三条。 |
政策法规科(市招管办) |
委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政策法规科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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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行政处罚 |
违反《贵州省招标投标条例》第三十八条的处罚 |
《贵州省招标投标条例》〔2020修正〕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八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无异议后3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 |
1.立案责任:对依法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七十二条;《贵州省招标投标条例》第五十三条。 |
政策法规科(市招管办) |
委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政策法规科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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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行政处罚 |
违反《贵州省招标投标条例》第五十二条的处罚 |
《贵州省招标投标条例》〔2020修正〕第五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或者投标利害关系人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或者串通他人贿赂评标专家,尚不构成犯罪的,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资格,不得再参加依法应当进行招标项目的评标。 |
1.立案责任:对依法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七十二条;《贵州省招标投标条例》第五十三条。 |
政策法规科(市招管办) |
委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政策法规科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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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行政处罚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第五十条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2018修正)第五十条 生产、销售列入淘汰名录的产品、设备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 使用列入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违法使用的设备、材料,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违反本法规定,进口列入淘汰名录的设备、材料或者产品的,由海关责令退运,可以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进口者不明的,由承运人承担退运责任,或者承担有关处置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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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对依法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第四十九条。 |
资源节约与环境保护科 |
委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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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行政处罚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第五十二条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2018修正)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电力、石油加工、化工、钢铁、有色金属和建材等企业未在规定的范围或者期限内停止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燃油发电机组或者燃油锅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拆除该燃油发电机组或者燃油锅炉,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法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第四十九条。 |
资源节约与环境保护科 |
委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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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行政处罚 |
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8修正)第六十八条 负责审批政府投资项目的机关违反本法规定,对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予以批准建设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1.立案责任:对依法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八十六条。 |
资源节约与环境保护科 |
委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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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行政处罚 |
对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8修正)第七十一条 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
1.立案责任:对依法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八十六条。 |
资源节约与环境保护科 |
委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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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情节严重,经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8修正)第七十二条 生产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情节严重,经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
1.立案责任:对依法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八十六条。 |
资源节约与环境保护科 |
委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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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行政处罚 |
对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8修正)第七十六条 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法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八十六条。 |
资源节约与环境保护科 |
委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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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行政处罚 |
对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8修正)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2.《贵州省节约能源条例》(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7第22号) 第五十五条 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法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八十六条。 |
资源节约与环境保护科 |
委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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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行政处罚 |
对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8修正)第八十二条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贵州省节约能源条例》(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7第22号)第五十六条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法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八十六条。 |
资源节约与环境保护科 |
委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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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行政处罚 |
对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8修正)第八十三条 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法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八十六条。 |
资源节约与环境保护科 |
委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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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行政处罚 |
对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又拒不改正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8修正)第八十四条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法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八十六条。 |
资源节约与环境保护科 |
委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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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行政处罚 |
违反《贵州省节约能源条例》第五十七条的处罚 |
《贵州省节约能源条例》(2017修正) 第五十七条 拒不提供有关资料,或者伪造、隐匿、销毁、篡改有关证据,隐瞒事实真相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或者工业和信息化等行业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法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七十二条;《贵州省节约能源条例》第五十八条。 |
资源节约与环境保护科 |
委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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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照规定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处罚 |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673号)第十八条 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由核准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尚未开工建设的,由核准机关撤销核准文件,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已经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对依法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七十二条;《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
项目管理科、固定资产投资科、农村经济科、产业发展科、区域经济科、资源节约与环境保护科、社会发展科、服务业发展科、交通运输科。 |
委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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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行政处罚 |
对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的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的处罚 |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673号)第十九条 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的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法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七十二条;《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
项目管理科、固定资产投资科、农村经济科、产业发展科、区域经济科、资源节约与环境保护科、社会发展科、服务业发展科、交通运输科。 |
委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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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行政处罚 |
对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处罚 |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673号)第二十条 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恢复原状,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1.立案责任:对依法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七十二条;《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
项目管理科、固定资产投资科、农村经济科、产业发展科、区域经济科、资源节约与环境保护科、社会发展科、服务业发展科、交通运输科。 |
委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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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修订)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 (二)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 (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 (四)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或者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未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 (五)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 (六)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七十二条。 |
粮食安全督查科 |
委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粮食安全督查科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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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修订) 第四十六条 粮食经营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销售、加工。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七十二条。 |
粮食安全督查科 |
