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节市交通运输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目录表 | |||||||||
序号 |
权力类型 |
项目名称 |
设定依据 |
实施 |
责任事项 |
责任事项依据 |
承办机构 |
追责对象范围 |
备注 |
主体 | |||||||||
1 |
行政许可 |
县际旅客运输经营(旅游客运)、县际客运班线经营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628号,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10条、第11条、第14条、《贵州省道路运输条例》(2009年3月26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第10条 |
市运管处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30、32、34、37、38、39、40、42、44、61条;《贵州省道路运输条例》第40条 |
市运管处客运管理科、市运管处派驻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
市交通运输局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市运管处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客运管理科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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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 |||||||||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 |||||||||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 |||||||||
5.对道路运输经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进行监督检查责任。 | |||||||||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2 |
行政许可 |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及办理经营许可证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第4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628号,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25条 |
市运管处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30、32、34、37、38、39、40、42、44、61条;《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6条第5款 |
市运管处货运物流科、市运管处派驻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
市交通运输局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市运管处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货运物流科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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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 |||||||||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 |||||||||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 |||||||||
5.对危险化学品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责任。 | |||||||||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3 |
行政许可 |
城市公共交通驾驶人员从业资格证核发 |
《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条例》(2012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第31条、第32条 |
市客管局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30、32、34、37、38、39、40、42、44、61条;《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条例》第31条 |
市客管局行业综合管理科 |
市交通运输局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市客管局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行业综合管理科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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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 |||||||||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 |||||||||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 |||||||||
5.对城市公共交通车辆驾驶人实行从业资格管理责任。 | |||||||||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4 |
行政许可 |
公路建设项目施工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04年8月28日第二次修正,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第25条 |
市交通运输局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30、32、34、37、38、39、40、42、44、6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69、70条 |
市公路处 |
市交通运输局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市公路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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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 |||||||||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 |||||||||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 |||||||||
5.对有关公路的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责任。 | |||||||||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5 |
行政许可 |
船舶国籍证签发及船舶检验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1983年9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自1984年1月1日起施行)第4条、第5条、《船舶登记条例》(国务院令第155号,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第3条、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第6条 |
市地方海事局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30、32、34、37、38、39、40、42、44、6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59条 |
市地方海事局安全监督科、市地方海事局派驻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
市交通运输局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市地方海事局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安全监督科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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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 |||||||||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 |||||||||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 |||||||||
5.依法履行职责,对船舶的监督检查责任。 | |||||||||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6 |
行政许可 |
《水路运输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签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5号,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第8条、第14条 |
市航务管理处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30、32、34、37、38、39、40、42、44、6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8条 |
市航务管理处航务管理科、市航务管理处派驻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
市交通运输局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市航务管理处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航务管理科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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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 |||||||||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 |||||||||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 |||||||||
5. 监督检查责任。 | |||||||||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7 |
行政许可 |
水路运输服务业“船舶管理类”经营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5号,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第27条 |
市航务管理处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30、32、34、37、38、39、40、42、44、6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27条 |
市航务管理处航务管理科、市航务管理处派驻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
市交通运输局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市航务管理处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航务管理科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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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 |||||||||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 |||||||||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 |||||||||
5. 监督检查责任。 | |||||||||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8 |
行政许可 |
水路运输准入许可(变更客运班次、航线、起止点,经营者合并、分离,变更经营项目或范围、新增船舶投入运营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5号,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第14条、《贵州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2007年9月24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第13、14条,《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35项 |
市航务管理处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30、32、34、37、38、39、40、42、44、61条; |
市航务管理处航务管理科、市航务管理处派驻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
市交通运输局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市航务管理处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航务管理科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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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 |||||||||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 |||||||||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 |||||||||
5. 监督检查责任。 | |||||||||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9 |
行政许可 |
港口管理许可(港口经营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第22条 |
市航务管理处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30、32、34、37、38、39、40、42、44、6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24、36条 |
市航务管理处航务管理科、市航务管理处派驻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
市交通运输局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市航务管理处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航务管理科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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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 |||||||||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 |||||||||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 |||||||||
5. 依法对港口安全生产情况实施监督检查责任。 | |||||||||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10 |
行政许可 |
建设港口设施使用非深水岸线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第13条 |
市航务管理处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30、32、34、37、38、39、40、42、44、6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36条 |
市航务管理处航务管理科、市航务管理处派驻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
市交通运输局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市航务管理处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航务管理科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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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 |||||||||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 |||||||||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 |||||||||
5. 依法对港口安全生产情况实施监督检查责任。 | |||||||||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11 |
行政许可 |
建设港口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卫生除害处理专用场所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第17条 |
市航务管理处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30、32、34、37、38、39、40、42、44、6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36条 |
市航务管理处航务管理科、市航务管理处派驻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
市交通运输局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市航务管理处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航务管理科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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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 |||||||||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 |||||||||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 |||||||||
5. 依法对港口安全生产情况实施监督检查责任。 | |||||||||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12 |
行政许可 |
在港口内进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爆破等活动的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第37条 |
市航务管理处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30、32、34、37、38、39、40、42、44、6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36条 |
市航务管理处航务管理科、市航务管理处派驻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
市交通运输局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市航务管理处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航务管理科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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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 |||||||||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 |||||||||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 |||||||||
5. 依法对港口安全生产情况实施监督检查责任。 | |||||||||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13 |
行政许可 |
在港口内进行危险货物装卸、过驳作业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第35条 |
市航务管理处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30、32、34、37、38、39、40、42、44、6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36条 |
市航务管理处航务管理科、市航务管理处派驻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
市交通运输局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市航务管理处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航务管理科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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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 |||||||||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 |||||||||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 |||||||||
5. 依法对港口安全生产情况实施监督检查责任。 | |||||||||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14 |
行政许可 |
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作业或活动批准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第25条 |
市地方海事局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30、32、34、37、38、39、40、42、44、6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26、59条 |
市地方海事局航务管理科、市地方海事局派驻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
市交通运输局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市地方海事局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航务管理科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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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 |||||||||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 |||||||||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 |||||||||
5. 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责任。 | |||||||||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15 |
行政许可 |
安全营运和防治船舶污染管理体系符合证明、《船舶安全管理证书》核发 |
《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5号,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第11条 |
市地方海事局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30、32、34、37、38、39、40、42、44、61条; |
市地方海事局安全监督科、市地方海事局派驻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
市交通运输局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市地方海事局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安全监督科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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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 |||||||||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 |||||||||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 |||||||||
5. 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责任。 | |||||||||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16 |
行政许可 |
航标设置、搬迁、拆除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国务院令187号发布,第588号修正)第6条、第12条 |
市航务管理处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30、32、34、37、38、39、40、42、44、61条; |
市航务管理处航道管理科、市航务管理处派驻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
市交通运输局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市航务管理处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航道管理科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 |||||||||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 |||||||||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 |||||||||
