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节市农业农村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目录(2022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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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权力类型 |
权力名称 |
权力依据 |
责任事项 |
责任事项依据 |
责任科室 |
追责对象范围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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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营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的处罚 |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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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节市农业行政综合执法支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负责人、承办机构主要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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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的处罚 |
1.《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关于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没收非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三条;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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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负责人、承办机构主要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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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有关证明文书的处罚 |
1.《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第五十一条 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有关证明文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收缴相应的证明文书,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三条;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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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负责人、承办机构主要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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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农作物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测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年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正)第七十一条 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与种子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取消种子质量检验资格。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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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负责人、承办机构主要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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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侵犯农作物植物新品种权、假冒授权品种的行为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年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正)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有侵犯植物新品种权行为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进行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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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负责人、承办机构主要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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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假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二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禁止生产经营假、劣种子。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打击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违法行为,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下列种子为假种子:
(二)种子种类、品种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或者没有标签的。 下列种子为劣种子:
(三)带有国家规定的检疫性有害生物的。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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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负责人、承办机构主要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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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情形的处罚 |
(一)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 (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 (四)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五)不再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或者不再具有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种子生产地点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继续从事种子生产的; (六)未执行种子检验、检疫规程生产种子的。 被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第三十二条 申请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具有与种子生产经营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施、设备及专业技术人员,以及法规和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事种子生产的,还应当同时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具有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种子生产地点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 第三十三条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生产种子的品种、地点和种子经营的范围、有效期限、有效区域等事项。 第三十四条 种子生产应当执行种子生产技术规程和种子检验、检疫规程,保证种子符合净度、纯度、发芽率等质量要求和检疫要求。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 (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四)伪造、变造、买卖、租借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三条; |
毕节市农业行政综合执法支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负责人、承办机构主要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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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情形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年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正)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的; (二)作为良种推广、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林木品种的; (三)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或者林木良种的; (四)对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 (五)对已撤销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 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一条规定,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或者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发布广告,或者广告中有关品种的主要性状描述的内容与审定、登记公告不一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审定通过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良种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等情形不宜继续推广、销售的,经原审定委员会审核确认后,撤销审定,由原公告部门发布公告,停止推广、销售。 申请者申请品种登记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文件和种子样品,并对其真实性负责,保证可追溯,接受监督检查。申请文件包括品种的种类、名称、来源、特性、育种过程以及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测试报告等。 2.《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办法》(2017年农业部令第1号公布)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依照《种子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对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二)对已撤销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三条; |
毕节市农业行政综合执法支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负责人、承办机构主要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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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情形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年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正)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的; (二)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内销售的; (三)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的; (四)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的。 第五十七条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应当具备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其中,从事农作物种子进出口业务的,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种子进出口许可。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三条; |
毕节市农业行政综合执法支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负责人、承办机构主要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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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情形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年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正)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二)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三)涂改标签的; (四)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五)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 第三十六条 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和保存包括种子来源、产地、数量、质量、销售去向、销售日期和有关责任人员等内容的生产经营档案,保证可追溯。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具体载明事项,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及种子样品的保存期限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规定。 2.《贵州省农作物种子条例》(2019年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号)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三条; |
毕节市农业行政综合执法支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负责人、承办机构主要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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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侵占、破坏农作物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农作物种质资源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年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正)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三条; |
毕节市农业行政综合执法支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负责人、承办机构主要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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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年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正)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从事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以及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有关植物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防止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及其他有害生物的传播和蔓延。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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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负责人、承办机构主要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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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拒绝、阻挠农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种子督检查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年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正)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拒绝、阻挠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九条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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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负责人、承办机构主要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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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销售经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公告不宜推广种植的农作物品种的处罚 |
《贵州省农作物种子条例》(2019年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号)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销售经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公告不宜推广种植的农作物品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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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负责人、承办机构主要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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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通过审定但不在适宜种植区域内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的处罚 |
《贵州省农作物种子条例》(2019年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号)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对通过审定但不在适宜种植区域内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三条; |
毕节市农业行政综合执法支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负责人、承办机构主要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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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销售农作物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修订)第四十二条 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三条; |
毕节市农业行政综合执法支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负责人、承办机构主要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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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情形的处罚 |
《农药管理条例》(2022年《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五十二条 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或者生产假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三条; 《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
毕节市农业行政综合执法支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负责人、承办机构主要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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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之规定情形的处罚 |
《农药管理条例》(2022年《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五十三条 农药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三条; 《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
毕节市农业行政综合执法支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负责人、承办机构主要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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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农药生产企业不执行原材料进货、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的处罚 |
《农药管理条例》(2022年《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五十四条 农药生产企业不执行原材料进货、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三条; 《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
毕节市农业行政综合执法支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负责人、承办机构主要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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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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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药管理条例》(2022年《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五十五条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三条; 《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
毕节市农业行政综合执法支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负责人、承办机构主要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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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处罚 |
《农药管理条例》(2022年《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五十六条 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三条; 《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
毕节市农业行政综合执法支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负责人、承办机构主要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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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情形的处罚 |
《农药管理条例》(2022年《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五十七条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一)设立分支机构未依法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未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三条; 《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
毕节市农业行政综合执法支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负责人、承办机构主要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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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情形的处罚 |
《农药管理条例》(2022年《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五十八条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三条; 《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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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境外企业直接在中国销售农药的处罚 |
《农药管理条例》(2022年《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境外企业直接在中国销售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5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登记证。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三条; 《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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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
《农药管理条例》(2022年《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六十二条 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发证机关收缴或者予以吊销,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三条; 《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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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农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之规定情形的处罚 |
《农药管理条例》(2022年《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六十三条 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或者被吊销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农药生产、经营活动。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三条; 《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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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情形的处罚 |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2022年农业农村部令第1号修订)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三条;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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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情形的处罚 |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2022年农业农村部令第1号修订)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三条;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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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负责人、承办机构主要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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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情形的处罚 |
《植物检疫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三条; 《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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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情形的处罚 |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2007年农业部第6号令修订)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植物检疫机构处以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三条; 《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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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农业野生植物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第二十三条 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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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规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农业野生植物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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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负责人、承办机构主要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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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伪造、倒卖、转让农业部门颁发的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第二十六条 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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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负责人、承办机构主要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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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农业野生植物等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第二十七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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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等行为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1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6号修正)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发布蚕种广告宣传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第二款 未经审定或者审定未通过的蚕品种,不得生产、经营或者发布广告推广。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七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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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负责人、承办机构主要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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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的,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1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6号修正)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对产经营种畜禽的,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或者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七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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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1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6号修正)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七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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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等行为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1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6号修正)第六十五条 销售种畜禽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一)以不合格蚕种冒充合格的蚕种; (二)冒充其他企业(种场)名称或者品种的蚕种; (三)未附具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蚕种检疫证明、蚕种质量合格证和标签的蚕种。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七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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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或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1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6号修正)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七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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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1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6号修正)》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情形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1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6号修正)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七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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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负责人、承办机构主要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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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1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6号修正)第六十九条 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七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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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负责人、承办机构主要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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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等行为的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2020年国务院令第726号修订)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养殖户、养殖场、动物诊疗机构等使用者将采购的进口兽药转手销售的,或者代理商、经销商超出《兽药经营许可证》范围经营进口兽用生物制品的,属于无证经营,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三条;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