委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粮食安全督查科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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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修订) 第四十七条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下列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销售出库的粮食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一)真菌毒素、农药残留、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 限量的; (二)霉变或者色泽、气味异常的; (三)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 (四)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明确不得作为食用用途销售的。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七十二条。 |
粮食安全督查科 |
委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粮食安全督查科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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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修订) 第四十九条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一)虚报粮食收储数量; (二)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 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 (三)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 (四)以政策性粮食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五)利用政策性粮食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 (六)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 (七)购买国家限定用途的政策性粮食,违规倒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 (八)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 (九)其他违反国家政策性粮食经营管理规定的行为。 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不按照国家要求承担应急任务,不服从国家的统一安排和调度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七十二条。 |
粮食安全督查科 |
委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粮食安全督查科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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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行政处罚 |
对《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2016修订)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第三、第四、第五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七十二条。 |
粮食安全督查科 |
委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粮食安全督查科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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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行政处罚 |
对《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2016修订)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七十二条。 |
粮食安全督查科 |
委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粮食安全督查科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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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行政处罚 |
对《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2016修订)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七十二条。 |
粮食安全督查科 |
委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粮食安全督查科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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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行政处罚 |
对《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2016修订)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对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粮食,出库前未经专业粮食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出库粮食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七十二条。 |
粮食安全督查科 |
委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粮食安全督查科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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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行政处罚 |
对《贵州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贵州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2011年9月27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二、三、四、五、六、七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政府储备粮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七十二条。 |
粮食安全督查科 |
委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粮食安全督查科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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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行政处罚 |
对《贵州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贵州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2011年9月27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粮食经营者无正当理由拒不承担或者拖延承担粮食应急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七十二条。 |
粮食安全督查科 |
委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粮食安全督查科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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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行政检查 |
招标投标活动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9修订)第四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标投标工作,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财政部门依法对实行招标投标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监察机关依法对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监察对象实施监察。 |
1.检查责任:根据有关情况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的处置措施。 3.事后监管责任。对监督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一条、《贵州省招标投标条例》第五十三条。 |
政策法规科(市招管办) |
委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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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行政检查 |
循环经济的监督管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2018修正)第五条 国务院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监督管理全国循环经济发展工作;国务院环境保护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循环经济的监督管理工作。 |
1.检查责任:依法对循环经济发展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的处置措施。 3.事后监管责任:对监督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第四十九条 |
资源节约与环境保护科 |
委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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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行政检查 |
节能监督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8修正)第十条 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主管全国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 第五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
1.检查责任:依法对节能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的处置措施。 3.事后监管责任:对监督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八十六条、《贵州省节约能源条例》第五十八条 |
资源节约与环境保护科 |
委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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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
行政检查 |
企业投资项目监督检查 |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第十六条 核准机关、备案机关以及依法对项目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落实监管责任,采取在线监测、现场核查等方式,加强对项目实施的监督检查。 |
1.检查责任:依法对项目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的处置措施。 3.事后监管责任:对监督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责任。 |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
项目管理科、固定资产投资科、农村经济科、产业发展科、区域经济科、资源节约与环境保护科、社会发展科、服务业发展科、交通运输科。 |
委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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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
行政检查 |
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粮食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的监督检查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修正)第三十八条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粮食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查阅有关资料、凭证;检查粮食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查封、扣押非法收购或者不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的粮食,用于违法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以及有关账簿资料;查封违法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场所。 |
1.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
粮食安全督查科 |
委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粮食安全督查科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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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
行政检查 |
对政府储备粮数量、质量以及收购、储存、轮换、动用的监督检查 |
《贵州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2011年9月27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一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府储备粮管理制度,加强政府储备粮数量、质量以及收购、储存、轮换、动用的监督检查,确保政府储备粮规模落实、数量真实、质量合格和储存安全。 |
1.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贵州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第一十九条 |
粮食安全督查科 |
委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粮食安全督查科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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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
其他类 |
权限内企业(含外商投资、中外合资企业)投资项目备案 |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第三条 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备案,备案机关及其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三条 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应当在开工建设前通过在线平台将下列信息告知备案机关: (一)企业基本情况; (二)项目名称、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 (三)项目总投资额; (四)项目符合产业政策的声明。 企业应当对备案项目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备案机关收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全部信息即为备案;企业告知的信息不齐全的,备案机关应当指导企业补正。 企业需要备案证明的,可以要求备案机关出具或者通过在线平台自行打印。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不予备案应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制定并向申请人送达法律凭证。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项目监管、重大项目稽查。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
项目管理科、固定资产投资科、农村经济科、产业发展科、区域经济科、资源节约与环境保护科、社会发展科、服务业发展科、交通运输科、派驻政务中心窗口。 |
委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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