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节市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
落实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工作指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动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全面履行食品安全管理义务,规范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行为,保障食用农产品销售质量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指引,供本市行政区域内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参照执行。
第二条 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本指引,结合实际情况,细化、完善内部食品安全管理相关制度,制定食品安全风险管控清单,并予以实施。
第三条 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严格履行食用农产品销售质量安全法定义务,对进入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承担管理责任。
第四条 鼓励批发市场开办者自建食品安全追溯体系或通过“贵州省食品质量安全追溯系统”开展入场销售者登记建档、入场查验等食品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 报告与备案
第五条 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并在市场开业前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如实报告市场名称、住所、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食用农产品主要种类等信息。
第六条 批发市场建有冷藏、冷冻等专业贮存场所并开展食用农产品贮存业务(包括租赁给市场内经营者开展相关贮存业务)的,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备案信息包括冷藏冷冻库名称、地址、贮存能力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联系方式等。
第三章 制度管理及人员要求
第七条 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并确保有效运行。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应与经营规模、设备设施水平和食品的种类特性相适应,并根据经营实际和实施经验不断完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内容包括但不限于: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配备、入场销售者登记建档、签订协议、统一销售凭证格式、入场查验、抽样检验、场内检查、信息公示、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制止及报告、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投诉举报处置等内容。
第八条 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配备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配备的人员应具备食品安全管理能力,应通过会议纪要、任命文件等材料进行明确。人员调整后及时记录更新。
第九条 批发市场开办者应明确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的岗位职责。细化制定《食品安全总监职责》《食品安全员守则》。
第十条 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参考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印发的《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食品安全风险管控清单》(附表1),结合实际开展食品安全风险分析,查找确认风险点、科学制定管控措施、合理确定管控频次并明确责任人员,建立符合本市场实际的《食品安全风险管控清单》,落实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工作机制。定期排查化解风险隐患,形成《每日食品安全检查记录》《每周食品安全排查治理报告》《每月食品安全调度会议纪要》。
第十一条 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组织对本企业职工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对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进行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专业知识培训、考核,并对培训、考核情况予以记录,存档备查。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每年参加培训时间不少于40小时。
第十二条 批发市场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制定面向入场销售者的食品安全宣传教育计划,加强对入场销售者的食品安全宣传教育。
第四章 场所及布局
第十三条 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市场经营主要品种、类别等,按照蔬菜、水果、水产品、畜禽产品等食用农产品类别分别划定区域,市场内同时销售熟食的,按照“生熟分开”原则分别划定销售区域,避免交叉污染。
第十四条 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为入场销售者提供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环境、设施、设备等经营条件,经营场所不得设在易受到污染的区域,应距离粪坑、污水池、暴露垃圾场(站)、旱厕等污染源25米以上。应根据经营项目设置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等设备或设施。
第十五条 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定期对环境、设施、设备进行检查和维护,并做好检查记录。
第五章 入场销售者管理
第十六条 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依法审查入场销售者许可资质,建立入场销售者档案并及时更新。档案内容涵盖入场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以及市场自查和抽检中发现的问题和处理信息。其样式可参照《毕节市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入场销售者情况统计表》(附表2)填写,也可以录入“贵州省食品质量安全追溯系统”进行管理。入场销售者档案信息保存期限不少于销售者停止销售后六个月。
第十七条 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与入场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明确双方食品安全责任义务和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处置方式等情形,列明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的退市条款。协议一式两份,一份批发市场开办者留存档案,一份交入场销售者。未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的,不得进入批发市场销售。
第十八条 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向入场销售者提供包括批发市场名称、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数量、销售日期以及销售者名称、摊位信息、联系方式等项目信息的统一销售凭证,其样式可参照《毕节市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凭证》(附表3),或者指导入场销售者自行印制包括上述项目信息的销售凭证。销售凭证一式两联,一联作为入场销售者的销售记录,一联作为零售市场、超市、便利店等其他食用农产品销售者以及餐饮服务单位、生产者等使用者的进货凭证。