毕节市农业行政综合执法支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负责人、承办机构主要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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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提供虚假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处罚 |
1.《兽药管理条例》(2020年国务院令第726号修订)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和进出口活动。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三条;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
毕节市农业行政综合执法支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负责人、承办机构主要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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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等行为的处罚 |
1.《兽药管理条例》(2020年国务院令第726号修订)第五十八条 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三条;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
毕节市农业行政综合执法支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负责人、承办机构主要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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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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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兽药管理条例》(2020年国务院令第726号修订)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活动,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研制新兽药不具备规定的条件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或者在实验室阶段前未经批准的,责令其停止实验,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开展新兽药临床试验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责令其立即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三条;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
毕节市农业行政综合执法支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负责人、承办机构主要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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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处罚 |
1.《兽药管理条例》(2020年国务院令第726号修订)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生产、经营假兽药处罚;有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撤销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三条;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
毕节市农业行政综合执法支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负责人、承办机构主要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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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的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2020年国务院令第726号修订)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直接销售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三条;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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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负责人、承办机构主要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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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之规定情形的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2020年国务院令第726号修订)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三条;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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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负责人、承办机构主要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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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或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行为的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2020年国务院令第726号修订)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责令其对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三条;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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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负责人、承办机构主要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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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2020年国务院令第726号修订)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三条;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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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情形的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2020年国务院令第726号修订)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生产企业在新兽药监测期内不收集或者不及时报送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该新兽药的产品批准文号。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三条;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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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2020年国务院令第726号修订)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三条;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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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或者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的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2020年国务院令第726号修订)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的,责令其立即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三条;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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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的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2020年国务院令第726号修订)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三条;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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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负责人、承办机构主要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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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假冒、伪造或者买卖许可证明文件的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第三十七条 假冒、伪造或者买卖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收缴或者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三条;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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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负责人、承办机构主要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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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
1.《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三条;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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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负责人、承办机构主要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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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规定的条件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三)有必要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人员、设施和质量管理制度; 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卫生要求的生产环境; (五)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措施; (六)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条件。 3.《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22年农业农村部令第1号)第二十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处罚: (一)超出许可范围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二)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依法续展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三条;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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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负责人、承办机构主要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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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按照规定取得产品批准文号而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
1.《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第三十八条第三款 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而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限期补办产品批准文号,并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三条;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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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情形的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第三十九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三条;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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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负责人、承办机构主要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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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条之规定情形的处罚 |
1.《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第四十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2.《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22年农业农村部令第1号)第二十一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采购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未查验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的,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处罚。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三条;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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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三条;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
毕节市农业行政综合执法支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负责人、承办机构主要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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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可以处违法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三条;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
毕节市农业行政综合执法支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负责人、承办机构主要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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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对养殖动物、人体健康有害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不主动召回的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主动召回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召回,并监督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产品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应召回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产品不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代为销毁,所需费用由生产企业承担。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三条;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
毕节市农业行政综合执法支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负责人、承办机构主要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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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发现其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对养殖动物、人体健康有害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不停止销售的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不停止销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拒不停止销售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三条;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
毕节市农业行政综合执法支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负责人、承办机构主要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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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情形的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第四十六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三条;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
毕节市农业行政综合执法支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负责人、承办机构主要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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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22年农业农村部令第1号)第十九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的,由发证机关撤销生产许可证,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生产许可;以欺骗方式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三条;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
毕节市农业行政综合执法支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负责人、承办机构主要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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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情形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9号修订)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无害化处理场所等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 |
毕节市农业行政综合执法支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负责人、承办机构主要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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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不符合动物防疫要求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9号修订)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不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 |
毕节市农业行政综合执法支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负责人、承办机构主要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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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或者被染疫动物、动物产品污染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未按照规定处置等行为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9号修订)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或者被染疫动物、动物产品污染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未按照规定处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单位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依照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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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负责人、承办机构主要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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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直接从事动物疫病监测、检测、检验检疫,动物诊疗以及易感染动物的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9号修订)第九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直接从事动物疫病监测、检测、检验检疫,动物诊疗以及易感染动物的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或者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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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不符合动物防疫规定的动物产品等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9号修订)第九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处罚。 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相关活动;构成犯罪的,终身不得从事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等相关活动。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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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八条之规定情形的处罚 |
(一)开办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二)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防疫条件的; (三)未经备案从事动物运输的; (四)未按照规定保存行程路线和托运人提供的动物名称、检疫证明编号、数量等信息的; (五)未经检疫合格,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种用、乳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照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 (七)未按照规定处理或者随意弃置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 2.《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2022农业农村部令第8号公布)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动物饲养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变更场所地址或者经营范围,未按规定重新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二)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动物防疫条件的。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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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负责人、承办机构主要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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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继续从事相关活动的处罚 |