5. 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责任。 | |||||||||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17 |
行政许可 |
对从事危险货物装卸的码头、泊位的验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第30条 |
市地方海事局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30、32、34、37、38、39、40、42、44、6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59条 |
市地方海事局安全监督科、市地方海事局派驻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
市交通运输局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市地方海事局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安全监督科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 |||||||||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 |||||||||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 |||||||||
5. 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责任。 | |||||||||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18 |
行政许可 |
船员服务簿核发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国务院令494号,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第6条 |
市地方海事局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30、32、34、37、38、39、40、42、44、6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第6、45条 |
市地方海事局安全监督科、市地方海事局派驻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
市交通运输局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市地方海事局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安全监督科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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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 |||||||||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 |||||||||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 |||||||||
5. 建立健全船员管理的监督检查责任。 | |||||||||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19 |
行政许可 |
船员适任证书和适任证件核发(含船员特殊培训合格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国务院令494号,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第10、3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第9条、《内河船舶船员特殊培训考试和发证办法》(海船员〔2012〕625号)第6条、《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附件1第26项、《省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省政府令第164号)附件6第6项 |
市地方海事局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30、32、34、37、38、39、40、42、44、6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第45条 |
市地方海事局安全监督科、市地方海事局派驻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
市交通运输局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市地方海事局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安全监督科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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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 |||||||||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 |||||||||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 |||||||||
5. 建立健全船员管理的监督检查责任。 | |||||||||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20 |
行政许可 |
经营港口理货业务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第25条、《港口经营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9年第13号)第13条、《省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省政府令第164号)附件6第4项 |
市航务管理处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30、32、34、37、38、39、40、42、44、6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36条,《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第13条 |
市航务管理处航务管理科、市航务管理处派驻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
市交通运输局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市航务管理处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航务管理科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 |||||||||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 |||||||||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 |||||||||
5. 依法对港口安全生产情况实施监督检查责任。 | |||||||||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21 |
行政许可 |
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人员资格认可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第44条、《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附件1第73项、《省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省政府令第164号)附件6第9项 |
市航务管理处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30、32、34、37、38、39、40、42、44、61条;《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6条第5款 |
市航务管理处航务管理科、市航务管理处派驻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
市交通运输局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市航务管理处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航务管理科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 |||||||||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 |||||||||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 |||||||||
5.对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的安全监督责任。 | |||||||||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22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在公路上设卡、收费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09年8月27日第三次修正,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第74条 |
市交通运输局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71、73条 |
市交通运输局路政科 |
市交通运输局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路政科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 |||||||||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 |||||||||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 |||||||||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 |||||||||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 |||||||||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9.监督检查有关公路的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责任;管理和保护公路的责任。 | |||||||||
23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09年8月27日第三次修正,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第76条 |
市交通运输局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71、73条 |
市交通运输局路政科 |
市交通运输局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路政科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 |||||||||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 |||||||||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 |||||||||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 |||||||||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 |||||||||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24 |
行政处罚 |
对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09年8月27日第三次修正,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第45、76条 |
市交通运输局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71、73条 |
市交通运输局路政科 |
市交通运输局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路政科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 |||||||||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 |||||||||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 |||||||||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 |||||||||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 |||||||||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25 |
行政处罚 |
对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09年8月27日第三次修正,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第76条 |
市交通运输局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71、73条 |
市交通运输局路政科 |
市交通运输局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路政科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 |||||||||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 |||||||||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 |||||||||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 |||||||||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 |||||||||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26 |
行政处罚 |
对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进行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09年8月27日第三次修正,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第77条 |
市交通运输局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71、73条 |
市交通运输局路政科 |
市交通运输局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路政科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 |||||||||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 |||||||||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 |||||||||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 |||||||||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 |||||||||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27 |
行政处罚 |
对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二百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以及在公路两侧一定距离内,从事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09年8月27日第三次修正,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第76条 |
市交通运输局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71、73条 |
市交通运输局路政科 |
市交通运输局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路政科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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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 |||||||||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 |||||||||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 |||||||||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 |||||||||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 |||||||||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28 |
行政处罚 |
对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擅自行驶公路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09年8月27日第三次修正,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第76条 |
市交通运输局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71、73条 |
市交通运输局路政科 |
市交通运输局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路政科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 |||||||||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 |||||||||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 |||||||||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 |||||||||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 |||||||||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29 |
行政处罚 |
车辆超限使用汽车渡船或者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09年8月27日第三次修正,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第76条 |
市交通运输局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71、73条 |
市交通运输局路政科 |
市交通运输局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路政科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 |||||||||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 |||||||||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 |||||||||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 |||||||||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 |||||||||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30 |
行政处罚 |
对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09年8月27日第三次修正,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第77条 |
市交通运输局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71、73条 |
市交通运输局路政科 |
市交通运输局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路政科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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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 |||||||||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 |||||||||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 |||||||||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 |||||||||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 |||||||||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31 |
行政处罚 |
对损坏、移动、土改公路附属设施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09年8月27日第三次修正,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第77条 |
市交通运输局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71、73条 |
市交通运输局路政科 |
市交通运输局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路政科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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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 |||||||||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 |||||||||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 |||||||||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 |||||||||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 |||||||||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32 |
行政处罚 |
对责任者损坏公路又不报告公路管理机构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09年8月27日第三次修正,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第78条 |
市交通运输局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71、73条 |
市交通运输局路政科 |
市交通运输局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路政科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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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 |||||||||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 |||||||||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 |||||||||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 |||||||||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 |||||||||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33 |
行政处罚 |
对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之外的其他标志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09年8月27日第三次修正,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第79条 |
市交通运输局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71、73条 |
市交通运输局路政科 |
市交通运输局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路政科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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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 |||||||||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 |||||||||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 |||||||||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 |||||||||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 |||||||||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34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09年8月27日第三次修正,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第80条 |
市交通运输局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71、73条 |
市交通运输局路政科 |
市交通运输局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路政科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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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 |||||||||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 |||||||||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 |||||||||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 |||||||||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 |||||||||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35 |