第六章 入场查验
第十九条 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按下列要求对每批次食用农产品进行入场查验,鼓励通过“贵州省食品质量安全追溯系统”填报相关查验信息,未使用信息化追溯系统的,可参照《毕节市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入场查验情况登记表》(附表4)样式对入场查验情况进行记录。
(一)查验是否随货附带同批次食用农产品进货凭证。进货凭证形式包含但不限于供货者提供的销售凭证、配送清单、出库单、电子发票或采购协议等,内容应包括但不限于该批次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数量、销售日期以及供货商名称、联系方式等信息,并加盖公章或签名。无法提供进货凭证的食用农产品不得进入市场销售。
(二)查验是否随货附带同批次食用农产品产品质量合格凭证。
1.拟入场的食用农产品为蔬菜(含人工种植的食用菌)、水果、茶鲜叶、畜禽、禽蛋、养殖水产品等初级农产品的,应当查验食用农产品生产者或收购者出具的承诺达标合格证、自检合格证明、有关部门出具的检验合格证明等产品质量合格凭证(有其一即可)。无法提供以上产品质量合格凭证的,市场开办者应当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结果合格的,方可允许进入市场销售。
2.拟入场的食用农产品为猪、牛、羊肉产品的,应当查验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对于其他畜禽产品,应当查验检疫合格证明(农业农村部门尚未出台检疫规程,无法出具检疫证明的除外)。无法提供以上产品质量合格凭证的,不得进入市场销售。
3.拟入场的食用农产品为进口食用农产品的,应当查验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文件。无法提供以上产品质量合格凭证的,不得进入市场销售。
(三)对声称销售自产食用农产品的,应当查验自产食用农产品的承诺达标合格证。无法提供承诺达标合格证的,应查验并留存销售者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住所以及食用农产品名称、数量、入场日期等信息,并由市场开展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结果合格的,方可允许进入市场销售。
第七章 抽样检验
第二十条 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对进入该批发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采取快速检测的,应当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
第二十一条 批发市场开办者每年应制定年度抽检计划,明确抽检品种、项目等,对销售量大、风险较高的食用农产品品种加大抽样检验频次。
第二十二条 批发市场开办者开展食品快检的,应当及时、准确、规范记录检测数据。
第二十三条 批发市场开办者通过抽样检验等方式发现场内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按照与入场销售者签订的质量安全协议约定作出销毁或者无害化处理,如实记录不合格食用农产品数量、产地、销售者、销毁方式等内容,留存不合格食用农产品销毁影像信息,并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销售者停止销售后六个月。
第八章 场内检查
第二十四条 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制定场内检查计划,明确检查内容、频次、标准,发现问题的处置方式、整改及复查时限等。
第二十五条 检查中发现存在违法行为的,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及时制止,并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九章 信息公示
第二十六条 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在市场醒目位置设置电子显示屏或者公示栏公示以下信息:
(一)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二)食品安全管理员信息;
(三)投诉举报电话;
(四)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信息(应包括食用农产品种、被抽样单位、检验项目、检验结果、不合格产品处理情况等);
(五)市场开办者认为应当公示的其他信息。
第十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以及食品安全标准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指引由毕节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毕节市农贸市场开办者
落实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工作指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动农贸市场开办者全面履行食品安全管理义务,规范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行为,保障食用农产品销售质量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指引,供本市行政区域内农贸市场开办者参照执行。
第二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本指引,结合实际情况,细化、完善内部食品安全管理相关制度,制定食品安全风险管控清单,并予以实施。
第三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严格履行食用农产品销售质量安全法定义务,对进入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承担管理责任。
第四条 鼓励农贸市场开办者自建食品安全追溯体系或通过“贵州省食品质量安全追溯系统”开展入场销售者登记建档等管理工作。
第二章 报告与备案
第五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并在市场开业前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如实报告市场名称、住所、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食用农产品主要种类等信息。
第六条 农贸市场建有冷藏、冷冻等专业贮存场所并开展食用农产品贮存业务(包括租赁给市场内经营者开展相关贮存业务)的,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备案信息包括冷藏冷冻库名称、地址、贮存能力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联系方式等。
第三章 制度管理及人员要求
第七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并确保有效运行。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应与经营规模、设备设施水平和食品的种类特性相适应,并根据经营实际和实施经验不断完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内容包括但不限于: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配备、入场销售者登记建档、签订协议、入场查验、场内检查、信息公示、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制止及报告、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投诉举报处置等内容。
第八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配备食品安全员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配备的人员应具备食品安全管理能力,并通过会议纪要、任命文件等材料进行明确。人员调整后及时记录更新。
第九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明确食品安全员的岗位职责。细化制定《食品安全员守则》。