第二十四条 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下列动物防疫条件: (一)场所的位置与居民生活区、生活饮用水水源地、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的距离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 (二)生产经营区域封闭隔离,工程设计和有关流程符合动物防疫要求; (三)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污水、污物处理设施,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或者冷藏冷冻设施设备,以及清洗消毒设施设备; (四)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执业兽医或者动物防疫技术人员; (五)有完善的隔离消毒、购销台账、日常巡查等动物防疫制度;(六)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动物防疫条件。 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除应当符合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有病原检测设备、检测能力和符合动物防疫要求的专用运输车辆。 2.《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2022农业农村部令第8号公布)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饲养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经审查变更布局、设施设备和制度,不再符合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继续从事相关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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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负责人、承办机构主要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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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9号修订)第一百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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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负责人、承办机构主要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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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用于科研、展示、演出和比赛等非食用性利用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9号修订)第一百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用于科研、展示、演出和比赛等非食用性利用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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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规将禁止或者限制调运的特定动物、动物产品由动物疫病高风险区调入低风险区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9号修订)第一百零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将禁止或者限制调运的特定动物、动物产品由动物疫病高风险区调入低风险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运输费用、违法运输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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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通过道路跨省运输动物,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指定通道入省境或者过省境的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9号修订)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通过道路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动物,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指定通道入省境或者过省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运输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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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持有、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9号修订)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持有、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和对应的动物、动物产品,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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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情形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9号修订)第一百零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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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负责人、承办机构主要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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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9号修订)第一百零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2022年农业农村部令第5号公布)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超出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定的诊疗活动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 (二)变更从业地点、诊疗活动范围未重新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的。 智能发现 第三十三条 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收缴,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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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实施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处置诊疗废弃物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9号修订)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 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规定实施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处置诊疗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2.《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2022年农业农村部令第5号公布)第三十六条 动物诊疗机构未按规定实施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处置诊疗废弃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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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情形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9号修订)第一百零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执业兽医备案从事经营性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所在的动物诊疗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执业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兽医资格证书: (一)在责令暂停动物诊疗活动期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 (二)超出备案所在县域或者执业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 (三)执业助理兽医师直接开展手术,或者开具处方、填写诊断书、出具动物诊疗有关证明文件的。 智能发现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执业兽医对患有或者疑似患有国家规定应当扑杀的疫病的动物进行治疗,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3.《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2022年农业农村部令第5号公布)第三十七条 诊疗活动从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所在的动物诊疗机构予以处罚: (一)执业兽医超出备案所在县域或者执业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 (二)执业兽医被责令暂停动物诊疗活动期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 (三)执业助理兽医师未按规定开展手术活动,或者开具处方、填写诊断书、出具动物诊疗有关证明文件的; (四)参加教学实践的学生或者工作实践的毕业生未经执业兽医师指导开展动物诊疗活动的。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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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负责人、承办机构主要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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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营质量不符合要求的兽医器械产品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9号修订)第一百零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兽医器械,产品质量不符合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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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负责人、承办机构主要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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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情形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9号修订)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2.《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管理办法》(2022年农业农村部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执业兽医未按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要求如实形成兽医执业活动情况报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3.《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2022农业农村部令第8号公布)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饲养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按规定报告动物防疫条件情况和防疫制度执行情况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4.《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2022年农业农村部令第5号公布)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未按规定报告动物诊疗活动情况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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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负责人、承办机构主要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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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未对场地、设施设备以及交通工具进行清洗、消毒的处罚 |
《贵州省动物防疫条例》(2022年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对场地、设施设备以及交通工具进行清洗、消毒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第一款 动物饲养场、活畜禽交易市场、动物隔离场、动物诊疗机构、屠宰厂(场、点)以及动物产品加工场所等应当建立健全动物防疫制度,配备清洗消毒设施设备,对场地、设施设备以及交通工具进行清洗、消毒。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三条; 《贵州省动物防疫条例》第四十二条 |
毕节市农业行政综合执法支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负责人、承办机构主要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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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贵州省动物防疫条例》第三十四条之规定情形的处罚 |
《贵州省动物防疫条例》(2022年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对市场进行清洗、消毒的; (二)未建立清洗、消毒档案或者建立虚假清洗、消毒档案的。 第十五条第二、三款活畜禽交易市场的开办者应当制定并实行定期清洗、消毒制度,按照有关规定对市场进行每日清洗、每周消毒。 活畜禽交易市场的开办者应当建立清洗、消毒档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年。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三条; 《贵州省动物防疫条例》第四十二条 |
毕节市农业行政综合执法支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负责人、承办机构主要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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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屠宰、经营、运输应当加施而未加施畜禽标识的动物的处罚 |
《贵州省动物防疫条例》(2022年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禁止屠宰、经营、运输应当加施而未加施畜禽标识的动物。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三条; 《贵州省动物防疫条例》第四十二条 |
毕节市农业行政综合执法支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负责人、承办机构主要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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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未经省人民政府设立的指定通道入省境或者过省境的处罚 |
《贵州省动物防疫条例》(2022年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经省人民政府设立的指定通道入省境或者过省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运输人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未向指定通道所在地依法设立的检查站申报检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省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道路运输的动物进入本省的指定通道,设置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相关技术规范的引导标志。跨省通过道路运输动物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设立的指定通道入省境或者过省境,并向指定通道所在地依法设立的检查站申报检查。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三条; 《贵州省动物防疫条例》第四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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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负责人、承办机构主要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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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贵州省动物防疫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情形的处罚 |
《贵州省动物防疫条例》(2022年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接收未按照前款规定经过检查或者检查不合格的动物。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三条; 《贵州省动物防疫条例》第四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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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负责人、承办机构主要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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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跨省引进的种用、乳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照规定对跨省引进的种用、乳用动物进行隔离观察的处罚 |
《贵州省动物防疫条例》(2022年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跨省引进的种用、乳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照规定对跨省引进的种用、乳用动物进行隔离观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跨省引进的种用、乳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货主应当按照规定对引进的种用、乳用动物进行隔离观察,并在24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三条; 《贵州省动物防疫条例》第四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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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负责人、承办机构主要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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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擅自将屠宰厂(场、点)内的动物外运出场的处罚 |
《贵州省动物防疫条例》(2022年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擅自将屠宰厂(场、点)内的动物外运出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三条; 《贵州省动物防疫条例》第四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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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负责人、承办机构主要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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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贵州省动物防疫条例》第四十条之规定情形的处罚 |
《贵州省动物防疫条例》(2022年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三条; 《贵州省动物防疫条例》第四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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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负责人、承办机构主要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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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藏匿、转移、盗挖已被依法隔离、封存、扣押、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处罚 |
《贵州省动物防疫条例》(2022年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三条; 《贵州省动物防疫条例》第四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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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负责人、承办机构主要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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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拒绝阻碍重大动物疫情监测、不报告动物群体发病或死亡情况的处罚 |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重大动物疫情监测,或者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死亡,不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三条;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四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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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负责人、承办机构主要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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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不符合条件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或者在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时不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行政处罚 |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符合相应条件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或者在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时不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三条;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四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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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动物饲养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变更单位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未办理变更手续的处罚 |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2022农业农村部令第8号公布)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饲养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变更单位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未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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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负责人、承办机构主要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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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情形的处罚 |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2022年农业农村部令第7号公布)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运输畜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运输用于继续饲养或者屠宰的畜禽到达目的地后,未向启运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的; (二)未按照动物检疫证明载明的目的地运输的; (三)未按照动物检疫证明规定时间运达且无正当理由的; (四)实际运输的数量少于动物检疫证明载明数量且无正当理由的。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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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负责人、承办机构主要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2022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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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三级、四级实验室未经批准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处罚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8年国务院令第698号修订)第五十六条 三级、四级实验室未经批准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三条;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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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负责人、承办机构主要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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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在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处罚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8年国务院令第698号修订)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三条;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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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负责人、承办机构主要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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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条之规定情形的处罚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8年国务院令第698号修订)第六十条 实验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三条;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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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负责人、承办机构主要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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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或者未采取安全保卫措施的处罚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8年国务院令第698号修订)第六十一条:经依法批准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或者未采取安全保卫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被盗、被抢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责令停止该项实验活动,该实验室2年内不得申请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该实验室设立单位的主管部门还应当对该实验室的设立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三条;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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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负责人、承办机构主要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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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之规定情形的处罚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8年国务院令第698号修订)第六十二条 未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或者承运单位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未履行保护义务,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采取措施,消除隐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托运单位和承运单位的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三条;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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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负责人、承办机构主要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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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等情形未依照规定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采取控制措施的处罚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8年国务院令第698号修订)第六十五条 实验室工作人员出现该实验室从事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有关的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以及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时,实验室负责人、实验室工作人员、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的专门机构或者人员未依照规定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采取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其设立单位对实验室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三条;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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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负责人、承办机构主要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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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拒绝接受兽医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有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等活动或者依照规定采取有关预防、控制措施的处罚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8年国务院令第698号修订)第六十六条 拒绝接受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有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等活动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有关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实验室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三条;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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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负责人、承办机构主要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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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规定保藏或者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处罚 |
《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2022年农业农村部令第1号修订)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保藏或者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其将菌(毒)种或者样本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拒不销毁或者送交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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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负责人、承办机构主要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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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未及时向保藏机构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处罚 |
《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2022年农业农村部令第1号修订)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及时向保藏机构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三条 |
毕节市农业行政综合执法支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负责人、承办机构主要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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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从国外引进或者向国外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处罚 |
《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2022年农业农村部令第1号修订)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农业农村部批准,从国外引进或者向国外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其将菌(毒)种或者样本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三条 |
毕节市农业行政综合执法支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负责人、承办机构主要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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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不按照备案规定区域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等情形的处罚 |
《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管理办法》(2022年农业农村部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执业兽医在动物诊疗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 (二)不规范填写处方笺、病历的; (三)未经亲自诊断、治疗,开具处方、填写诊断书、出具动物诊疗有关证明文件的; (四)伪造诊断结果,出具虚假动物诊疗证明文件的。 智能发现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乡村兽医不按照备案规定区域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三条 |