行政处罚 |
对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09年8月27日第三次修正,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第81条 |
市交通运输局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71、73条 |
市交通运输局路政科 |
市交通运输局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路政科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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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 |||||||||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 |||||||||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 |||||||||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 |||||||||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 |||||||||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36 |
行政处罚 |
对利用公路桥梁牵拉、吊装等危及公路桥梁安全的施工作业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第593号令,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第59条 |
市交通运输局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 |
市交通运输局路政科 |
市交通运输局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路政科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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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 |||||||||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 |||||||||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 |||||||||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 |||||||||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 |||||||||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37 |
行政处罚 |
对利用公路桥、隧道、涵洞堆放物品,搭建设施以及铺设高压电线和输送危险气体、液体的管道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第593号令,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第59条 |
市交通运输局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 |
市交通运输局路政科 |
市交通运输局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路政科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 |||||||||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 |||||||||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 |||||||||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 |||||||||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 |||||||||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38 |
行政处罚 |
对涉路工程设施影响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第593号令,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第60条 |
市交通运输局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 |
市交通运输局路政科 |
市交通运输局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路政科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 |||||||||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 |||||||||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 |||||||||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 |||||||||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 |||||||||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39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更新采伐护路林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第593号令,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第61条 |
市交通运输局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 |
市交通运输局路政科 |
市交通运输局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路政科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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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 |||||||||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 |||||||||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 |||||||||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 |||||||||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 |||||||||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40 |
行政处罚 |
对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第593号令,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第65条 |
市交通运输局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 |
市交通运输局路政科 |
市交通运输局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路政科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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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 |||||||||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 |||||||||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 |||||||||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 |||||||||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 |||||||||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41 |
行政处罚 |
对使用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第593号令,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第65条 |
市交通运输局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 |
市交通运输局路政科 |
市交通运输局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路政科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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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 |||||||||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 |||||||||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 |||||||||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 |||||||||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 |||||||||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42 |
行政处罚 |
对车辆装载物触地拖行、掉落、遗漏或者飘散,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第593号令,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第69条 |
市交通运输局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 |
市交通运输局路政科 |
市交通运输局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路政科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 |||||||||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 |||||||||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 |||||||||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 |||||||||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 |||||||||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43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628号,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64条 |
市运管处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7、54、55、56、57、58、59、60、61、62、63条 |
市运管处稽查法规科 |
市交通运输局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市运管处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稽查法规科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 |||||||||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 |||||||||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 |||||||||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 |||||||||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 |||||||||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44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628号,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66条 |
市运管处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7、54、55、56、57、58、59、60、61、62、63条 |
市运管处稽查法规科 |
市交通运输局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市运管处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稽查法规科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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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 |||||||||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 |||||||||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 |||||||||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 |||||||||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 |||||||||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4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道路运输从业资格管理规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人员驾驶道路运输经营车辆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628号,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65条 |
市运管处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7、54、55、56、57、58、59、60、61、62、63条 |
市运管处稽查法规科 |
市交通运输局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市运管处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稽查法规科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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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 |||||||||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 |||||||||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 |||||||||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 |||||||||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 |||||||||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4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道路运输从业资格管理规定,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件,驾驶道路客货运输车辆的处罚 |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交通部令第9号,2007年3月1日施行)第48条第一款第一项, |
市运管处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5条 |
市运管处稽查法规科 |
市交通运输局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市运管处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稽查法规科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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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 |||||||||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 |||||||||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 |||||||||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 |||||||||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 |||||||||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4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道路运输从业资格管理规定,使用失效、伪造、变造的从业资格证件,驾驶道路客货运输车辆的处罚 |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交通部令第9号,2007年3月1日施行)第48条 |
市运管处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5条 |
市运管处稽查法规科 |
市交通运输局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市运管处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稽查法规科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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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 |||||||||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 |||||||||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 |||||||||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 |||||||||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 |||||||||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4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道路运输从业资格管理规定,超越从业资格证件核定范围,驾驶道路客货运输车辆的处罚 |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交通部令第9号,2007年3月1日施行)第48条 |
市运管处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5条 |
市运管处稽查法规科 |
市交通运输局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市运管处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稽查法规科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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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 |||||||||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 |||||||||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 |||||||||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 |||||||||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 |||||||||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49 |
行政处罚 |
对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628号,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67条 |
市运管处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7、54、55、56、57、58、59、60、61、62、63条 |
市运管处稽查法规科 |
市交通运输局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市运管处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稽查法规科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 |||||||||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 |||||||||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 |||||||||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 |||||||||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 |||||||||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50 |
行政处罚 |
对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车辆营运证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628号,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69条 |
市运管处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7、54、55、56、57、58、59、60、61、62、63条 |
市运管处稽查法规科 |
市交通运输局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市运管处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稽查法规科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 |||||||||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 |||||||||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 |||||||||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 |||||||||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 |||||||||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51 |
行政处罚 |
对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客运标志牌的处罚 |
《贵州省道路运输条例》(2009年3月26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第54条 |
市运管处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贵州省道路运输条例》第6、45、46条 |
市运管处稽查法规科 |
市交通运输局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市运管处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稽查法规科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 |||||||||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 |||||||||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 |||||||||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 |||||||||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 |||||||||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52 |
行政处罚 |
对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的处罚 |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05年7月12日交通部发布,2012年12月11日第四次修正,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第86条 |
市运管处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6、76、77、78、79、80、83条 |
市运管处稽查法规科 |
市交通运输局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市运管处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稽查法规科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 |||||||||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 |||||||||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 |||||||||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 |||||||||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 |||||||||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53 |
