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交通运输局:
现将《毕节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管理制度(试行)》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毕节市交通运输局
2024年4月28日
毕节市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辅助人员
管理制度(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管理,规范执法辅助行为,结合我市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辅助人员,是指依法聘用并由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部门管理,履行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辅助职责的人员。
第三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辅助人员不具备执法主体资格,不得直接开展交通运输执法工作,应当在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部门及执法人员的指导和监督下开展辅助性工作。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辅助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相关法律后果由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部门承担。
第四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的管理坚持“谁使用、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部门根据工作需要,经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批准,可以聘用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辅助人员。
第五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辅助人员可以采取公开招聘等方式确定。招聘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辅助人员,应当坚持公开、公平、竞争、择优的原则,严格按照有关程序和要求进行。
第六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部门使用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的,应当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由使用单位与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辅助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积极协调同级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将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经费纳入预算,依法保障其获取报酬、享受福利待遇等法律法规及劳动合同规定的权利。
第二章 资格条件
第七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辅助人员从事行政执法辅助工作,应当忠于职守,听从指挥,仪表庄重,用语文明。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辅助人员协助开展行政执法工作时应当佩戴行政执法辅助工作证件、胸牌、臂章等标识,并主动出示表明身份。
第八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辅助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宪法,遵纪守法,品行端正;
(二)初次聘用为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辅助人员年龄为18周岁以上,35周岁以下。
(三)具有履行职责相应的文化程度;
(四)具有履行职责的身体素质和工作能力;
(五)行政执法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招聘为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辅助人员:
(一)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涉嫌违法犯罪尚未查清的;
(二)曾被行政拘留或者有吸毒史的;
(三)被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开除公职或者辞退的;
(四)曾因违反行政执法部门管理规定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存在逾期还款、欠款等被法院列为失信人员名单或限高等个人不良信用记录的;
(六)其他不适合从事行政执法辅助工作的。
第三章 行为规范
第十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辅助人员应当在行政执法人员指导下开展执法辅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行政执法人员预防、制止违法行为;
(二)协助行政执法人员开展行政执法检查工作;
(三)协助行政执法人员调查取证;
(四)协助行政执法人员执行行政执法决定;
(五)行政执法部门交办的其他行政执法辅助工作。
第十一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辅助人员不得单独从事下列工作:
(一)行政执法的立案、受理;
(二)行政执法的调查、取证和审核;
(三)作出行政执法决定;
(四)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五)其他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质性权利义务的工
作。
第十二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辅助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泄露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部门内部工作信息,删改或者扩散相关执法文书、监控影像资料、报案记录等;
(二)打听案情、说情托人、透露案情等;
(三)对待群众态度生硬、随意训斥,行为不端、举止不雅;
(四)工作推诿扯皮、弄虚作假、欺上瞒下,利用工作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吃拿卡要;
(五)利用职务之便参与经营活动;
(六)法律、法规、规章等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部门使用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辅助人员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辅助人员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款、收费等指标,或者将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的劳动报酬与罚没款数额、收费数额挂钩;
(二)安排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独立从事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质性权利义务的工作;
(三)安排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辅助人员以行政执法人员名义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四)安排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辅助人员从事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由具备专业资质的人员才能从事的工作;
(五)安排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辅助人员从事涉及国家秘密的行政执法活动;
(六)安排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辅助人员从事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工作。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的日常管理,建立健全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的人事信息、档案管理、岗位职责、学习培训、考核考勤和保密管理等制度。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辅助人员进行岗前培训,定期开展法律知识和岗位技能培训,提高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素质。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公示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的相关信息,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根据工作需要,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为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辅助人员制作工作证件,并配备必要的辅助执法装备。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的工作证件、着装标志等应当明显区别于行政执法人员。
第十六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辅助人员违反本制度,符合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辅助人员在从事辅助执法过程中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所在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依法向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辅助人员追偿。
第十七条 国家、省、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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