第十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参考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印发的《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食品安全风险管控清单》(附表1),结合实际开展食品安全风险分析,查找确认风险点、科学制定管控措施、合理确定管控频次并明确责任人员,建立符合本市场实际的《食品安全风险管控清单》,建立健全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工作机制。定期排查化解风险隐患,形成《每日食品安全检查记录》《每周食品安全排查治理报告》《每月食品安全调度会议纪要》。
第十一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组织对本企业职工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对食品安全员进行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专业知识培训、考核,并对培训、考核情况予以记录,存档备查。食品安全员每年参加培训时间不少于40小时。
第十二条 农贸市场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制定面向入场销售者的食品安全宣传教育计划,加强对入场销售者的食品安全宣传教育。
第四章 场所及布局
第十三条 农贸市场应当按照市场经营主要品种、类别等,按照蔬菜、水果、水产品、畜禽产品等食用农产品类别分别划定区域,市场内同时销售熟食的,按照“生熟分开”原则分别划定销售区域,避免交叉污染。
第十四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为入场销售者提供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环境、设施、设备等经营条件,经营场所不得设在易受到污染的区域,应距离粪坑、污水池、暴露垃圾场(站)、旱厕等污染源25米以上。应根据经营项目设置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等设备或设施。
第十五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定期对环境、设施、设备进行检查和维护,并做好检查记录。
第五章 入场销售者管理
第十六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依法审查入场销售者许可资质,建立入场销售者档案并及时更新。档案内容涵盖入场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以及市场自查和抽检中发现的问题和处理信息。其样式可参照《毕节市农贸市场入场销售者情况统计表》(附表2)填写,也可以录入“贵州省食品质量安全追溯系统”进行管理。入场销售者档案信息保存期限不少于销售者停止销售后六个月。
第十七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与入场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明确双方食品安全责任义务和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处置方式等情形,列明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的退市条款。协议一式两份,一份农贸市场开办者留存档案,一份交入场销售者。未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的,不得进入农贸市场销售。
第六章 入场查验
第十八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按下列要求对每批次食用农产品进行入场查验,对入场查验情况进行记录,填写《毕节市农贸市场入场查验情况登记表》(附表3)。
(一)查验是否随货附带同批次食用农产品进货凭证。进货凭证形式包含但不限于供货者提供的销售凭证、配送清单、出库单、电子发票或采购协议等,内容应包括但不限于该批次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数量、销售日期以及供货商名称、联系方式等信息,并加盖公章或签名。无法提供进货凭证的食用农产品不得进入市场销售。
(二)查验是否随货附带同批次食用农产品产品质量合格凭证。
1.拟入场的食用农产品为蔬菜(含人工种植的食用菌)、水果、茶鲜叶、畜禽、禽蛋、养殖水产品等初级农产品的,应当查验食用农产品生产者或收购者出具的承诺达标合格证、自检合格证明、有关部门出具的检验合格证明等产品质量合格凭证(有其一即可)。无法提供以上产品质量合格凭证的,市场开办者应当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结果合格的,方可允许进入市场销售。
2.拟入场的食用农产品为猪、牛、羊肉产品的,应当查验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对于其他畜禽产品的,应当查验检疫合格证明(农业农村部门尚未出台检疫规程,无法出具检疫证明的除外)。无法提供以上产品质量合格凭证的,不得进入市场销售。
3.拟入场的食用农产品为进口食用农产品的,应当查验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文件。无法提供以上产品质量合格凭证的,不得进入市场销售。
(三)对声称销售自产食用农产品的,应当查验自产食用农产品的承诺达标合格证。无法提供承诺达标合格证的,应查验并留存销售者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住所以及食用农产品名称、数量、入场日期等信息,并由市场开展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结果合格的,方可允许进入市场销售。
第七章 抽样检验
第十九条 鼓励市场开办者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对进入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采取快速检测的,应当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
第二十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通过抽样检验等方式发现场内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按照与入场销售者签订的质量安全协议约定作出销毁或者无害化处理,如实记录不合格食用农产品数量、产地、销售者、销毁方式等内容,留存不合格食用农产品销毁影像信息,并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销售者停止销售后六个月。
第八章 场内检查
第二十一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制定场内检查计划,明确检查内容、频次、标准,发现问题处置方式、整改及复查时限等。
第二十二条 检查中发现存在违法行为的,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及时制止,并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九章 信息公示
第二十三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在市场醒目位置设置电子显示屏或者公示栏公示以下信息:
(一)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二)食品安全管理员信息;
(三)投诉举报电话;
(四)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信息(应包括食用农产品种、被抽样单位、检验项目、检验结果、不合格产品处理情况等);
(五)市场开办者认为应当公示的其他信息。
第十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以及食品安全标准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指引由毕节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政策解读链接:规范农贸市场食品安全,这个指引不要错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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