行政处罚 |
对取得客运经营许可的客运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客运经营的处罚 |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05年7月12日交通部发布,2012年12月11日第四次修正,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第88条 |
市运管处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6、76、77、78、79、80、83条 |
市运管处稽查法规科 |
市交通运输局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市运管处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稽查法规科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 |||||||||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 |||||||||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 |||||||||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 |||||||||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 |||||||||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54 |
行政处罚 |
对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的处罚 |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2012年3月14日第三次修正,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第65条 |
市运管处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5条、55、57、58条 |
市运管处稽查法规科 |
市交通运输局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市运管处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稽查法规科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 |||||||||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 |||||||||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 |||||||||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 |||||||||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 |||||||||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9.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和货运站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责任。 | |||||||||
55 |
行政处罚 |
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非法转让、出租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件的处罚 |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部令第2号,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第60条 |
市运管处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7条、55条 |
市运管处稽查法规科 |
市交通运输局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市运管处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稽查法规科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 |||||||||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 |||||||||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 |||||||||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 |||||||||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 |||||||||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9、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责任 | |||||||||
56 |
行政处罚 |
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不按照规定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的处罚 |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部令第2号,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第63条 |
市运管处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7、55条 |
市运管处稽查法规科 |
市交通运输局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市运管处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稽查法规科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 |||||||||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 |||||||||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 |||||||||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 |||||||||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 |||||||||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9、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责任 | |||||||||
57 |
行政处罚 |
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的处罚 |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交通部令第7号,2005年8月1日施行)第50条, |
市运管处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6、45、47条 |
市运管处稽查法规科 |
市交通运输局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市运管处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稽查法规科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 |||||||||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 |||||||||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 |||||||||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 |||||||||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 |||||||||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9、机动车维修管理责任,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责任 | |||||||||
58 |
行政处罚 |
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非法转让、出租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的处罚 |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交通部令第2号,2006年4月1日施行)第53条, |
市运管处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第5、47、48、49条 |
市运管处稽查法规科 |
市交通运输局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市运管处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稽查法规科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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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 |||||||||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 |||||||||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 |||||||||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 |||||||||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 |||||||||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9,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责任。 | |||||||||
59 |
行政处罚 |
对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公布的班次行驶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628号,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70条第一款第一项 |
市运管处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7、54、55、56、57、58、59、60、61、62、63条 |
市运管处稽查法规科 |
市交通运输局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市运管处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稽查法规科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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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 |||||||||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 |||||||||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 |||||||||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 |||||||||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 |||||||||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9.监督检查有关道路运输的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责任。 | |||||||||
60 |
行政处罚 |
对强行招揽旅客、货物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628号,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70条第一款第二项 |
市运管处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7、54、55、56、57、58、59、60、61、62、63条 |
市运管处稽查法规科 |
市交通运输局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市运管处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稽查法规科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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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 |||||||||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 |||||||||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 |||||||||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 |||||||||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 |||||||||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9.监督检查有关道路运输的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责任。 | |||||||||
61 |
行政处罚 |
对在旅客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628号,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70条第一款第三项 |
市运管处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7、54、55、56、57、58、59、60、61、62、63条 |
市运管处稽查法规科 |
市交通运输局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市运管处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稽查法规科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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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 |||||||||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 |||||||||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 |||||||||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 |||||||||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 |||||||||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9.监督检查有关道路运输的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责任。 | |||||||||
62 |
行政处罚 |
对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客运经营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628号,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70条第一款第四项 |
市运管处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7、54、55、56、57、58、59、60、61、62、63条 |
市运管处稽查法规科 |
市交通运输局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市运管处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稽查法规科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 |||||||||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 |||||||||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 |||||||||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 |||||||||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 |||||||||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9.监督检查有关道路运输的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责任。 | |||||||||
63 |
行政处罚 |
对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628号,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70条第一款第五项 |
市运管处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7、54、55、56、57、58、59、60、61、62、63条 |
市运管处稽查法规科 |
市交通运输局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市运管处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稽查法规科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 |||||||||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 |||||||||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 |||||||||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 |||||||||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 |||||||||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9.监督检查有关道路运输的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责任。 | |||||||||
64 |
行政处罚 |
对妨碍依法实施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的;欺行霸市、干扰他人合法经营的;无正当理由停运、阻碍交通、堵塞车站扰乱公共秩序的;其他侵害旅客合法权益和管理秩序,社会影响恶劣的行为的处罚 |
《贵州省道路运输条例》(2009年3月26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第48条 |
市运管处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贵州省道路运输条例》第6、45、46条 |
市运管处稽查法规科 |
市交通运输局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市运管处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稽查法规科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 |||||||||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 |||||||||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 |||||||||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 |||||||||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 |||||||||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65 |
行政处罚 |
对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允许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以及超载车辆、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道路运输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628号,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72条 |
市运管处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7、54、55、56、57、58、59、60、61、62、63条 |
市运管处稽查法规科 |
市交通运输局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市运管处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稽查法规科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 |||||||||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 |||||||||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 |||||||||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 |||||||||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 |||||||||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9.监督检查有关道路运输的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责任。 | |||||||||
66 |
行政处罚 |
对客运经营者对聘用的驾驶员未签订聘用合同并建立聘用档案的处罚 |
《贵州省道路运输条例》(2009年3月26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第50条 |
市运管处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贵州省道路运输条例》第6、45、46条 |
市运管处稽查法规科 |
市交通运输局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市运管处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稽查法规科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 |||||||||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 |||||||||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 |||||||||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 |||||||||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 |||||||||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67 |
行政处罚 |
对客运站经营者在站外设立售票点或者委托他人设立售票点,而未到当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的处罚 |
《贵州省道路运输条例》(2009年3月26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第50条 |
市运管处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贵州省道路运输条例》第6、45、46条 |
市运管处稽查法规科 |
市交通运输局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市运管处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稽查法规科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 |||||||||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 |||||||||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 |||||||||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 |||||||||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 |||||||||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68 |
行政处罚 |
对货运代理经营者没有将委托人托运的货物交由有相应资格的承运人承运的处罚 |
《贵州省道路运输条例》(2009年3月26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第50条 |
市运管处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贵州省道路运输条例》第6、45、46条 |
市运管处稽查法规科 |
市交通运输局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市运管处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稽查法规科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 |||||||||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 |||||||||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 |||||||||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 |||||||||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 |||||||||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69 |
行政处罚 |
对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不按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检测、未经检测出具检测结果或者不如实出具检测结果的处罚 |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2012年3月14日第三次修正,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第71条 |
市运管处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5、55、57、58条 |