毕节市农业行政综合执法支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负责人、承办机构主要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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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动物诊疗场所不再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继续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处罚 |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2022年农业农村部令第5号公布)第三十四条 动物诊疗场所不再具备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条件,继续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六条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动物诊疗场所,且动物诊疗场所使用面积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 (二)动物诊疗场所选址距离动物饲养场、动物屠宰加工场所、经营动物的集贸市场不少于二百米; (三)动物诊疗场所设有独立的出入口,出入口不得设在居民住宅楼内或者院内,不得与同一建筑物的其他用户共用通道; (四)具有布局合理的诊疗室、隔离室、药房等功能区; (五)具有诊断、消毒、冷藏、常规化验、污水处理等器械设备; (六)具有诊疗废弃物暂存处理设施,并委托专业处理机构处理; (七)具有染疫或者疑似染疫动物的隔离控制措施及设施设备; (八)具有与动物诊疗活动相适应的执业兽医; (九)具有完善的诊疗服务、疫情报告、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诊疗废弃物暂存、兽医器械、兽医处方、药物和无害化处理等管理制度。 智能发现 第七条 动物诊所除具备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一名以上执业兽医师; (二)具有布局合理的手术室和手术设备。 智能发现 第八条 动物医院除具备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三名以上执业兽医师; (二)具有X光机或者B超等器械设备; (三)具有布局合理的手术室和手术设备。 除前款规定的动物医院外,其他动物诊疗机构不得从事动物颅腔、胸腔和腹腔手术。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三条;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
毕节市农业行政综合执法支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负责人、承办机构主要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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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情形的处罚 |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2022年农业农村部令第5号公布)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变更机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未办理变更手续的; (二)未在诊疗场所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公示诊疗活动从业人员基本情况的; (三)未使用规范的病历或未按规定为执业兽医师提供处方笺的,或者不按规定保存病历档案的; (四)使用未在本机构备案从业的执业兽医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三条;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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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负责人、承办机构主要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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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将因试验死亡的临床试验用食用动物及其产品或无对人安全并超过休药期证明的临床试验用食用动物及其产品作为食品供人消费的处罚 |
1.《新兽药研制管理办法》(2019年农业农村部令第2号修改)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三条;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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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负责人、承办机构主要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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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再具备规定条件经停业整顿、限期整改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处罚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21年国务院令第742号修订)第三十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停业整顿,并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三条;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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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负责人、承办机构主要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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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等行为的处罚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21年国务院令第742号修订)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三条;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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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负责人、承办机构主要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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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情形的处罚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21年国务院令第742号修订)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三条;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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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负责人、承办机构主要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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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处罚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21年国务院令第742号修订)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并可以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三条;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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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负责人、承办机构主要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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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依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规定应当召回生猪产品而不召回的处罚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21年国务院令第742号修订)第三十四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召回生猪产品而不召回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召回,停止屠宰;拒不召回或者拒不停止屠宰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委托人拒不执行召回规定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三条;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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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负责人、承办机构主要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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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和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处罚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21年国务院令第742号修订)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和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注入其他物质的,还可以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三条;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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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负责人、承办机构主要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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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处罚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21年国务院令第742号修订)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三条;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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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场所的处罚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21年国务院令第742号修订)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场所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三条;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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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负责人、承办机构主要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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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贵州省牲畜屠宰条例》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情形的处罚 |
《贵州省牲畜屠宰条例》《贵州省牲畜屠宰条例》(2018年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正)第四十四条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三条; 《贵州省牲畜屠宰条例》第五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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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负责人、承办机构主要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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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在生鲜乳收购、乳制品生产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处罚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36号公布)第五十四条 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在生鲜乳收购、乳制品生产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乳品,以及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三条;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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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负责人、承办机构主要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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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的处罚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36号公布)第五十五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乳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三条;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
毕节市农业行政综合执法支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负责人、承办机构主要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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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处罚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36号公布)第五十九条 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由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三条;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
毕节市农业行政综合执法支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负责人、承办机构主要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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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之规定情形的处罚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36号公布)第六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收购的生鲜乳和相关的设备、设施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有许可证照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三条;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
毕节市农业行政综合执法支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负责人、承办机构主要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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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号修正)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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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负责人、承办机构主要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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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号修正)第三十八条第三款 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九条 |
毕节市农业行政综合执法支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负责人、承办机构主要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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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号修正)第三十九条 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九条 |
毕节市农业行政综合执法支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负责人、承办机构主要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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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号修正)第四十条第一款 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由发放养殖证的机关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的,吊销养殖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九条 |
毕节市农业行政综合执法支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负责人、承办机构主要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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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号修正)第四十条第三款 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九条 |
毕节市农业行政综合执法支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负责人、承办机构主要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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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行为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号修正)第四十一条 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九条 |
毕节市农业行政综合执法支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负责人、承办机构主要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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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号修正)第四十二条 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九条 |
毕节市农业行政综合执法支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负责人、承办机构主要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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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号修正)第四十三条 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伪造、变造、买卖捕捞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九条 |
毕节市农业行政综合执法支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负责人、承办机构主要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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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号修正)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的,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九条 |
毕节市农业行政综合执法支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负责人、承办机构主要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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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经营未经审定的水产苗种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号修正)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经营未经审定的水产苗种的,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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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负责人、承办机构主要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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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号修正)第四十五条 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的,责令立即停止捕捞,没收渔获物和渔具,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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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负责人、承办机构主要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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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以及涂改捕捞许可证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202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2号修订)第三十三条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以及涂改捕捞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第四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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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外商投资的渔业企业,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近海捕捞业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202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2号修订)第三十六条 外商投资的渔业企业,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三千元至五万元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第四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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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负责人、承办机构主要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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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在鱼、虾、蟹、贝幼苗的重点产区直接引水、用水未采取避开幼苗的密集期、密集区或者设置网栅等保护措施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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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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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负责人、承办机构主要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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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按规定提交渔捞日志或者渔捞日志填写不真实、不规范的处罚 |
1.《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2022年农业农村部令第1号修订)第五十三条 未按规定提交渔捞日志或者渔捞日志填写不真实、不规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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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负责人、承办机构主要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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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渔业船员证书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2022年农业农村部令第1号修订)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渔业船员证书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吊销渔业船员证书,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三年内不再受理申请人渔业船员证书申请。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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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负责人、承办机构主要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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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伪造、变造、转让渔业船员证书;隐匿、篡改或者销毁有关渔业船舶、渔业船员法定证书、文书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2022年农业农村部令第1号修订)第四十一条 伪造、变造、转让渔业船员证书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收缴有关证书,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 隐匿、篡改或者销毁有关渔业船舶、渔业船员法定证书、文书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暂扣渔业船员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渔业船员证书的处罚。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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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负责人、承办机构主要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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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情形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2022年农业农村部令第1号修订)第四十二条 渔业船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责令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九项规定的,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渔业船员在船工作期间,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携带有效的渔业船员证书; (三)执行渔业船舶上的管理制度和值班规定; (四)服从船长及上级职务船员在其职权范围内发布的命令; (五)参加渔业船舶应急训练、演习,落实各项应急预防措施; (九)职务船员不得在生产航次中擅自辞职、离职或者中止职务。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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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负责人、承办机构主要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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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情形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2022年农业农村部令第1号修订)第四十三条 渔业船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暂扣渔业船员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渔业船员证书的处罚。 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 (二)遵守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管理规定,遵守渔业生产作业及防治船舶污染操作规程; (六)及时报告发现的险情、事故或者影响航行、作业安全的情况; (七)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尽力救助遇险人员; (八)不得利用渔业船舶私载、超载人员和货物,不得携带违禁物品; 第二十二条 渔业船员在船舶航行、作业、锚泊时应当按照规定值班。值班船员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熟悉并掌握船舶的航行与作业环境、航行与导航设施设备的配备和使用、船舶的操控性能、本船及邻近船舶使用的渔具特性,随时核查船舶的航向、船位、船速及作业状态; (二)按照有关的船舶避碰规则以及航行、作业环境要求保持值班瞭望,并及时采取预防船舶碰撞和污染的相应措施; (三)如实填写有关船舶法定文书; (四)在确保航行与作业安全的前提下交接班。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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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情形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2022年农业农村部令第1号修订)第四十四条 渔业船舶的船长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七项、第十项规定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暂扣渔业船员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渔业船员证书的处罚。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警告、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暂扣渔业船员证书6个月以下,直至吊销渔业船员证书的处罚。违反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一项规定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船长是渔业安全生产的直接责任人,在组织开展渔业生产、保障水上人身与财产安全、防治渔业船舶污染水域和处置突发事件方面,具有独立决定权,并履行以下职责:
(十一)在不严重危及自身船舶和人员安全的情况下,尽力履行水上救助义务。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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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负责人、承办机构主要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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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情形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2022年农业农村部令第1号修订)第四十七条 渔业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配齐渔业职务船员,或招用未取得本办法规定证件的人员在渔业船舶上工作的; (二)渔业船员在渔业船舶上生活和工作的场所不符合相关要求的; (三)渔业船员在船工作期间患病或者受伤,未及时给予救助的。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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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负责人、承办机构主要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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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情形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2022年农业农村部令第1号修订)第四十八条 渔业船员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不具备规定条件开展渔业船员培训的,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 (二)未按规定的渔业船员考试大纲和水上交通安全、防治船舶污染等内容要求进行培训的,可以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未按规定出具培训证明或者出具虚假培训证明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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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负责人、承办机构主要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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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触碰渔业航标及碍航物所有人或经营人不报告行为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二十一条 船舶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触碰航标不报告的,航标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情节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三条; 《渔业航标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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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负责人、承办机构主要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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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危害渔业航标及其辅助设施或者影响渔业航标工作效能行为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危害航标及其辅助设施或者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由航标管理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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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负责人、承办机构主要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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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贵州省渔业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情形的处罚 |
