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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行政许可

毕节市民族宗教事务局非行政许可事项

序号

权力

类型

权力名称

权力依据

责任事项

责任事项

依据

责任科室

追责对象范围

备注

1

行政确认

公民民族成份确认和变更审批

《中国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办法》(201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2号)第十一条  申请变更民族成份,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提出申请;

(二)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对变更申请提出初审意见,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退回,并书面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对符合条件的申请,自受理之日起的十个工作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审批。

对于十个工作日内不能提出初审意见的,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

(三)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应当在收到审批申请之日起的十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审批意见,并反馈给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

(四)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应当在收到审批意见的十个工作日内,将审批意见告知申请人。审批同意的,并将审批意见、公民申请书及相关证明材料抄送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

(五)公安部门应当依据市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的审批意见,严格按照公民户籍主项信息变更的管理程序,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公民民族成份变更登记。

1.审查责任:按照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提供材料进行审批,提出是否予以变更公民民族成份审批意见。反馈县区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告知当事人。
2.决定责任:收到申请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审批意见,反馈给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
3.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违规确认或者更改的公民民族成份,由公安部门按照市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出具的调查处理意见书予以更正。
4.其他责任:地市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应当每半年将本行政辖区内的民族成份变更审批情况向省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备案一次。

《中国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办法》(2015发布)(国家民委、公安部令第2号)第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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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其他类

权限内宗教团体成立、变更和注销前的审查

《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6号)第七条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国家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

宗教团体章程应当符合国家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

宗教团体按照章程开展活动,受法律保护。

《贵州省宗教事务条例》(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9第10号)第十二条  成立宗教团体,应当依照国家社会团体管理的规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并由审查同意的宗教事务部门报上一级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团体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应当向原审、登记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对符合条件的提出同意审查意见。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宗教事务条例》第七条

《贵州省宗教事务条例》第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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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其他类

权限内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教务活动区域外(跨市、州)主持宗教活动备案

《贵州省宗教事务条例》(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9第10号)第三十三条 宗教教职人员按照宗教团体确定的职责和教务活动区域从事宗教活动。

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教务活动区域外主持宗教活动,跨县(市、区)的,活动举办地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征求活动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跨市、州的,活动举办地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征求活动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

本省宗教教职人员到省外或者省外宗教教职人员到本省主持宗教活动,应当经省宗教团体同意,并由省宗教团体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备案责任:对符合规定的材料予以备案。
3.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贵州省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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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其他类

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的设立的审核

《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6号)第二十一条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申请设立寺观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申请获批准后,方可办理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建事项。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对符合条件的提出同意审查意见。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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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其他类

在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改变宗教活动场所现有布局和功能的审核

《贵州省宗教事务条例》(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9第10号)第二十五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应当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后,依法办理规划、建设等手续:

(一)改建或者新建的建筑物不影响宗教活动场所现有布局和功能的,由宗教活动场所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二)改建或者新建的建筑物改变宗教活动场所现有布局和功能的,由宗教活动场所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提出意见,报市、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市、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自收到材料之日起20日内,对在其他固定处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拟同意在寺观教堂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的,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对符合条件的提出同意审查意见。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贵州省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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