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节市交通运输行业重大事故隐患
第一条 为筑牢交通运输安全防线,压实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防范遏制重特大安全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交通运输领域各类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等相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水路运输、公路水路建设工程、渡口码头、交通设施运营等交通运输全领域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督办、整改、销号及责任追究等工作。
第三条 重大事故隐患督办工作遵循“人民至上、生命至上”“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三管三必须”原则,坚持标本兼治、闭环管理,推动隐患排查治理关口前移。
第四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事故隐患,是指依据交通运输行业各领域现行有效的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排查认定,危害程度高、整改难度大,可能需要全部或局部停产停业进行治理,有可能引发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隐患。
第五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是全市交通运输行业重大事故隐患督办工作的牵头单位,履行以下职责:
(一)统筹协调、组织实施全市交通运输行业重大事故隐患排查、督办工作,建立动态管理台账;
(二)制定挂牌督办文件,明确督办要求、整改时限及责任主体;
(三)跟踪督导隐患整改进展,协调解决跨区域、跨领域整改难题;
(四)组织市本级行政检查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整改验收及销号工作,通报督办工作情况。
第六条 各县(自治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交通运输行业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上报及属地督办工作,配合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开展跨区域隐患督办,落实上级督办要求。
第七条 市交通运输局下属单位、机关各业务科室按职责分工负责本领域本层级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识别、技术指导、日常督办、执法监管工作。
第八条 交通运输生产经营单位是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整改的责任主体,其法定代表人或实际负责人为主要责任人,负责每月带头开展重大事故隐患排查自查上报、制定整改方案、落实整改资金及安全防控措施,按期完成隐患整改并申请验收。
第九条 市县两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道路运输、水路运输、公路养护和工程建设相关机构和科室负责人应根据各自职责分工,组织专业力量对辖区内重点企业、重点路段、重点工程开展巡查检查,强化技术指导与执法监管,推动重大事故隐患早发现、早处置。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重大事故隐患,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实施挂牌督办:
(一)国务院、省、市督查检查、巡查考核发现并要求督办的交通运输行业重大事故隐患;
(二)跨县(自治县、市、区)、跨领域,需多个单位协调配合才能治理的重大事故隐患;
(三)县(自治县、市、区)或行业监管机构挂牌督办后,市级抽查发现逾期未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重大事故隐患;
(四)涉及道路水路客运、危化品运输、大型桥梁隧道运营等关键领域,可能引发重特大事故的紧急、严重隐患;
(五)群众举报、媒体曝光经核实后,需市级层面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
(六)其他需市级挂牌督办的交通运输行业重大事故隐患。
第十一条 督办启动程序:
(一)通过日常检查、专项督查、上级交办、举报核实等渠道收集重大事故隐患信息;
(二)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业务科室和下属单位业务骨干,依据判定标准对隐患进行定性认定;
(三)制定《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通知书》,明确隐患基本情况、督办要求、整改时限、责任单位及联系人,送达被督办单位及属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被督办单位收到督办通知书后,在3个工作日内制定整改方案,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属地监管机构备案。整改方案应包含:
(一)治理目标、具体任务及技术措施;
(二)责任机构、责任人员及分工;
(三)整改经费、物资保障及进度安排;
(四)整改期间安全防控措施。
第十三条 整改期限原则上不超过6个月,重大复杂隐患最长不超过12个月,由督办单位在通知书中明确。确需延期的,被督办单位应在期限届满前15个工作日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交书面延期申请,充分说明理由、已采取的整改措施、后续计划及延期时限。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整改的实际复杂性、合理性及已取得的进展等情况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答复。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可根据实际情况调整整改方案或采取其他监管措施。延期申请以一次为限。
第十四条 督办单位应加强跟踪调度,通过现场核查、资料审核、座谈问询等方式开展督导,对整改不力的单位进行约谈警示,必要时联合应急管理、公安等部门开展联合执法。
第十五条 被督办单位必须严格落实安全管控措施,确保整改过程安全。对于在隐患排除前或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作业活动,应当立即暂停或停止,防范隐患升级引发事故;发现新的安全风险的,立即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并上报督办单位。
第十六条 隐患整改完成后,被督办单位自行组织评估或委托第三方机构验收,评估合格后向属地交通运输部门提交验收申请及相关佐证材料。
第十七条 属地交通运输部门收到申请后,3个工作日内组织现场核查验收,验收合格的,按照重大事故隐患整改“三签字”规定复核摘牌销号;验收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未达标或存在弄虚作假的,依法从重处理。
第十八条 对未按要求履行隐患排查职责、拒不执行督办指令、整改不力导致隐患长期存在的单位及个人,依法采取通报批评、行政处罚、信用惩戒等措施;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督办职责、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行为的,依纪依法移交纪检监察部门追究相关责任。
第二十条 本制度由市交通运输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各县(自治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制度,结合实际制定本辖区交通运输行业重大事故隐患排查督办实施方案。
第二十二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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