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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节市民政局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事项目录(2018年6月5日)

(最新)毕节市民政局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事项目录(6.5).xlsx

 

毕节市民政局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事项目录清单(2018)
编号 项目名称 行政决定部门 行政决定类别 行政相对人类别 设定依据 备注
1 社会团体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毕节市民政局 行政许可 自然人、法人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 根据2016年02月0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6条、第7条、第18条、第21条  
2 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毕节市民政局 行政许可 法人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第5条、第11条、第12条、第15条、第16条、第17条  
3 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公墓审批 毕节市民政局 行政许可 法人 《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5号发布,第628号修订)第八条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 ;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
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2014年省政府令155号)附件2第2项
 
4 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 毕节市民政局 行政许可 法人 《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29号)第三条  
5 市辖区内养老机构设立许可 毕节市民政局 行政许可 自然人、法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43条、第44条。《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48号)第8条  
6 慈善组织登记、认定 毕节市民政局 行政许可 法人 《慈善法》第10条  
7 慈善组织公开募捐资格审查审批 毕节市民政局 行政许可 法人 《慈善法》第22条  
8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九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毕节市民政局 行政处罚 法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16年主席令第43号)第九十八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一)未按照慈善宗旨开展活动的;
(二)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的; 
(三)接受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条件的捐赠,或者对受益人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条件的。
 
9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九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毕节市民政局 行政处罚 法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16年主席令第43号)第九十九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 
(一)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造成慈善财产损失的; 
(二)将不得用于投资的财产用于投资的; 
(三)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用途的;
(四)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或者管理费用的标准违反本法第六十条规定的;            
(五)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六)未依法报送年度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或者报备募捐方案的;
 (七)泄露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个人隐私以及捐赠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的。 
慈善组织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予以处罚。 
慈善组织有前两款规定的情形,经依法处理后一年内再出现前款规定的情形,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由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10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毕节市民政局 行政处罚 法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16年主席令第43号) 第一百条 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11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毕节市民政局 行政处罚 法人,自然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16年主席令第43号)第一百零一条 开展募捐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对违法募集的财产,责令退还捐赠人;难以退还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转给其他慈善组织用于慈善目的;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开展公开募捐的;
 (二)通过虚构事实等方式欺骗、诱导募捐对象实施捐赠的; 
(三)向单位或者个人摊派或者变相摊派的; 
(四)妨碍公共秩序、企业生产经营或者居民生活的。 
广播、电视、报刊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电信运营商未履行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验证义务的,由其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12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毕节市民政局 行政处罚 法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16年主席令第43号)第一百零二条 慈善组织不依法向捐赠人开具捐赠票据、不依法向志愿者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或者不及时主动向捐赠人反馈有关情况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  
13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毕节市民政局 行政处罚 法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16年主席令第43号)第一百零三条 慈善组织弄虚作假骗取税收优惠的,由税务机关依法查处;情节严重的,由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14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毕节市民政局 行政处罚 法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16年主席令第43号)第一百零四条 慈善组织从事、资助危害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活动的,由有关机关依法查处,由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15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毕节市民政局 行政处罚 法人、自然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16年主席令第43号)第一百零五条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将信托财产及其收益用于非慈善目的的; 
(二)未按照规定将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向民政部门报告或者向社会公开的。
 
16 对违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毕节市民政局 行政处罚 法人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 第二十九条  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17 对违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毕节市民政局 行政处罚 法人、自然人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三十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五)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18 对违反《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四规定行为的处罚 毕节市民政局 行政处罚 法人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国务院令第251号)第二十四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业务主管单位撤销批准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19 对违反《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规定行为的处罚 毕节市民政局 行政处罚 法人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国务院令第251号)第二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 
(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设立分支机构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20 对违反《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毕节市民政局 行政处罚 法人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国务院令第251号)第二十七条 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21 对违反《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办法》第十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毕节市民政局 行政处罚 法人 《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办法》(2005年民政部令第27号)第十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连续两年不参加年检,或连续两年“年检不合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予以撤销登记并公告。  
22 对违反《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毕节市民政局 行政处罚 法人 《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2013年民政部令第48号)第二十六条养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变更、终止手续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设立许可证的。
 
23 对违反《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毕节市民政局 行政处罚 法人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2013年民政部令第49号)第三十三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或者协议不符合规定的;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开展服务的;
(三)配备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
(四)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
(五)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的;
(六)歧视、侮辱、虐待或遗弃老年人以及其他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
(七)擅自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24 对违反《殡葬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毕节市民政局 行政处罚 自然人 《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5号发布,第628号修订)第十九条 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25 对违反《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毕节市民政局 行政处罚 自然人 《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5号发布,第628号修订)第二十二条 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26 对违反《殡葬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毕节市民政局 行政处罚 自然人 《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5号发布,第628号修订)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27 对登记管理机关对连续两年不参加年检,或连续两年“年检不合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处罚 毕节市民政局 行政处罚 法人 《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办法》(2005年民政部令第27号)第十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连续两年不参加年检,或连续两年“年检不合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予以撤销登记并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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