《贵州省渔业条例》(2018年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三条; 《贵州省渔业条例》第二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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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负责人、承办机构主要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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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贵州省渔业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情形的处罚 |
《贵州省渔业条例》(2018年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渔期和禁渔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一)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二)从事扎巢捕杀亲体或者其他危害渔业资源行为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三)销售、收购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三条; 《贵州省渔业条例》第二十四条 |
毕节市农业行政综合执法支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负责人、承办机构主要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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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瞒报、谎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水生动物疫情行为的处罚 |
《贵州省渔业条例》(2018年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瞒报、谎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水生动物疫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三条; 《贵州省渔业条例》第二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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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负责人、承办机构主要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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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渔业船舶使用不符合标准或者要求的渔业船舶用燃油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6号修正)第一百零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使用不符合标准或者要求的船舶用燃油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二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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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负责人、承办机构主要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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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情形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修正)第八十九条 船舶未配置相应的防污染设备和器材,或者未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船舶临时停航。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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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负责人、承办机构主要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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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向渔业水域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等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修正)第九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一)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的;(二)未经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船舶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的;(三)船舶及有关作业单位从事有污染风险的作业活动,未按照规定采取污染防治措施的;(四)以冲滩方式进行船舶拆解的。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条 |
毕节市农业行政综合执法支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负责人、承办机构主要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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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6号修正)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将有关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向社会公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二条 |
毕节市农业行政综合执法支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负责人、承办机构主要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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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未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6号修正)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未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海洋执法部门或者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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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未取得狩猎证、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6号修正)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狩猎证、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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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负责人、承办机构主要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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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6号修正)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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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负责人、承办机构主要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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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等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6号修正)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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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6号修正)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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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法从境外引进水生野生动物物种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6号修正)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所引进的野生动物,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未依法实施进境检疫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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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法将从境外引进的水生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环境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6号修正)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将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环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捕回,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捕回的,由有关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代为捕回或者采取降低影响的措施,所需费用由被责令限期捕回者承担。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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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水生野生动物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6号修正)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证件、专用标识、有关批准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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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检测人员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22年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订)第六十五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检测人员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所收取的检测费用,检测费用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检测费用一万元以上的,并处检测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应当与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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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负责人、承办机构主要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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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在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种植、养殖、捕捞、采集特定农产品或者建立特定农产品生产基地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22年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订)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种植、养殖、捕捞、采集特定农产品或者建立特定农产品生产基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农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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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负责人、承办机构主要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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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22年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订)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农产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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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未依照本法规定建立、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或者伪造、变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22年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订)第六十九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未依照本法规定建立、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或者伪造、变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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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负责人、承办机构主要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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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七十条之规定情形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22年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订)第七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对农户,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有许可证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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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负责人、承办机构主要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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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情形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22年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订)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对农户,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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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负责人、承办机构主要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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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情形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22年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订)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对农户,并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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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负责人、承办机构主要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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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情形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22年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订)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收取、保存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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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负责人、承办机构主要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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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或者销售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农产品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22年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订)第七十四条 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或者销售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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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负责人、承办机构主要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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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规定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22年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订)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关于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
毕节市农业行政综合执法支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负责人、承办机构主要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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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拒绝、阻挠依法开展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抽样检测和风险评估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22年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订)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挠依法开展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抽样检测和风险评估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
毕节市农业行政综合执法支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负责人、承办机构主要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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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营者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处罚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国务院令第503号发布)第三条第二、三、四款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生产、销售产品需要取得许可证照或者需要经过认证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者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告被吊销许可证照的生产经营者名单;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三条;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十三条 |
毕节市农业行政综合执法支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负责人、承办机构主要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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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生产食用农产品所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等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的处罚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国务院令第503号发布)第四条 生产者生产产品所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 违反前款规定,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2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三条;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十三条 |
毕节市农业行政综合执法支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负责人、承办机构主要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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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食用农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不履行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不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等行为的处罚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国务院令第503号发布)第九条 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产品,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生产企业和销售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生产企业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对生产企业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对销售者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三条;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十三条 |
毕节市农业行政综合执法支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负责人、承办机构主要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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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伪造、冒用、 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行为的处罚 |
《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2007年农业部令第6号修正)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地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责令其停止,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三条; 《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
毕节市农业行政综合执法支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负责人、承办机构主要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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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擅自移动、损毁禁止生产区标牌行为的处罚 |
1.《农产品产地安全管理办法》(2006年农业部令第71号公布)第二十六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划定标准和程序划定的禁止生产区无效。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移动、损毁禁止生产区标牌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三条; 《贵州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第四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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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负责人、承办机构主要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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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贵州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第三十四条之规定情形的处罚 |
《贵州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2017年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修正)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变更取得认定证书的无公害农产品产地名称、范围、面积、生产种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假冒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的名义生产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三条; 《贵州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第四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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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负责人、承办机构主要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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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农业投入品经营者未建立或者伪造农业投入品经营档案的处罚 |
《贵州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2017年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修正)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农业投入品经营者未建立或者伪造农业投入品经营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三条; 《贵州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第四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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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负责人、承办机构主要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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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贵州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情形的处罚 |
《贵州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2017年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修正)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农产品作无害化处理,没收其违禁农业投入品,对个人并可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三条; 《贵州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第四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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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负责人、承办机构主要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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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贵州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情形的处罚 |
