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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开展刑事案件审查起诉阶段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

为认真落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深化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意见》(司发通〔2022〕49号,以下简称“两高两部”《意见》)精神,经省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共同研究,决定在贵阳市、毕节市、黔东南州全域开展审查起诉阶段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为确保试点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两高两部”《意见》等法律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审查起诉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一条 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要充分认识在审查起诉阶段开展律师辩护全覆盖工作的重要性,以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及时有效惩治犯罪、加强人权司法保障、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提高刑事诉讼效率等方面的重大意义,充分发挥辩护律师、值班律师在引导犯罪嫌疑人理解认罪认罚法律后果,就证据确认、事实认定、罪名认定、量刑建议、案件处理提出法律意见等方面的重要作用,为在审查起诉阶段依法办理案件、准确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创造积极条件。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行使辩护权利。

人民检察院负责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符合条件的犯罪嫌疑人指派律师提供辩护,保障辩护律师、值班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的阅卷、会见、辩护等各项诉讼权利,为其履行职责提供便利。

公安机关负责保障辩护律师、值班律师依法会见犯罪嫌疑人。

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统筹调配律师资源、律师执业权利保障和执业监管以及法律援助质量指导监督工作。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加强与财政部门的沟通协调,增加法律援助办案经费,切实保障办案工作需要。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案卷材料之日起三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具有本意见第五条规定情形的,还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如果不委托辩护人,将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当面口头告知的,应当记入笔录,由被告知人签名;电话告知的,应当记录在案;书面告知的,应当将送达回执入卷。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充分尊重犯罪嫌疑人意愿,不得以任何形式限制或者侵害其自行委托辩护人的权利。在押或者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向人民检察院提出委托辩护人要求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向其监护人、近亲属或者其指定的人员转达要求,并记录在案。

第五条 审查起诉阶段,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没有委托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一)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

(二)本人或其共同犯罪嫌疑人拒不认罪的;

(三)案情重大复杂的;

(四)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试点地区可以结合本地工作实际自行扩大通知辩护案件范围,但不得限缩通知辩护范围。

第六条 具有本意见第五条规定情形,犯罪嫌疑人决定不自行委托辩护人,其监护人、近亲属也没有代为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制作《提供法律援助通知书》,连同《起诉意见书》副本原件或复印件,一并送交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除拟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或者速裁程序办理的案件以外,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作出审查起诉决定十五日以前将上述材料送达法律援助机构。人民检察院通知辩护公函内容不齐全或者通知辩护材料不齐全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予以补充,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补充完整有关材料。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提供法律援助通知书》一般应当在检察业务应用系统中制作,载明犯罪嫌疑人的姓名、涉嫌的罪名、羁押场所或者住所、通知辩护的理由、检察人员姓名和联系方式等信息。一案有多名犯罪嫌疑人需要通知辩护的,应当逐人制作,及时规范填录案卡,并按照需要通知辩护的被告人人数向法律援助机构送交法律文书。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根据本意见通知辩护或通知法律帮助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由人民检察院所在地的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所属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受理,法律援助机构不再对此类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经济状况进行审查,应当依法为其指派辩护律师提供法律援助或安排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向法律援助机构发出通知辩护公函前,应当核实犯罪嫌疑人及其近亲属是否已自行委托辩护人。对部分犯罪嫌疑人已自行委托辩护人的共同犯罪案件,人民检察院发出通知辩护公函时,应当一并告知法律援助机构已接受同案其他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名单及所属执业机构。

人民检察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辩护律师后,发现犯罪嫌疑人及其监护人、近亲属已委托辩护人的,应当听取犯罪嫌疑人的意见,由其确定辩护人人选。犯罪嫌疑人确定自行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通知法律援助机构终止法律援助。

第十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通知辩护公函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确定承办律师并将律师姓名、所属单位及联系方式函告人民检察院。

同案犯罪嫌疑人众多,需要跨地区调配律师资源的,可适当延长指派时间并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但最长不得超过五个工作日。

法律援助机构依法指派律师事务所承办的,律师事务所应当自收到指派通知书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安排承办律师并报告作出指派的法律援助机构。

第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人民检察院通知后,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难易程度等因素,安排相应专业、相应资质的律师承办案件。对于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指派具有三年以上刑事辩护执业经历的律师担任辩护人;对于可能被判处死刑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指派具有五年以上刑事辩护执业经历的律师担任辩护人;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指派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律师担任辩护人。

第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辩护律师应当自接到指派通知之日起及时阅卷、会见犯罪嫌疑人,在三个工作日内告知人民检察院并提交相关手续,依照刑事诉讼法、律师法等相关规定及“两高两部”《意见》要求履行辩护人职责。

人民检察院拟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办理的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在移送法院三个工作日以前告知辩护律师。辩护律师应当在人民检察院办案期限内完成阅卷、会见。

第十三条 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本意见第五条规定应当通知辩护情形,犯罪嫌疑人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为其辩护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查明原因。理由正当的,应当准许,但犯罪嫌疑人必须另行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未另行委托辩护人的,应当书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另行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另行指派律师后犯罪嫌疑人再次拒绝的,不再另行指派。

第十四条 犯罪嫌疑人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为其辩护,坚持自己行使辩护权,人民检察院准许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作出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对于有正当理由要求更换律师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另行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但只允许更换一次。

