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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节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权责清单目录(2019年版)

毕节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权责清单目录(2019年版)

序号

权力

类型

权力名称

权力依据

责任事项

责任事项

依据

责任处室

追责对象

范围

备注

11

行政许可

权限内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二十条  跨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直辖市为跨市界)或者在国务院公安部门确定的禁毒形势严峻的重点地区跨县级行政区域运输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运出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运输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运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经审批取得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后,方可运输。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条。

禁毒支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169

行政处罚

对违反规定,致使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造成危害的处罚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致使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造成危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药品生产、经营和使用许可证明文件。

1.受案责任: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法嫌疑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分别作出处理。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七、三十六、六十、六十一、八十二、一百二十三、一百六十七、一百七十、一百七十五、一百九十八条

禁毒支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233

行政处罚

对未经许可、备案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骗取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运输许可证;使用他人的许可证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处罚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伪造申请材料骗取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许可证,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没收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用于非法生产易制毒化学品的原料以及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设备、工具,处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货值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货值的20倍不足1万元的,按1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受案责任: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法嫌疑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分别作出处理。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七、三十六、六十、六十一、八十二、一百二十三、一百六十七、一百七十、一百七十五、一百九十八条

禁毒支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234

行政处罚

对《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一)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
(二)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
(三)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
(四)生产、经营、购买单位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交易情况、不按规定保存交易记录或者不如实、不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销售情况的;
(五)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后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除个人合法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以及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外,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交易的;
(七)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的;
(八)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年度生产、经销和库存等情况的。

1.受案责任: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法嫌疑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分别作出处理。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七、三十六、六十、六十一、八十二、一百二十三、一百六十七、一百七十、一百七十五、一百九十八条

禁毒支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235

行政处罚

对运输易制毒化学品货证不符;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未携带许可证、备案证明;违规携带易制毒化学品的处罚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第四十一条  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与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载明的品种、数量、运入地、货主及收货人、承运人等情况不符,运输许可证种类不当,或者运输人员未全程携带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运整改,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危险物品运输资质的,运输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吊销其运输资质。

个人携带易制毒化学品不符合品种、数量规定的,没收易制毒化学品,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1.受案责任: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法嫌疑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分别作出处理。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七、三十六、六十、六十一、八十二、一百二十三、一百六十七、一百七十、一百七十五、一百九十八条

禁毒支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236

行政处罚

对《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2006年公安部令第87号)第三十条 违反规定购买易制毒化学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没收非法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对购买方处非法购买易制毒化学品货值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的二十倍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
(二)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

1.受案责任: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法嫌疑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分别作出处理。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七、三十六、六十、六十一、八十二、一百二十三、一百六十七、一百七十、一百七十五、一百九十八条

禁毒支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237

行政处罚

对《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2006年公安部令第87号)第三十一条 违反规定销售易制毒化学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对销售单位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对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无购买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
(二)超出购买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品种、数量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

1.受案责任: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法嫌疑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分别作出处理。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七、三十六、六十、六十一、八十二、一百二十三、一百六十七、一百七十、一百七十五、一百九十八条

禁毒支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238

行政处罚

对《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2006年公安部令第87号)第三十二条 货主违反规定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没收非法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或者非法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设备、工具;处非法运输易制毒化学品货值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货值的二十倍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
(二)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

1.受案责任: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法嫌疑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分别作出处理。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七、三十六、六十、六十一、八十二、一百二十三、一百六十七、一百七十、一百七十五、一百九十八条

禁毒支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239

行政处罚

对《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2006年公安部令第87号)第三十三条 承运人违反规定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停运整改,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与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载明的品种、数量、运入地、货主及收货人、承运人等情况不符的;
(二)运输许可证种类不当的;
(三)运输人员未全程携带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
个人携带易制毒化学品不符合品种、数量规定的,公安机关应当没收易制毒化学品,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1.受案责任: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法嫌疑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分别作出处理。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七、三十六、六十、六十一、八十二、一百二十三、一百六十七、一百七十、一百七十五、一百九十八条

禁毒支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240

行政处罚

对《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2006年公安部令第87号)第三十四条 伪造申请材料骗取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公安机关应当处一万元罚款,并撤销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
使用以伪造的申请材料骗取的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分别按照第三十条第一项和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罚。

1.受案责任: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法嫌疑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分别作出处理。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七、三十六、六十、六十一、八十二、一百二十三、一百六十七、一百七十、一百七十五、一百九十八条

禁毒支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11

行政处罚

对《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2006年公安部令第87号)第三十六条 违反易制毒化学品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违反规定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一)将易制毒化学品购买或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
(二)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
(三)销售、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交易情况、不按规定保存交易记录或者不如实、不及时向公安机关备案销售情况的;
(四)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后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除个人合法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以及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外,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交易的;
(六)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报告易制毒化学品年度经销和库存情况的。

1.受案责任: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法嫌疑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分别作出处理。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七、三十六、六十、六十一、八十二、一百二十三、一百六十七、一百七十、一百七十五、一百九十八条

禁毒支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242

行政处罚

对《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2006年公安部令第87号)第三十七条 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公安机关监督检查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受案责任: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法嫌疑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分别作出处理。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七、三十六、六十、六十一、八十二、一百二十三、一百六十七、一百七十、一百七十五、一百九十八条

禁毒支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243

行政处罚

对容留吸毒、介绍买卖毒品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2007年主席令第79号)第六十一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或者介绍买卖毒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1.受案责任: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法嫌疑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分别作出处理。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对被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送达拘留所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七、三十六、六十、六十一、八十二、一百二十三、一百六十七、一百七十、一百七十五、一百九十八条

禁毒支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244

行政强制

对吸毒人员进行强制检测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2007发布)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可以对涉嫌吸毒的人员进行必要的检测,被检测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对拒绝接受检测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其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强制检测。公安机关应当对吸毒人员进行登记。

1.调查责任:调查或检查时,案件承办人不得少于2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2.审查责任: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对办案人员提出的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种类、依据进行审查。

3.决定告知责任:经行政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强制检测。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救济途径。

4.执行责任:检测应当出具检测报告,由检测人签名,并加盖检测的公安机关或者其派出机构的印章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强制法》第十八、二十条;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三、四十四、七十八条   《吸毒检测程序规定》第七、八、九条  

禁毒支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经办人


245

行政强制

强制隔离戒毒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2007发布)第三十八条  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一)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
(二)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
(三)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
(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
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吸毒成瘾人员自愿接受强制隔离戒毒的,经公安机关同意,可以进入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

1.调查责任:调查或检查时,案件承办人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

2.审查责任: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对办案人员提出的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种类、依据进行审查。

3.决定、告知责任:经行政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行政强制。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救济途径。

4.执行责任:制作并送达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送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执行。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强制法》第十八、二十四、二十六、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条。

禁毒支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经办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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