《贵州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2017年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修正)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三条; 《贵州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第四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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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或者农用薄膜等行为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号发布)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或者农用薄膜,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农业投入品使用者为个人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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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负责人、承办机构主要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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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农用地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实施后期管理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号发布)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实施后期管理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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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负责人、承办机构主要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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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在农用地土壤污染监督管理中,被检查者拒不配合检查,或者在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号发布)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被检查者拒不配合检查,或者在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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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负责人、承办机构主要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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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情形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号发布)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委托他人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承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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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负责人、承办机构主要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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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农用地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将修复方案、效果评估报告报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号发布)第九十五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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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负责人、承办机构主要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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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非法占用耕地等破坏种植条件,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行为涉及农业农村部门职责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2号修正)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等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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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负责人、承办机构主要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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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处罚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第四十八条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三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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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负责人、承办机构主要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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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配件维修农业机械,或者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或者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的行为的处罚 |
1.《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定709号修订)第四十九条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配件维修农业机械,或者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或者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三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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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负责人、承办机构主要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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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处罚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定709号修订)第五十条第一款: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三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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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负责人、承办机构主要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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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的,或者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的处罚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定709号修订)第五十一条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的,或者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或者使用的证书和牌照,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三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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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负责人、承办机构主要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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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处罚 |
1.《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定709号修订)第五十二条 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三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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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负责人、承办机构主要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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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于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行为的处罚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定709号修订)第五十三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三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
毕节市农业行政综合执法支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负责人、承办机构主要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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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处罚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第五十四条 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非法从事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依照道路运输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处罚。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三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
毕节市农业行政综合执法支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负责人、承办机构主要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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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农业机械存在事故隐患拒不纠正的处罚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定709号修订)第五十五条 经检验、检查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事故隐患,经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告知拒不排除并继续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存在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 事故隐患排除后,应当及时退还扣押的农业机械。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三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
毕节市农业行政综合执法支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负责人、承办机构主要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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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农业机械维修者超越范围承揽无技术能力保障的维修项目的处罚 |
《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2019年农业农村部令第2号修改)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超越范围承揽无技术能力保障的维修项目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三条; 《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 |
毕节市农业行政综合执法支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负责人、承办机构主要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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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农业机械维修者未按规定填写维修记录和报送年度维修情况统计表的处罚 |
《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2019年农业农村部令第2号修改)第二十八条 农业机械维修者未按规定填写维修记录和报送年度维修情况统计表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三条; 《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 |
毕节市农业行政综合执法支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负责人、承办机构主要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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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不配备相应的服务设施和技术人员,没有兑现服务承诺,只收费不服务或者多收费少服务的处罚 |
《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2019年农业农村部令第2号修订)第二十八条 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不配备相应的服务设施和技术人员,没有兑现服务承诺,只收费不服务或者多收费少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退还服务费,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有关收费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配合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三条 |
毕节市农业行政综合执法支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负责人、承办机构主要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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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转让、变卖应当废的农业机械或者自行拼装农业机械的处罚 |
《贵州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2020年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修正)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将农业机械依法报废。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三条; 《贵州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
毕节市农业行政综合执法支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负责人、承办机构主要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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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贵州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情形的处罚 |
《贵州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2020年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修正)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三条; 《贵州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
毕节市农业行政综合执法支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负责人、承办机构主要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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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贵州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造成农业机械事故的处罚 |
《贵州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造成农业机械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给予下列处罚: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三条; 《贵州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
毕节市农业行政综合执法支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负责人、承办机构主要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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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瞒报、谎报、缓报、漏报,授意他人瞒报、谎报、缓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动植物疫病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202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6号发布)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医疗机构、专业机构或者其工作人员瞒报、谎报、缓报、漏报,授意他人瞒报、谎报、缓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传染病、动植物疫病或者不明原因的聚集性疾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可以依法暂停一定期限的执业活动直至吊销相关执业证书。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第七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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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负责人、承办机构主要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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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从事国家禁止的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活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202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6号发布)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国家禁止的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科学技术、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技术资料和用于违法行为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处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依法禁止一定期限内从事相应的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活动,吊销相关许可证件;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相应的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活动,依法吊销相关执业证书。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第七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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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负责人、承办机构主要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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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从事生物技术研究、开发活动未遵守国家生物技术研究开发安全管理规范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202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6号发布)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生物技术研究、开发活动未遵守国家生物技术研究开发安全管理规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止研究、开发活动,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第七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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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负责人、承办机构主要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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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未在相应等级的实验室进行,或者高等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未经批准从事高致病性、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202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6号发布)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未在相应等级的实验室进行,或者高等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未经批准从事高致病性、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处分。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第七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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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负责人、承办机构主要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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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情形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202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6号发布)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第七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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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擅自引进外来物种和擅自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202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6号发布)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引进外来物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没收引进的外来物种,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第七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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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在长江流域开放水域养殖、投放外来物种或者其他非本地物种种质资源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202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5号公布)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长江流域开放水域养殖、投放外来物种或者其他非本地物种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捕回,处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捕回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代为捕回或者采取降低负面影响的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八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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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负责人、承办机构主要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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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情形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202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5号公布)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长江流域水生生物保护区内从事生产性捕捞,或者在长江干流和重要支流、大型通江湖泊、长江河口规定区域等重点水域禁捕期间从事天然渔业资源的生产性捕捞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渔船、渔具和其他工具,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采取电鱼、毒鱼、炸鱼等方式捕捞,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收购、加工、销售前款规定的渔获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渔获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相关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责令关闭。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八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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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负责人、承办机构主要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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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侵占、损毁、拆除、擅自移动农作物病虫害监测设施设备或者以其他方式妨害农作物病虫害监测设施设备正常运行的处罚 |
《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2020年国务院令第725号公布)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拆除、擅自移动农作物病虫害监测设施设备或者以其他方式妨害农作物病虫害监测设施设备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三条; 《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三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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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负责人、承办机构主要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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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一条之规定情形的处罚 |
《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2020年国务院令第725号公布)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三条; 《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三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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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负责人、承办机构主要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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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有《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情形的处罚 |
《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2020年国务院令第725号公布)第四十二条 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三条; 《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三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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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负责人、承办机构主要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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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境外组织和个人违反《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规定,在我国境内开展农作物病虫害监测活动的行为的处罚 |
《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2020年国务院令第725号公布)第四十三条 境外组织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我国境内开展农作物病虫害监测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监测活动,没收监测数据和工具,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三条; 《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三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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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负责人、承办机构主要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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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保护标志行为的处罚 |
1.《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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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负责人、承办机构主要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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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贵州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情形的处罚 |
《贵州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2001年贵州省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0号公布)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并处100元至500元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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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负责人、承办机构主要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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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贵州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情形的处罚 |
《贵州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2001年贵州省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0号公布)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可以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并处损失金额10%到30%的罚款:(一)平调、挪用、截留集体资产的;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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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负责人、承办机构主要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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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古茶树使用生长调节剂的处罚 |
《贵州省古茶树保护条例》(2017年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7第11号发布)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违禁生长调节剂,对个人并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三条; 《贵州省古茶树保护条例》第三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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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负责人、承办机构主要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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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龄满三个月以上的犬只不进行狂犬病强制免疫行为的处罚 |