市运管处稽查法规科 |
市交通运输局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市运管处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稽查法规科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 |||||||||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 |||||||||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 |||||||||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 |||||||||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 |||||||||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9.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和货运站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责任。 | |||||||||
70 |
行政处罚 |
对货运站经营者对超限、超载车辆配载,放行出站的处罚 |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2012年3月14日第三次修正,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第73条 |
市运管处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5、55、57、58条 |
市运管处稽查法规科 |
市交通运输局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市运管处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稽查法规科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 |||||||||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 |||||||||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 |||||||||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 |||||||||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 |||||||||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9.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和货运站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责任。 | |||||||||
71 |
行政处罚 |
对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货运站经营者已不具备开业要求的有关安全条件、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的处罚 |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2012年3月14日第三次修正,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第67条 |
市运管处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5、55、57、58条 |
市运管处稽查法规科 |
市交通运输局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市运管处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稽查法规科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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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 |||||||||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 |||||||||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 |||||||||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 |||||||||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 |||||||||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9.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和货运站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责任。 | |||||||||
72 |
行政处罚 |
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以及托运人违反《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让未取得从业资格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上岗作业的 处罚 |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部令第2号,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第64条第一款第一项 |
市运管处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7、55条 |
市运管处稽查法规科 |
市交通运输局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市运管处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稽查法规科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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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 |||||||||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 |||||||||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 |||||||||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 |||||||||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 |||||||||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73 |
行政处罚 |
对托运人不向承运人说明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数量、危险特性以及发生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妥善包装并在外包装上设置相应标志的处罚 |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部令第2号,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第64条第一款第二项 |
市运管处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7、55条 |
市运管处稽查法规科 |
市交通运输局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市运管处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稽查法规科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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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 |||||||||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 |||||||||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 |||||||||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 |||||||||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 |||||||||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74 |
行政处罚 |
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以及托运人违反《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未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的处罚 |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部令第2号,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第64条第一款第三项 |
市运管处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7、55条 |
市运管处稽查法规科 |
市交通运输局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市运管处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稽查法规科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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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 |||||||||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 |||||||||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 |||||||||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 |||||||||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 |||||||||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75 |
行政处罚 |
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以及托运人违反《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托运人未添加或者未将有关情况告知承运人的处罚 |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部令第2号,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第64条第一款第四项 |
市运管处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共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7、55条 |
市运管处稽查法规科 |
市交通运输局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市运管处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稽查法规科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 |||||||||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 |||||||||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 |||||||||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 |||||||||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 |||||||||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76 |
行政处罚 |
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未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处罚 |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部令第2号,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第65条 |
市运管处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7、55条 |
市运管处稽查法规科 |
市交通运输局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市运管处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稽查法规科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 |||||||||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 |||||||||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 |||||||||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 |||||||||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 |||||||||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77 |
行政处罚 |
对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未按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628号,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68条 |
市运管处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7、54、55、56、57、58、59、60、61、62、63条 |
市运管处稽查法规科 |
市交通运输局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市运管处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稽查法规科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 |||||||||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 |||||||||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 |||||||||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 |||||||||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 |||||||||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78 |
行政处罚 |
对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运输车辆的;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车辆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628号,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71条 |
市运管处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7、54、55、56、57、58、59、60、61、62、63条 |
市运管处稽查法规科 |
市交通运输局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市运管处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稽查法规科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 |||||||||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 |||||||||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 |||||||||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 |||||||||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 |||||||||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79 |
行政处罚 |
对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强行招揽货物的或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的处罚 |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2012年3月14日第三次修正,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第68条 |
市运管处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5、55、57、58条 |
市运管处稽查法规科 |
市交通运输局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市运管处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稽查法规科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 |||||||||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 |||||||||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 |||||||||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 |||||||||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 |||||||||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80 |
行政处罚 |
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628号,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73条 |
市运管处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7、54、55、56、57、58、59、60、61、62、63条 |
市运管处稽查法规科 |
市交通运输局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市运管处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稽查法规科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 |||||||||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 |||||||||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 |||||||||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 |||||||||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 |||||||||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81 |
行政处罚 |
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签发虚假的机动车维修合格证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628号,自2004年7月1)第74条 |
市运管处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7、54、55、56、57、58、59、60、61、62、63条 |
市运管处稽查法规科 |
市交通运输局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市运管处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稽查法规科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 |||||||||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 |||||||||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 |||||||||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 |||||||||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 |||||||||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82 |
行政处罚 |
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不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培训或者在培训结业证书发放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628号,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75条 |
市运管处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7、54、55、56、57、58、59、60、61、62、63条 |
市运管处稽查法规科 |
市交通运输局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市运管处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稽查法规科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 |||||||||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 |||||||||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 |||||||||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 |||||||||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 |||||||||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83 |
行政处罚 |
对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已不具备开业要求的有关安全条件、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的处罚 |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05年7月12日交通部发布,2012年12月11日第四次修正,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第91条 |
市运管处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6、76、77、78、79、80、83条 |
市运管处稽查法规科 |
市交通运输局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市运管处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稽查法规科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 |||||||||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 |||||||||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 |||||||||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 |||||||||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 |||||||||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84 |
行政处罚 |
对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货物运输或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的处罚 |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部令第2号,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第66条 |
市运管处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5、55、57、58条 |
市运管处稽查法规科 |
市交通运输局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市运管处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稽查法规科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 |||||||||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 |||||||||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 |||||||||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 |||||||||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 |||||||||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85 |
行政处罚 |
对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身体健康状况不符合有关机动车驾驶和相关从业要求且没有主动申请注销从业资格的处罚 |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交通部令第9号,2007年3月1日施行)第50条 |
市运管处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5条 |
市运管处稽查法规科 |
