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节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权责清单 |
||||||||||
填报单位(盖章):毕节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填报人: 粟洪波 联系电话:0857-8258707 填报日期:2018年7月17日 |
||||||||||
序号 |
权力 类型 |
事项 编码 |
权力名称 |
权力依据 |
责任事项 |
责任事项 依据 |
承办 机构 |
追责对象范围 |
备注 |
|
1 |
行政许可 |
52050200RF-XK-0001 |
权限内人民防空地下室建设、易地建设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2009年主席令第18号)第二十二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贵州省人民防空条例》(2017年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第十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以用于防空的地下室。因地质、地形等客观条件限制不宜修建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提出申请,报经工程所在地的县或者市、州人民防空行政部门批准,可以不修建防空地下室,但应当向批准的人民防空行政部门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行政部门统一规划修建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 第十一条 县或者市、州人民防空行政部门应当对防空地下室建筑项目、设计进行审核。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 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一、四十二、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五十一条;《贵州省人民防空条例》第二十九条。 |
毕节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毕节市政务服务中心人防窗口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
|
2 |
行政许可 |
52050200RF-XK-0002 |
人民防空工程及设备、设施拆除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2009年主席令第18号)第二十八条 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者补偿。 (一)规划部门审定的平面方案图; 人民防空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 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一、四十二、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五十一条;《贵州省人民防空条例》第二十九条。 |
毕节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毕节市政务服务中心人防窗口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
|
3 |
行政处罚 |
52050200RF-CF-0001 |
对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建设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或不按照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的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2009年主席令第18号)第四十八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贵州省人民防空条例》(2017年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第二十六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建设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或不按照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其限期修建或者缴纳,可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五十一条;《贵州省人民防空条例》第二十九条。 |
毕节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毕节市政务服务中心人防窗口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
|
4 |
行政处罚 |
52050200RF-CF-0002 |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规定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2009年主席令第18号)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五十一条;《贵州省人民防空条例》第二十九条。 |
毕节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毕节市政务服务中心人防窗口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
|
5 |
行政处罚 |
52050200RF-CF-0003 |
对《贵州省人民防空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贵州省人民防空条例》(2017年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行政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五十一条;《贵州省人民防空条例》第二十九条。
|
毕节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毕节市政务服务中心人防窗口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
|
6 |
行政检查 |
52050200RF-JC-0001 |
对城市和经济目标的人民防空建设进行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2009年主席令第18号)第十七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规定对城市和经济目标的人民防空建设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
|
1.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五十一条;《贵州省人民防空条例》第二十九条。 |
毕节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毕节市政务服务中心人防窗口 |
单位法定代表人、 |
|
|
7 |
行政检查 |
52050200RF-JC-0002 |
对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2009年主席令第18号)第二十五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已经修建或者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进行维护管理,使其保持良好使用状态。 |
1.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五十一条;《贵州省人民防空条例》第二十九条。 |
毕节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毕节市政务服务中心人防窗口 |
单位法定代表人、 |
|
|
8 |
行政检查 |
52050200RF-JC-0003 |
对防空地下室建设和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防护要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国人防办字〔2003〕18号)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建设和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防护要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与规划、计划、建设等部门搞好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开发利用和审批工作。 |
1.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五十一条;《贵州省人民防空条例》第二十九条。 |
毕节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毕节市政务服务中心人防窗口 |
单位法定代表人、 |
|
|
9 |
行政检查 |
52050200RF-JC-0004 |
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检查 |
《贵州省人民防空条例》(2017年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实施计划、技术和质量管理。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国人防办字〔2003〕18号)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与城市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计划和项目报建联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防空地下室防护方面的设计审查和质量监督。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国人防办字〔2010〕288号)第三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是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人防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人防工程责任主体履行质量责任的行为、工程实体质量和防护设备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的行政执法行为。 |
1.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五十一条;《贵州省人民防空条例》第二十九条。 |
毕节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毕节市政务服务中心人防窗口 |
单位法定代表人、 |
|
|
10 |
行政检查 |
52050200RF-JC-0005 |
对人民防空教育加强指导和检查 |
《贵州省人民防空条例》(2017年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第二十二条 人民防空教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贵州省国防教育条例》的规定,由有关单位组织实施。人民防空行政部门应当对人民防空教育加强指导和检查。 |
1、检查责任: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对人民防空教育加强指导和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五十一条;《贵州省人民防空条例》第二十九条。 |
毕节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毕节市政务服务中心人防窗口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
11 |
其他类 |
52050200RF-QT-0001 |
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
《贵州省人民防空条例》(2017年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第十二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竣工验收由批准立项的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国人防办字〔2003〕18号)第三十八条 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度。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接受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有关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五十一条;《贵州省人民防空条例》第二十九条。 |
毕节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毕节市政务服务中心人防窗口 |
单位法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
|
|
12 |
其他类 |
52050200RF-QT-0002 |
人民防空工程隶属关系发生变动时备案 |
《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国人防办字〔2001〕210号) 第七条 人民防空工程隶属关系发生变动时,应当办理交接手续,工程档案资料等同时移交,并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工程隶属关系变动后,其维护管理责任随之转移。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五十一条;《贵州省人民防空条例》第二十九条。 |
毕节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毕节市政务服务中心人防窗口 |
单位法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
|
|
13 |
其他类 |
52050200RF-QT-0003 |
对公用和专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及设备、设施进行维护管理和开发利用 |
《贵州省人民防空条例》(2017年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第十三条 人民防空行政部门应当对公用和专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及设备、设施进行维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平时使用公用或者专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及设备、设施,应当到人民防空行政部门办理手续,按照规定缴纳使用费。 |
1.管理责任:按照规定对公用和专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及设备、设施进行维护管理和开发利用。 2.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 制度,加强监管。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五十一条;《贵州省人民防空条例》第二十九条。 |
毕节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毕节市政务服务中心人防窗口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