《贵州省城市养犬管理规定》(2019年省政府令第189号发布)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发现龄满三个月以上的犬只未进行狂犬病强制免疫的,责令饲养人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饲养人承担,并可以对单位饲养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饲养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三条; 《贵州省城市养犬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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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负责人、承办机构主要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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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茶树种植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生产记录的处罚 |
《贵州省茶产业发展条例》(2020年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发布)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茶树种植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生产记录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三条; 《贵州省茶产业发展条例》第五十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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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负责人、承办机构主要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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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贵州省茶产业发展条例》第五十六条之规定情形的处罚 |
《贵州省茶产业发展条例》(2020年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发布)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使用的农药,使用者为茶叶生产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茶叶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等单位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使用者为个人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三条; 《贵州省茶产业发展条例》第五十八条 |
毕节市农业行政综合执法支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负责人、承办机构主要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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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农药经营者和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站(点)未按规定建立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台账的处罚 |
《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管理办法》(202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部令第6号发布)第二十一条 农药经营者和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站(点)未按规定建立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台账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三条; 《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
毕节市农业行政综合执法支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负责人、承办机构主要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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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使用剧毒或者高毒、高残留农药,滥用化肥、农膜的处罚 |
《毕节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2019年毕节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7号修正)第五十一条第六项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三条; 《毕节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五十五条 |
毕节市农业行政综合执法支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负责人、承办机构主要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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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销售的蚕种未附具蚕种检疫证明、质量合格证的处罚 |
《蚕种管理办法》(2022年农业农村部令第1号修订)第三十三条 销售的蚕种未附具蚕种检疫证明、质量合格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蚕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三条; 《蚕种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
毕节市农业行政综合执法支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负责人、承办机构主要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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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在长江流域重点水域进行增殖放流、垂钓或者在禁渔期携带禁用渔具进入禁渔区的处罚 |
《长江水生生物保护管理规定》农业农村部令2021年第5号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在长江流域重点水域进行增殖放流、垂钓或者在禁渔期携带禁用渔具进入禁渔区的,责令改正,可以处警告或一千元以下罚款;构成其他违法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或者行政法规予以处罚。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三条; |
毕节市农业行政综合执法支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负责人、承办机构主要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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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 |
对非法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实施封存或者扣押 |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第687号令修订)第三十八条第五项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
1.调查责任:调查或检查时,案件承办人不得少于2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 5.催告责任: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执行前,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 |
《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
毕节市农业行政综合执法支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负责人、承办机构主要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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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 |
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年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正)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 (五)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
1.调查责任:调查或检查时,案件承办人不得少于2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 5.催告责任: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执行前,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 |
《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九条 |
毕节市农业行政综合执法支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负责人、承办机构主要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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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 |
封存或者扣押与假冒授权品种案件有关的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封存与案件有关的合同、账册及有关文件 |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修订)第四十一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在查处品种权侵权案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在查处假冒授权品种案件时,根据需要,可以封存或者扣押与案件有关的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查阅、复制或者封存与案件有关的合同、账册及有关文件。 |
1.调查责任:调查或检查时,案件承办人不得少于2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 5.催告责任: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执行前,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 |
《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四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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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负责人、承办机构主要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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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 |
扣押农业机械事故后企图逃逸的、拒不停止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农业机械的作业或者转移的有关农业机械及证书、牌照、操作证件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第四十一条 发生农业机械事故后企图逃逸的、拒不停止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农业机械的作业或者转移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可以扣押有关农业机械及证书、牌照、操作证件。案件处理完毕或者农业机械事故肇事方提供担保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退还被扣押的农业机械及证书、牌照、操作证件。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排除隐患前不得继续使用。 |
1.调查责任:调查或检查时,案件承办人不得少于2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 5.催告责任: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执行前,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 |
《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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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负责人、承办机构主要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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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 |
对拒不停止使用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扣押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第五十条第一款 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1.调查责任:调查或检查时,案件承办人不得少于2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 5.催告责任: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执行前,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 |
《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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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负责人、承办机构主要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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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 |
扣押违法载人拒不改正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非法从事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依照道路运输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处罚。 |
1.调查责任:调查或检查时,案件承办人不得少于2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 5.催告责任: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执行前,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 |
《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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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负责人、承办机构主要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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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 |
扣押拒不停止使用存在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经检验、检查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事故隐患,经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告知拒不排除并继续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存在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 |
1.调查责任:调查或检查时,案件承办人不得少于2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 5.催告责任: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执行前,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 |
《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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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负责人、承办机构主要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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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 |
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用于违法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饲料原材料,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施,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和生产、经营场所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第三十四条第三、四项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
1.调查责任:调查或检查时,案件承办人不得少于2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 5.催告责任: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执行前,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 |
《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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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负责人、承办机构主要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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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 |
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以及违法使用的生鲜乳、辅料、添加剂;查封或扣押涉嫌违法从事乳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36号公布)第四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在依据各自职责进行监督检查时,行使下列职权: |
1.调查责任:调查或检查时,案件承办人不得少于2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 5.催告责任: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执行前,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 |
《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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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负责人、承办机构主要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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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 |
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9号修订)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
1.调查责任:调查或检查时,案件承办人不得少于2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 5.催告责任: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执行前,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 |
《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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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负责人、承办机构主要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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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 |
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但不具备补检条件的动物和动物产品予以收缴销毁的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9号修订)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
1.调查责任:调查或检查时,案件承办人不得少于2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 5.催告责任: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执行前,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 |
《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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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负责人、承办机构主要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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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 |
查封与违法牲畜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与违法牲屠宰活动有关的牲畜、畜类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21年国务院令第742号修订)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
1.调查责任:调查或检查时,案件承办人不得少于2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 5.催告责任: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执行前,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 |
《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贵州省牲畜屠宰条例》第五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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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负责人、承办机构主要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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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 |
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可能是假、劣的兽药 |
《兽药管理条例》(2020年国务院令第726号修订)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是假、劣兽药的,应当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需要检验的,应当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需要暂停生产的,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权限作出决定;需要暂停经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权限作出决定。 |
1.调查责任:调查或检查时,案件承办人不得少于2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 5.催告责任: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执行前,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 |
《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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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 |
查封、扣押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工具、设备、原材料和场所 |
《农药管理条例》(2022年《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四十一条第五、六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履行农药监督管理职责,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
1.调查责任:调查或检查时,案件承办人不得少于2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 5.催告责任: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执行前,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 |
《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 《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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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负责人、承办机构主要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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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 |
对违反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的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 |
《植物检疫条例》 (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
1.调查责任:调查或检查时,案件承办人不得少于2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 5.催告责任: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执行前,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 |
《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 《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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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负责人、承办机构主要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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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 |
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存在农产品质量安全隐患或者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或者经检测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农业投入品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农产品的设施、设备、场所以及运输工具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22年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订)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五、六项: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存在农产品质量安全隐患或者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五)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或者经检测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农业投入品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六)查封、扣押用于违法生产经营农产品的设施、设备、场所以及运输工具; 2.《贵州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2017年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修正)第三十二条第四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
1.调查责任:调查或检查时,案件承办人不得少于2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 5.催告责任: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执行前,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 |
《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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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 |
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国务院令第503号公布)第十五条第三、四项 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下列职权: |
1.调查责任:调查或检查时,案件承办人不得少于2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 5.催告责任: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执行前,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 |
《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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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负责人、承办机构主要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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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 |
查封、扣押违规排放有毒有害物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土壤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有关设施、设备、物品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号发布)第七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有毒有害物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土壤污染的,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有关设施、设备、物品。 |
1.调查责任:调查或检查时,案件承办人不得少于2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 5.催告责任: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执行前,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 |
《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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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负责人、承办机构主要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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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 |
查封涉嫌实施生物安全违法行为的场所、设施,扣押涉嫌实施生物安全违法行为的工具、设备以及相关物品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202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6号发布)第二十六条第四、五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实施生物安全监督检查,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
1.调查责任:调查或检查时,案件承办人不得少于2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 5.催告责任: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执行前,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 |
《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第七十二条 |
毕节市农业行政综合执法支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负责人、承办机构主要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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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
对种子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年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正)第四十九条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对种子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 (五)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当事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所属的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可以开展种子执法相关工作。 |