市交通运输局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市运管处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稽查法规科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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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 |||||||||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 |||||||||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 |||||||||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 |||||||||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 |||||||||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86 |
行政处罚 |
对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发生重大以上交通事故,且负主要责任的处罚 |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交通部令第9号,2007年3月1日施行)第50条 |
市运管处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5条 |
市运管处稽查法规科 |
市交通运输局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市运管处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稽查法规科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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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 |||||||||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 |||||||||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 |||||||||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 |||||||||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 |||||||||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87 |
行政处罚 |
对机动车维修技术人员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且负主要责任的处罚 |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交通部令第9号,2007年3月1日施行)第50条 |
市运管处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5条 |
市运管处稽查法规科 |
市交通运输局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市运管处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稽查法规科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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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 |||||||||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 |||||||||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 |||||||||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 |||||||||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 |||||||||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88 |
行政处罚 |
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立即采取消除措施,继续作业的处罚 |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交通部令第9号,2007年3月1日施行)第50条 |
市运管处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5条 |
市运管处稽查法规科 |
市交通运输局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市运管处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稽查法规科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 |||||||||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 |||||||||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 |||||||||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 |||||||||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 |||||||||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89 |
行政强制 |
暂扣车辆、暂扣设备 |
《贵州省道路运输条例》(2009年3月26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第42条 |
市运管处 |
1.调查责任:调查或检查时,案件承办人不得少于2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18、24、26、31、32、33条;《贵州省道路运输条例》第43、45条 |
市运管处稽查法规科 |
市交通运输局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市运管处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稽查法规科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2.审查责任: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对办案人员提出的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种类、依据进行审查。 | |||||||||
3.决定告知责任:经行政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救济途径。 | |||||||||
4.执行责任:制作并送达查封(扣押、冻结等)决定书,妥善保管有关财物。 | |||||||||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90 |
行政强制 |
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09年8月27日第三次修正,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第79条 |
市交通运输局 |
1.催告责任:实施行政强制执行前,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和复核。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35、36、37、38、39、10、41、43、4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69、70条 |
市交通运输局路政科 |
市交通运输局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路政科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2.决定责任:制作书面的执行决定书,载明强制执行的理由、依据、方式、时间、权利、救济途径等,并直接送达当事人。 | |||||||||
3.执行责任:依法强制执行,遵守中止执行和终结执行的有关规定。 | |||||||||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91 |
行政强制 |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09年8月27日第三次修正,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第82条 |
市交通运输局 |
1.催告责任:实施行政强制执行前,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和复核。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35、36、37、38、39、10、41、43、4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69、70条 |
市交通运输局路政科 |
市交通运输局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路政科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2.决定责任:制作书面的执行决定书,载明强制执行的理由、依据、方式、时间、权利、救济途径等,并直接送达当事人。 | |||||||||
3.执行责任:依法强制执行,遵守中止执行和终结执行的有关规定。 | |||||||||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92 |
行政强制 |
经批准进行超限运输的车辆、未按规定行驶,又拒不改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第593号令,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第65条 |
市交通运输局 |
1.调查责任:调查或检查时,案件承办人不得少于2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18、24、26、31、32、3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72条 |
市交通运输局路政科 |
市交通运输局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路政科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2.审查责任: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对办案人员提出的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种类、依据进行审查。 | |||||||||
3.决定告知责任:经行政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救济途径。 | |||||||||
4.执行责任:制作并送达查封(扣押、冻结等)决定书,妥善保管有关财物。 | |||||||||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93 |
行政强制 |
未随车携带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第593号令,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第65条 |
市交通运输局 |
1.调查责任:调查或检查时,案件承办人不得少于2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18、24、26、31、32、3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72条 |
市交通运输局路政科 |
市交通运输局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路政科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2.审查责任: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对办案人员提出的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种类、依据进行审查。 | |||||||||
3.决定告知责任:经行政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救济途径。 | |||||||||
4.执行责任:制作并送达查封(扣押、冻结等)决定书,妥善保管有关财物。 | |||||||||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94 |
行政强制 |
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检测站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固定超限检测站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第593号令,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第67条 |
市交通运输局 |
1.调查责任:调查或检查时,案件承办人不得少于2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18、24、26、31、32、3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72条 |
市交通运输局路政科 |
市交通运输局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路政科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2.审查责任: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对办案人员提出的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种类、依据进行审查。 | |||||||||
3.决定告知责任:经行政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救济途径。 | |||||||||
4.执行责任:制作并送达查封(扣押、冻结等)决定书,妥善保管有关财物。 | |||||||||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95 |
行政强制 |
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第593号令,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第67条 |
市交通运输局 |
1.调查责任:调查或检查时,案件承办人不得少于2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18、24、26、31、32、3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72条 |
市交通运输局路政科 |
市交通运输局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路政科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2.审查责任: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对办案人员提出的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种类、依据进行审查。 | |||||||||
3.决定告知责任:经行政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救济途径。 | |||||||||
4.执行责任:制作并送达查封(扣押、冻结等)决定书,妥善保管有关财物。 | |||||||||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96 |
行政强制 |
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拒不接受现场调查处理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第593号令,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第72条令 |
市交通运输局 |
1.调查责任:调查或检查时,案件承办人不得少于2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18、24、26、31、32、3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72条 |
市交通运输局路政科 |
市交通运输局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路政科负责人、具体承办 |
|
2.审查责任: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对办案人员提出的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种类、依据进行审查。 | |||||||||
3.决定告知责任:经行政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救济途径。 | |||||||||
4.执行责任:制作并送达查封(扣押、冻结等)决定书,妥善保管有关财物。 | |||||||||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97 |
行政强制 |
对船舶、浮动设施、船员和通航安全环境的监督检查,发现内河交通安全隐患时的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第59条 |
市地方海事局 |
1.调查责任:调查或检查时,案件承办人不得少于2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18、24、26、31、32、3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62条 |
市地方海事局安全监督科 |
市交通运输局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市地方海事局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安全监督科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2.审查责任: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对办案人员提出的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种类、依据进行审查。 | |||||||||
3.决定告知责任:经行政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救济途径。 | |||||||||
4.执行责任:制作并送达查封(扣押、冻结等)决定书,妥善保管有关财物。 | |||||||||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98 |
行政强制 |
当海事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的船舶的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第61条 |
市地方海事局 |
1.调查责任:调查或检查时,案件承办人不得少于2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18、24、26、31、32、3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62条 |
市地方海事局安全监督科 |
市交通运输局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市地方海事局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安全监督科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2.审查责任: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对办案人员提出的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种类、依据进行审查。 | |||||||||
3.决定告知责任:经行政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救济途径。 | |||||||||
4.执行责任:制作并送达查封(扣押、冻结等)决定书,妥善保管有关财物。 | |||||||||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99 |
行政强制 |
对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存在安全或者污染隐患的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交通部令第10号,自2004年1月1日施行)第33条 |
市地方海事局 |
1.调查责任:调查或检查时,案件承办人不得少于2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18、24、26、31、32、3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3条、第33条 |
市地方海事局安全监督科 |
市交通运输局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市地方海事局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安全监督科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2.审查责任: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对办案人员提出的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种类、依据进行审查。 | |||||||||
3.决定告知责任:经行政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救济途径。 | |||||||||
4.执行责任:制作并送达查封(扣押、冻结等)决定书,妥善保管有关财物。 | |||||||||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100 |
行政强制 |
对存在污染隐患的船舶的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交通部令第11号,自2006年1月1日施行)第52条 |
市地方海事局 |
1.调查责任:调查或检查时,案件承办人不得少于2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18、24、26、31、32、3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第52条 |
市地方海事局安全监督科 |
市交通运输局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市地方海事局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安全监督科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2.审查责任: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对办案人员提出的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种类、依据进行审查。 | |||||||||
3.决定告知责任:经行政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救济途径。 | |||||||||
4.执行责任:制作并送达查封(扣押、冻结等)决定书,妥善保管有关财物。 | |||||||||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101 |
行政强制 |
对未持有《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或者实际配员低于《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要求的船舶的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交通部令第7号,自2004年8月1日施行)第23条 |
市地方海事局 |
1.调查责任:调查或检查时,案件承办人不得少于2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18、24、26、31、32、33条; |
市地方海事局安全监督科 |
市交通运输局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市地方海事局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安全监督科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2.审查责任: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对办案人员提出的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种类、依据进行审查。 | |||||||||
3.决定告知责任:经行政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救济途径。 | |||||||||
4.执行责任:制作并送达查封(扣押、冻结等)决定书,妥善保管有关财物。 | |||||||||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102 |
行政强制 |
对高速客船违反《高速客船安全管理规则》经港务(航)监督机构处罚仍不改正的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高速客船安全管理规则》(交通部2006年第4号令,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第31条 |
市地方海事局 |
1.调查责任:调查或检查时,案件承办人不得少于2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18、24、26、31、32、3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高速客船安全管理规则》第28条 |
市地方海事局安全监督科 |
市交通运输局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市地方海事局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安全监督科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2.审查责任: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对办案人员提出的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种类、依据进行审查。 | |||||||||
3.决定告知责任:经行政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救济途径。 | |||||||||
4.执行责任:制作并送达查封(扣押、冻结等)决定书,妥善保管有关财物。 | |||||||||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103 |
行政强制 |
对存在缺陷危及船舶、船员及旅客和水上交通安全船舶的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交通运输部2009年第15号令,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第14条 |
市地方海事局 |
1.调查责任:调查或检查时,案件承办人不得少于2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18、24、26、31、32、3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第6、10、11、13条 |
市地方海事局安全监督科 |