第十五条 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及值班律师应当向犯罪嫌疑人释明认罪认罚从宽的法律规定和法律后果,依法向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等法律帮助。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的,辩护律师及值班律师应当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事项提出意见。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保障辩护律师阅卷、会见等诉讼权利,为辩护律师履行职责提供便利。人民检察院作出退回补充侦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提起公诉、不起诉等重大程序性决定的,应当依法及时告知辩护律师,及时向辩护律师公开案件的流程信息。

第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高度重视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主动与辩护律师沟通协商量刑问题,充分阐释量刑建议依据和理由,对合理意见要依法采纳,对不合理意见要及时进行说明和反馈。

第十八条 辩护律师提出阅卷要求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安排阅卷,允许查阅、摘抄、复制、下载、刻录本案的案卷材料,因工作等原因无法及时安排的,应当向辩护律师说明,在事由消除后三个工作日内安排阅卷。人民检察院应为律师留下合理的办案时间,不得限制辩护律师合理的阅卷次数和时间。

第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充分利用12309中国检察网、检察12309APP等网上网下一体化服务平台,设立阅卷预约平台,推行电子化阅卷、在线阅卷、网上推送等方式,为辩护律师下载、刻录案卷材料提供便利。对不符合互联网阅卷条件的,及时安排线下阅卷、刻录。

第二十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委托辩护人,也不属于本意见第五条规定由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提供辩护情形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安排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如不能直接送达现场派驻的值班律师或即时通知电话、网络值班律师的,应当及时将法律帮助通知书送达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收到法律帮助通知书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确定值班律师,并将值班律师姓名、单位、联系方式告知办案机关。除通知值班律师到羁押场所提供法律帮助的情形外,人民检察院可以商请法律援助机构简化通知方式和通知手续。办案机关应当为值班律师与犯罪嫌疑人会见提供便利。

第二十一条 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的,值班律师应当结合案情向犯罪嫌疑人释明认罪认罚的性质和法律规定,对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量刑建议、诉讼程序适用等提出意见,在犯罪嫌疑人签署具结书时在场。

第二十二条 值班律师在提供法律帮助过程中认为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规定阻碍其依法提供法律帮助,侵犯律师执业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

第二十三条 监管场所应依法保障辩护律师、值班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在做好现场会见的同时,积极推广远程视频会见,通过网上预约、电话预约等方式,增加会见量,提高工作效率。

犯罪嫌疑人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其辩护律师提出会见要求的,应当予以准许并及时安排律师会见。

犯罪嫌疑人变更监管场所的,原监管场所应当及时将变更后的监管场所告知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近亲属及辩护人。

第二十四 条辩护律师、值班律师到监管场所申请会见时,除法律规定的特殊案件,应当及时安排会见,不得限制会见次数和时长,不得随意增加会见条件,变相限制律师会见。视频会见应视频传声清晰,非视频会见不得以未预约为由拒绝安排辩护律师和值班律师会见。辩护律师、值班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被监听。犯罪嫌疑人有寄给辩护律师或值班律师信件的,监管场所应当在检查后及时转交。

第二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本地刑事辩护律师库和值班律师库(以下简称“两个律师库”),入库律师应具备一定的刑事案件办理能力。法律援助机构统一调配库内律师资源,加强对入库律师的遴选、培训、考评,保障法律援助质量,依法依规及时向指派律师支付法律援助费用,并根据当地律师资源状况、法律帮助需求灵活采用现场值班、电话值班、网络值班等多种形式,确保审查起诉阶段值班律师法律帮助全覆盖。

第二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要加强刑事案件辩护律师队伍建设,加强对审查起诉阶段律师辩护工作的指导和律师刑事案件辩护业务培训。律师协会要制定律师办理刑事案件的工作指引。律师事务所要按规定指派符合条件的辩护律师,落实案件报备制度和重大案件集体研究制度。 

第二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当依托律师工作联席会议制度、检律协作机制,建立健全维护律师执业权利快速处置机制、定期会商通报协调机制。明确专人担任联络员,及时沟通工作进展,协调解决试点工作中的困难,畅通律师维护执业权利救济渠道,并对各地开展试点工作情况进行联合检查,共同推动试点工作中困难问题的解决。

第二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共享重要业务数据,建立工作台账,统一统计口径,做好统计分析,加强业务指导。

第二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未履行通知辩护职责,法律援助机构未履行指派律师等职责,导致犯罪嫌疑人在审查起诉环节未能获得律师辩护的,依照相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三十条 辩护律师及值班律师应该依法依规履行辩护代理职责,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利益,促进司法公正。不得煽动、教唆和组织犯罪嫌疑人及其监护人、亲属等以违法方式表达诉求;不得针对所代理的案件进行恶意炒作;不得违规会见犯罪嫌疑人,教唆犯罪嫌疑人翻供;不得将手机、相机、智能手表、平板电脑等具有无线收发功能的便携电子及录音录像设备带入会见室;不得随带不符合会见条件及其他未经许可人员进入会见室;不得私下向或为被会见人传递书信;不得违规披露或散布办案中获悉的案件重要信息、证据材料;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串供;不得有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以及其他干预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发现辩护律师、值班律师有违法违规执业行为,公安机关发现律师有违规会见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提出检察建议或工作建议,并移交相关证据材料,提供必要的协助。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核查后,应当将结果及时通报建议机关。 

第三十二条 本意见有规定的,按照本意见执行;本意见没有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两高两部”《意见》等法律法规和相关文件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意见由贵州省人民检察院、贵州省公安厅、贵州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意见自2023年4月15日起在贵阳市、毕节市、黔东南州全域范围内试行,试点时间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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