1.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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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负责人、承办机构主要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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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
对农药生产、经营、使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
《农药管理条例》(2022年《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履行农药监督管理职责,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农药生产、经营、使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实施抽查检测; (三)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四)查阅、复制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五)查封、扣押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 (六)查封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场所。 |
1.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 |
《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
毕节市农业行政综合执法支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负责人、承办机构主要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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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
对辖区内肥料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肥料进行监督、检查 |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2022年农业农村部令第1号修订)第二十四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辖区内的肥料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肥料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必要时按照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不得拒绝和隐瞒。对质量不合格的产品,要限期改进。对质量连续不合格的产品,肥料登记证有效期满后不予续展。 |
1.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 |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
毕节市农业行政综合执法支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负责人、承办机构主要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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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
对兽药经营企业是否符合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查 |
《兽药管理条例》(2020年国务院令第726号修订)第二十五条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遵守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兽药经营企业是否符合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查,并公布检查结果。 |
1.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 |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
毕节市农业行政综合执法支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负责人、承办机构主要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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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
1.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
毕节市农业行政综合执法支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负责人、承办机构主要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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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
对农产品生产的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22年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订)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结果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等,制定监督抽查计划,确定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的重点、方式和频次,并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分级管理。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产品生产的监督管理,开展日常检查,重点检查农产品产地环境、农业投入品购买和使用、农产品生产记录、承诺达标合格证开具等情况。 国家鼓励和支持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员工作制度,协助开展有关工作。 |
1.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
毕节市农业行政综合执法支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负责人、承办机构主要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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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
对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检查 |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令修订)第三十八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
1.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 |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
毕节市农业行政综合执法支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负责人、承办机构主要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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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
对畜禽质量安全的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1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6号修正)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畜禽质量安全监督检查计划,按计划开展监督抽查工作。 |
1.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七十条 |
毕节市农业行政综合执法支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负责人、承办机构主要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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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
对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动物防疫条件的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9号修订)第二十六条 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
1.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 |
毕节市农业行政综合执法支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负责人、承办机构主要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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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
在依法设立的动物防疫检查站开展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9号修订)第七十五条 为控制动物疫病,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派人在所在地依法设立的现有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必要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临时性的动物防疫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 |
1.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 |
毕节市农业行政综合执法支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负责人、承办机构主要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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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
对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履行强制免疫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9号修订)第十八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并对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履行强制免疫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1.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 |
毕节市农业行政综合执法支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负责人、承办机构主要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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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
对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中的动物防疫实施监督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9号修订)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
1.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 |
毕节市农业行政综合执法支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负责人、承办机构主要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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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
对辖区内动物诊疗机构和人员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2022年农业农村部令第5号公布)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日常监管制度,对辖区内动物诊疗机构和人员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1.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 |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
毕节市农业行政综合执法支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负责人、承办机构主要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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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
对生猪屠宰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21年国务院令第742号修订)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生猪屠宰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结果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加强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质量安全管理状况的监督检查。 |
1.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
毕节市农业行政综合执法支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负责人、承办机构主要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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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
对牲畜屠宰活动的现场检查 |
《贵州省牲畜屠宰条例》《贵州省牲畜屠宰条例》(2018年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正)第四十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依法对牲畜屠宰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
1.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 |
《贵州省牲畜屠宰条例》第五十四条 |
毕节市农业行政综合执法支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负责人、承办机构主要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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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
对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环节、收购环节的监督检查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环节、收购环节的监督检查。县级以上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加强对乳制品生产环节和乳品进出口环节的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乳制品销售环节的监督检查。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乳制品餐饮服务环节的监督管理。监督检查部门之间,监督检查部门与其他有关部门之间,应当及时通报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信息。 |
1.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
毕节市农业行政综合执法支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负责人、承办机构主要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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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
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的监督检查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8年国务院令第698号修订)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分工,履行下列职责: |
1.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 |
毕节市农业行政综合执法支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负责人、承办机构主要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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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
对捕捉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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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二条 |
毕节市农业行政综合执法支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负责人、承办机构主要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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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
对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第十七条 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采集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和方法进行采集。 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本行政区域内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活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报告批准采集的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 |
1.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九条 |
毕节市农业行政综合执法支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负责人、承办机构主要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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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
对经营利用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第十九条 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经营利用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1.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九条 |
毕节市农业行政综合执法支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负责人、承办机构主要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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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
对渔业船舶的证件、渔船、渔具、渔获物和捕捞方法的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2020年国务院令第726号修订)第七条第一款 渔政检查人员有权对各种渔业船舶的证件、渔船、渔具、渔获物和捕捞方法,进行检查。 |
1.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第四十条 |
毕节市农业行政综合执法支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负责人、承办机构主要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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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
对水产养殖生产中使用渔药的监督检查 |
《贵州省渔业条例》(2018年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产养殖生产中使用渔药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
1.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 |
《贵州省渔业条例》第二十四条 |
毕节市农业行政综合执法支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负责人、承办机构主要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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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
对从事可能造成土壤污染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号发布)第七条第二款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
1.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 |
毕节市农业行政综合执法支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负责人、承办机构主要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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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
对农业机械安全进行监督检查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第三十二条 联合收割机跨行政区域作业前,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跨行政区域作业的联合收割机进行必要的安全检查,并对操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 |
1.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
毕节市农业行政综合执法支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负责人、承办机构主要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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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
对农业机械维修者的从业资格、维修人员资格、维修质量、维修设备和检测仪器技术状态以及安全生产情况的监督检查 |
《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2019年农业农村部令第2号第二次修订)第十六条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加强对农业机械维修者的从业资格、维修人员资格、维修质量、维修设备和检测仪器技术状态以及安全生产情况的监督检查。 |
1.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 |
《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 |
毕节市农业行政综合执法支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负责人、承办机构主要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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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
对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
《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2019年农业农村部令第2号修订)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应当对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应当依照职权调查处理。需由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报请决定。 |
1.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 |
《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
毕节市农业行政综合执法支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负责人、承办机构主要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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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
对生物安全的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202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6号发布)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开展生物安全监督检查工作,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说明情况,提供资料,不得拒绝、阻挠。 涉及专业技术要求较高、执法业务难度较大的监督检查工作,应当有生物安全专业技术人员参加。 |
1.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第七十二条 |
毕节市农业行政综合执法支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负责人、承办机构主要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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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
对长江流域各类保护、开发、建设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202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5号公布)第七十九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和职责分工,对长江流域各类保护、开发、建设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破坏长江流域自然资源、污染长江流域环境、损害长江流域生态系统等违法行为。 |
1.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七十九条 |
毕节市农业行政综合执法支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负责人、承办机构主要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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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
对辖区内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管理办法》(2022年农业农村部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日常监管制度,对辖区内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1.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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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节市农业行政综合执法支队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负责人、承办机构主要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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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确认 |
对农业机械事故的责任认定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农业机械事故责任的认定和调解处理。 |
1.受理责任: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
毕节市农机安全中心、毕节市农机研究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负责人、承办机构主要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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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确认 |
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 |
《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办法》(200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28号)第三条 现场鉴定由田间现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
1.受理责任: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
《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办法》第十九条 |
毕节市种子站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负责人、承办机构主要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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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奖励 |
对在动物防疫工作、相关科学研究、动物疫情扑灭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9号修订)第十四条 对在动物防疫工作、相关科学研究、动物疫情扑灭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
1.受理责任:对申报的材料进行受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 |
毕节市疫病预防控制中心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负责人、承办机构主要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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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奖励 |
对完成关系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并有重大应用价值的植物新品种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奖励 |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修订)第四条 完成关系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并有重大应用价值的植物新品种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
1.受理责任:对申报的材料进行受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四十四条 |
毕节市植保站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负责人、承办机构主要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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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奖励 |
对在水生野生动物资源调查、保护管理、宣传教育、开发利用方面有突出贡献等的奖励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5号修订)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
1.受理责任:对申报的材料进行受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二条 |
毕节市水产站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负责人、承办机构主要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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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奖励 |
对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
《贵州省农业技术推广条例》(2020年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修正)第三十一条 对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分别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农业技术推广部门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 |
1.受理责任:对申报的材料进行受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第九条 |
毕节市农技站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负责人、承办机构主要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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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奖励 |
对《贵州省植物检疫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奖励 |
《贵州省植物检疫办法》(2015年省政府令第162号修订)第二十二条 对执行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其农业、林业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
1.受理责任:对申报的材料进行受理。 |
《贵州省植物检疫办法》第三条 |
毕节市植保站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负责人、承办机构主要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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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奖励 |
对在农产品包装和标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
《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2006年农业部令第70号公布)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农产品包装和标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
1.受理责任:对申报的材料进行受理。 |
《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第三条 |
毕节市环资站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负责人、承办机构主要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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