市交通运输局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市地方海事局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安全监督科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2.审查责任: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对办案人员提出的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种类、依据进行审查。 | |||||||||
3.决定告知责任:经行政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救济途径。 | |||||||||
4.执行责任:制作并送达查封(扣押、冻结等)决定书,妥善保管有关财物。 | |||||||||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104 |
行政强制 |
对存在缺陷可能造成水域严重污染船舶的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交通运输部2009年第15号令,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第14条 |
市地方海事局 |
1.调查责任:调查或检查时,案件承办人不得少于2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18、24、26、31、32、3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第6、10、11、13条 |
市地方海事局安全监督科 |
市交通运输局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市地方海事局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安全监督科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2.审查责任: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对办案人员提出的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种类、依据进行审查。 | |||||||||
3.决定告知责任:经行政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救济途径。 | |||||||||
4.执行责任:制作并送达查封(扣押、冻结等)决定书,妥善保管有关财物。 | |||||||||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105 |
行政强制 |
对船舶未按规定办理申报手续的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交通部令第10号,自2004年1月1日施行)第25条 |
市地方海事局 |
1.调查责任:调查或检查时,案件承办人不得少于2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18、24、26、31、32、3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3条、第33条 |
市地方海事局安全监督科 |
市交通运输局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市地方海事局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安全监督科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2.审查责任: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对办案人员提出的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种类、依据进行审查。 | |||||||||
3.决定告知责任:经行政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救济途径。 | |||||||||
4.执行责任:制作并送达查封(扣押、冻结等)决定书,妥善保管有关财物。 | |||||||||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106 |
行政强制 |
对申报显示船舶未持有有效的安全适航、适装证书和防污染证书,或者货物未达到安全适运要求或者单证不全的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交通部令第10号,自2004年1月1日施行)第25条 |
市地方海事局 |
1.调查责任:调查或检查时,案件承办人不得少于2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18、24、26、31、32、3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3、33条 |
市地方海事局安全监督科 |
市交通运输局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市地方海事局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安全监督科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2.审查责任: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对办案人员提出的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种类、依据进行审查。 | |||||||||
3.决定告知责任:经行政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救济途径。 | |||||||||
4.执行责任:制作并送达查封(扣押、冻结等)决定书,妥善保管有关财物。 | |||||||||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107 |
行政强制 |
对船舶所载危险货物系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通过水路运输的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交通部令第10号,自2004年1月1日施行)第25条 |
市地方海事局 |
1.调查责任:调查或检查时,案件承办人不得少于2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18、24、26、31、32、3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3、33条 |
市地方海事局安全监督科 |
市交通运输局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市地方海事局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安全监督科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2.审查责任: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对办案人员提出的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种类、依据进行审查。 | |||||||||
3.决定告知责任:经行政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救济途径。 | |||||||||
4.执行责任:制作并送达查封(扣押、冻结等)决定书,妥善保管有关财物。 | |||||||||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108 |
行政强制 |
对船舶进出不具备相应的安全航行、停泊、作业条件或者相应的应急、防污染、保安等措施的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交通部令第10号,自2004年1月1日施行)第25条 |
市地方海事局 |
1.调查责任:调查或检查时,案件承办人不得少于2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18、24、26、31、32、3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3、33条 |
市地方海事局安全监督科 |
市交通运输局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市地方海事局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安全监督科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2.审查责任: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对办案人员提出的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种类、依据进行审查。 | |||||||||
3.决定告知责任:经行政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救济途径。 | |||||||||
4.执行责任:制作并送达查封(扣押、冻结等)决定书,妥善保管有关财物。 | |||||||||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109 |
行政强制 |
对未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的船舶擅自航行或者作业的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第64条 |
市地方海事局 |
1.调查责任:调查或检查时,案件承办人不得少于2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18、24、26、31、32、3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62条 |
市地方海事局安全监督科 |
市交通运输局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市地方海事局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安全监督科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2.审查责任: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对办案人员提出的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种类、依据进行审查。 | |||||||||
3.决定告知责任:经行政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救济途径。 | |||||||||
4.执行责任:制作并送达查封(扣押、冻结等)决定书,妥善保管有关财物。 | |||||||||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110 |
行政强制 |
对伟持有合格的登记证书的船舶擅自航行或者作业的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第64条 |
市地方海事局 |
1.调查责任:调查或检查时,案件承办人不得少于2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18、24、26、31、32、33条;(共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62条 |
市地方海事局安全监督科 |
市交通运输局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市地方海事局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安全监督科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2.审查责任: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对办案人员提出的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种类、依据进行审查。 | |||||||||
3.决定告知责任:经行政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救济途径。 | |||||||||
4.执行责任:制作并送达查封(扣押、冻结等)决定书,妥善保管有关财物。 | |||||||||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111 |
行政强制 |
对未持有必要的航行资料的船舶擅自航行或者作业的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第64条 |
市地方海事局 |
1.调查责任:调查或检查时,案件承办人不得少于2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18、24、26、31、32、33条;(共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62条 |
市地方海事局安全监督科 |
市交通运输局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市地方海事局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安全监督科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2.审查责任: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对办案人员提出的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种类、依据进行审查。 | |||||||||
3.决定告知责任:经行政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救济途径。 | |||||||||
4.执行责任:制作并送达查封(扣押、冻结等)决定书,妥善保管有关财物。 | |||||||||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112 |
行政强制 |
对在内河通航水域的航道内养殖、种植植物、水生物的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第74条 |
市地方海事局 |
1.催告责任:实施行政强制执行前,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和复核。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35、36、37、38、39、10、41、43、4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59条 |
市地方海事局安全监督科 |
市交通运输局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市地方海事局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安全监督科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2.决定责任:制作书面的执行决定书,载明强制执行的理由、依据、方式、时间、权利、救济途径等,并直接送达当事人。 | |||||||||
3.执行责任:依法强制执行,遵守中止执行和终结执行的有关规定。 | |||||||||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113 |
行政强制 |
对在内河通航水域设置永久性固定设施的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第74条 |
市地方海事局 |
1.催告责任:实施行政强制执行前,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和复核。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35、36、37、38、39、10、41、43、4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59条 |
市地方海事局安全监督科 |
市交通运输局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市地方海事局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安全监督科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2.决定责任:制作书面的执行决定书,载明强制执行的理由、依据、方式、时间、权利、救济途径等,并直接送达当事人。 | |||||||||
3.执行责任:依法强制执行,遵守中止执行和终结执行的有关规定。 | |||||||||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114 |
行政强制 |
对船舶发生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内河水域环境污染的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交通部令第11号,自2006年1月1日施行第47条 |
市地方海事局 |
1.催告责任:实施行政强制执行前,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和复核。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35、36、37、38、39、10、41、43、4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第47条 |
市地方海事局安全监督科 |
市交通运输局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市地方海事局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安全监督科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284号,2000年3月20日公布) |
2.决定责任:制作书面的执行决定书,载明强制执行的理由、依据、方式、时间、权利、救济途径等,并直接送达当事人。 | ||||||||
3.执行责任:依法强制执行,遵守中止执行和终结执行的有关规定。 | |||||||||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115 |
行政强制 |
对船舶未在码头、泊位或者依法公布的锚地、停泊区、作业区停泊的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第69条 |
市地方海事局 |
1.催告责任:实施行政强制执行前,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和复核。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35、36、37、38、39、10、41、43、4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59条 |
市地方海事局安全监督科 |
市交通运输局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市地方海事局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安全监督科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2.决定责任:制作书面的执行决定书,载明强制执行的理由、依据、方式、时间、权利、救济途径等,并直接送达当事人。 | |||||||||
3.执行责任:依法强制执行,遵守中止执行和终结执行的有关规定。 | |||||||||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116 |
行政强制 |
对内河通航水域中的沉没物、漂流物、搁浅物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标志的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第75条 |
市地方海事局 |
1.催告责任:实施行政强制执行前,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和复核。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35、36、37、38、39、10、41、43、4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59条 |
市地方海事局安全监督科 |
市交通运输局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市地方海事局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安全监督科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2.决定责任:制作书面的执行决定书,载明强制执行的理由、依据、方式、时间、权利、救济途径等,并直接送达当事人。 | |||||||||
3.执行责任:依法强制执行,遵守中止执行和终结执行的有关规定。 | |||||||||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117 |
行政强制 |
对内河通航水域中的沉没物、漂流物、搁浅物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的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第75条 |
市地方海事局 |
1.催告责任:实施行政强制执行前,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和复核。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35、36、37、38、39、10、41、43、4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59条 |
市地方海事局安全监督科 |
市交通运输局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市地方海事局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安全监督科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2.决定责任:制作书面的执行决定书,载明强制执行的理由、依据、方式、时间、权利、救济途径等,并直接送达当事人。 | |||||||||
3.执行责任:依法强制执行,遵守中止执行和终结执行的有关规定。 | |||||||||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118 |
行政强制 |
对严重危害船舶安全航行的沉船的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打捞沉船管理办法》(交通部令第173号,自1957年10月11日施行)第4条 |
市地方海事局 |
1.调查责任:调查或检查时,案件承办人不得少于2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18、24、26、31、32、3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打捞沉船管理办法》第4条 |
市地方海事局安全监督科 |
市交通运输局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市地方海事局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安全监督科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2.审查责任: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对办案人员提出的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种类、依据进行审查。 | |||||||||
3.决定告知责任:经行政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救济途径。 | |||||||||
4.执行责任:制作并送达查封(扣押、冻结等)决定书,妥善保管有关财物。 | |||||||||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119 |
行政强制 |
对沉船所有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申请和进行打捞的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打捞沉船管理办法》(交通部令第173号,自1957年10月11日施行)第5条 |
市地方海事局 |
1.调查责任:调查或检查时,案件承办人不得少于2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18、24、26、31、32、3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打捞沉船管理办法》第5条 |
市地方海事局安全监督科 |
市交通运输局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市地方海事局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安全监督科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2.审查责任: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对办案人员提出的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种类、依据进行审查。 | |||||||||
3.决定告知责任:经行政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救济途径。 | |||||||||
4.执行责任:制作并送达查封(扣押、冻结等)决定书,妥善保管有关财物。 | |||||||||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120 |
行政强制 |
对违反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的规定建成的项目导致航道通航条件严重下降的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7号,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第39条 |
市航务管理处 |
1.催告责任:实施行政强制执行前,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和复核。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35、36、37、38、39、10、41、43、4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第5、38条 |
市航务管理处航道管理科 |
市交通运输局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市航务管理处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航道管理科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2.决定责任:制作书面的执行决定书,载明强制执行的理由、依据、方式、时间、权利、救济途径等,并直接送达当事人。 | |||||||||
3.执行责任:依法强制执行,遵守中止执行和终结执行的有关规定。 | |||||||||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121 |
其他类别 |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考试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628号,自2004年7月1)第9、23条, |
市运管处 |
1.监督检查及管理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的责任。 |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5、20、21条 |
市运管处驾培管理科、市运管处派驻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
市交通运输局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市运管处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驾培管理科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06年第9号,2007年3月1日施行)第8条 | |||||||||
122 |
其他类别 |
客运站发车时间安排纠纷裁定 |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05年7月12日交通部发布,2012年12月11日第四次修正,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第68条 |
市运管处 |
1.道路客运及客运站管理责任。 |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6、76、77、78、79、80、83条 |
市运管处客运管理科 |
市交通运输局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市运管处客运管理科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123 |
其他类别 |
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应当按照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工作规范及时安排考试 |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交通部令第13号 |
市客管局 |
1.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责任 |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第6、13、14条 |
市客管局行业综合管理科 |
市交通运输局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市客管局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行业综合管理科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自2012年4月1日施行 | |||||||||
)第9、10、12条 | |||||||||
124 |
其他类别 |
经营性客货运输从业资格证办理及遗失补办 |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交通部令第9号,2007年3月1日施行)第6、15、16、17、31条 |
市运管处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30、32、34、37、38、39、40、42、44、61条;《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5、20、21、30条 |
市运管处稽查法规科、市运管处派驻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
市交通运输局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市运管处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稽查法规科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 |||||||||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审批或不审批的书面决定;不予审批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 |||||||||
4.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责任。 | |||||||||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125 |
其他类别 |
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签发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交通部令第7号,自2004年8月1日施行)第10、11、12条 |
市地方海事局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30、32、34、37、38、39、40、42、44、61条; |
市地方海事局安全监督科、市地方海事局派驻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
市交通运输局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市地方海事局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安全监督科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 |||||||||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审批或不审批的书面决定;不予审批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 |||||||||
4、依法监督检查责任。 | |||||||||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126 |
其他类别 |
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资质认可 |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3第9号,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第19条 |
市航务管理处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30、32、34、37、38、39、40、42、44、61条;《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第19、48条 |
市航务管理处航务管理科、市航务管理处派驻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
市交通运输局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市航务管理处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航务管理科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 |||||||||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审批或不审批的书面决定;不予审批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 |||||||||
4、依法监督检查责任。 | |||||||||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127 |
其他类别 |
《高速客船操作安全证书》核发 |
《中华人民共和国高速客船安全管理规则》(交通部2006年第4号令,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第9条 |
市地方海事局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30、32、34、37、38、39、40、42、44、6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高速客船安全管理规则》第28条 |
市地方海事局安全监督科、市地方海事局派驻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
市交通运输局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市地方海事局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安全监督科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 |||||||||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审批或不审批的书面决定;不予审批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 |||||||||
4、依法监督管理责任。 | |||||||||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128 |
其他类别 |
航道内挖沙取石、开采砂金、堆放物料等影响通航的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交通部令2009年第9号,2009年6月23日起施行)第30条 |
市航务管理处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30、32、34、37、38、39、40、42、44、6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10条 |
市航务管理处航道管理科、市航务管理处派驻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
市交通运输局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市航务管理处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航道管理科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 |||||||||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审批或不审批的书面决定;不予审批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 |||||||||
4、依法履行航道管理职责。 | |||||||||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129 |
其他类别 |
县际临时客运标志牌配发 |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05年7月12日交通部发布,2012年12月11日第四次修正,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第22条 |
市运管处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30、32、34、37、38、39、40、42、44、61条,《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76条 |
市运管处客运管理科、市运管处派驻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
市交通运输局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市运管处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客运管理科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 |||||||||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服务或不服务的书面决定;不予服务应告知理由 。 | |||||||||
4、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责任。 | |||||||||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130 |
其他类别 |
营运车辆等级评定核验 |
《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规则》(交公路发〔2002〕590号)第5、7条 |
市运管处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30、32、34、37、38、39、40、42、44、61条,《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规则》第5、7条 |
市运管处车辆技术管理科、市运管处派驻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
市交通运输局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市运管处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车辆技术管理科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 |||||||||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服务或不服务的书面决定;不予服务应告知理由 。 | |||||||||
4、依法履行评定、核验责任。 | |||||||||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131 |
其他类别 |
公路建设和修复项目竣工验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09年8月27日第三次修正,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第33条 |
市交通运输局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30、32、34、37、38、39、40、42、44、6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69条 |
市公路处 |
市交通运输局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市公路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 |||||||||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服务或不服务的书面决定;不予服务应告知理由 。 | |||||||||
4、依法监督检查责任。 | |||||||||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132 |
其他类别 |
船舶所有权、抵押权、变更、注销、租赁及废钢船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国务院令第155号)第5、6、35、36、37、38、39、40、41、42、43、4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拆解船舶监督管理规则》(〔89〕交安监字723号)第7条 |
市地方海事局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30、32、34、37、38、39、40、42、44、6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8、14、21、24、36、38条 |
市地方海事局安全监督科、市地方海事局派驻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
市交通运输局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市地方海事局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安全监督科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 |||||||||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服务或不服务的书面决定;不予服务应告知理由 。 | |||||||||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133 |
其他类别 |
水路运输服务业‘代理类’经营备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5号,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第30条 |
市航务管理处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30、32、34、37、38、39、40、42、44、6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33条 |
市航务管理处航务管理科、市航务管理处派驻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
市交通运输局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市航务管理处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航务管理科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 |||||||||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服务或不服务的书面决定;不予服务应告知理由 。 | |||||||||
4、依法监督检查责任。 | |||||||||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134 |
其他类别 |
船舶烟囱标志和公司旗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国务院令第155号)第33条 |
市地方海事局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30、32、34、37、38、39、40、42、44、6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8条 |
市地方海事局安全监督科、市地方海事局派驻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
市交通运输局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市地方海事局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安全监督科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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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 |||||||||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服务或不服务的书面决定;不予服务应告知理由 。 | |||||||||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135 |
其他类别 |
船舶、浮动设施检验 |
《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国务院令第109号)第7、8、15条 |
市地方海事局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30、32、34、37、38、39、40、42、44、61条,《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第6条 |
市地方海事局船舶检验科、市地方海事局派驻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
市交通运输局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市地方海事局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船舶检验科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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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 |||||||||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服务或不服务的书面决定;不予服务应告知理由 。 | |||||||||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136 |
其他类别 |
浮动设施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第7条 |
市地方海事局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30、32、34、37、38、39、40、42、44、6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59条 |
市地方海事局安全监督科、市地方海事局派驻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
市交通运输局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市地方海事局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安全监督科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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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 |||||||||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服务或不服务的书面决定;不予服务应告知理由 。 | |||||||||
4、依法监督检查责任。 | |||||||||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137 |
其他类别 |
修建与通航有关的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的审核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45号)第1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交通部令2009年第9号)第10条 |
市航务管理处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30、32、34、37、38、39、40、42、44、6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545号)第6条 |
市航务管理处航道管理科、市航务管理处派驻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
市交通运输局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市航务管理处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航道管理科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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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 |||||||||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服务或不服务的书面决定;不予服务应告知理由 。 | |||||||||
4、依法履行管理责任。 | |||||||||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138 |
其他类别 |
水路运输企业、个人停(歇)业备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5号)第21条、《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第2号)第27、28条 |
市航务管理处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30、32、34、37、38、39、40、42、44、6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4条 |
市航务管理处航务管理科、市航务管理处派驻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
市交通运输局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市航务管理处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航务管理科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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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 |||||||||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服务或不服务的书面决定;不予服务应告知理由 。 | |||||||||
4、依法履行管理责任。 | |||||||||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139 |
其他类别 |
水路运输增减运力、变更经营范围审核或备案 |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第2号)第11、14条 |
市航务管理处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30、32、34、37、38、39、40、42、44、61条,《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第4条 |
市航务管理处航务管理科、市航务管理处派驻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
市交通运输局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市航务管理处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航务管理科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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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 |||||||||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服务或不服务的书面决定;不予服务应告知理由 。 | |||||||||
4、依法履行管理责任。 | |||||||||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140 |
其他类别 |
水路运输许可证、运营证换发 |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第2号)第17条 |
市航务管理处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30、32、34、37、38、39、40、42、44、61条,《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第4条 |
市航务管理处航务管理科、市航务管理处派驻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
市交通运输局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市航务管理处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航务管理科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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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 |||||||||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服务或不服务的书面决定;不予服务应告知理由 。 | |||||||||
4、依法履行管理责任。 | |||||||||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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