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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节市司法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目录(2022年版)

毕节市司法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目录(2022年版)

 

序号

权力类型

权力名称

权力依据

责任事项

责任事项

依据

责任科室

追责对象范围

备注

1

行政处罚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17年修正)第四十七条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下的处罚: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的;

(二)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

(三)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

(四)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

(五)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对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十九条、四十二至四十四、五十五、五十七至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七十二条

律师工作科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2

行政处罚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17年修正)第四十八条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

(一)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二)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或者仲裁的;

(三)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的;

(四)泄露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对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十九条、四十二至四十四、五十五、五十七至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七十二条

律师工作科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3

行政处罚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17年修正)第四十九条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

(二)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

(三)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四)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

(五)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权益的;

(六)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的;

(七)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的;

(八)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的;

(九)泄露国家秘密的。

律师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对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十九条、四十二至四十四、五十五、五十七至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七十二条

律师

工作科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4

行政处罚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17年修正)第五十条律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一)违反规定接受委托、收取费用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办理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住所、合伙人等重大事项的;

(三)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的;

(四)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

(五)违反规定接受有利益冲突的案件的;

(六)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七)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八)对本所律师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律师事务所因前款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对其负责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对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十九条、四十二至四十四、五十五、五十七至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七十二条

律师

工作科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5

行政处罚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17年修正)第五十一条律师因违反本法规定,在受到警告处罚后一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警告处罚情形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在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满后二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停止执业处罚情形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律师事务所因违反本法规定,在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满后二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停业整顿处罚情形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对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十九条、四十二至四十四、五十五、五十七至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七十二条

律师工作科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6

行政处罚

对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17年修正)第五十五条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对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十九条、四十二至四十四、五十五、五十七至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七十二条

律师工作科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7

行政处罚

对《香港法律执业者和澳门执业律师受聘于内地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香港法律执业者和澳门执业律师受聘于内地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82号)第十六条香港、澳门法律顾问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一)同时在内地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受聘的;

(二)同时在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担任代表的;

(三)同时在外国律师事务所受聘的;

(四)私自受理业务或者私自向当事人收取费用的;

(五)办理内地法律事务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应当给予处罚的行为。

香港、澳门法律顾问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内地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其解除聘用关系。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对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十九条、四十二至四十四、五十五、五十七至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七十二条

律师工作科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8

行政处罚

对《香港法律执业者和澳门执业律师受聘于内地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香港法律执业者和澳门执业律师受聘于内地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82号)第十七条 内地律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一)未经核准,擅自聘用香港法律执业者、澳门执业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

(二)对香港、澳门法律顾问的法律服务活动不实行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费用的;

(三)对香港、澳门法律顾问的违法行为负有管理失察责任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应当给予处罚的行为。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对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十九条、四十二至四十四、五十五、五十七至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七十二条

律师工作科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9

行政处罚

对律师事务所拒绝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不安排本所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3号)第六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

(二)接受指派后,不及时安排本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或者拒绝为本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提供支持和保障;

(三)纵容或者放任本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怠于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或者擅自终止提供法律援助;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对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十九条、四十二至四十四、五十五、五十七至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七十二条

律师工作科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10

行政处罚

对律师有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擅自终止法律援助案件或者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3号)第六十二条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

(二)接受指派后,不及时安排本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或者拒绝为本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提供支持和保障;

(三)纵容或者放任本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怠于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或者擅自终止提供法律援助;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对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十九条、四十二至四十四、五十五、五十七至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七十二条

律师工作科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11

行政处罚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第三十六条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
(一)超越业务范围和诉讼代理执业区域的;
(二)违反规定不以基层法律服务所名义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服务费,不向委托人出具有效收费凭证的;
(三)冒用律师事务所名义执业的;
(四)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五)伪造、涂改、抵押、出租、出借本所执业证的;
(六)违反规定变更本所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合伙人、住所和章程的;
(七)不按规定接受年度考核,或者在年度考核中弄虚作假的;
(八)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处置本所资产的;
(九)聘用未获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的人员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承办业务的;

(十)放纵、包庇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违法违纪行为的;
(十一)内部管理混乱,无法正常开展业务的;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对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十九条、四十二至四十四、五十五、五十七至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七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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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

》第四十六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第四十六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
(一)超越业务范围和诉讼代理执业区域的;

(二)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三)曾担任法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担任原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的;

(四)冒用律师名义执业的;

(五)同时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七)明知委托人的要求是非法的、欺诈性的,仍为其提供帮助的;

(八)在代理活动中超越代理权限或者滥用代理权,侵犯被代理人合法利益的;

(九)在同一诉讼、仲裁、行政裁决中,为双方当事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理的;

(十)不遵守与当事人订立的委托合同,拒绝或者疏怠履行法律服务义务,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十一)在调解、代理、法律顾问等执业活动中压制、侮辱、报复当事人,造成恶劣影响的;

(十二)不按规定接受年度考核,或者在年度考核中弄虚作假的;

(十三)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十四)以影响案件审判、仲裁或者行政裁定结果为目的,违反规定会见有关司法、仲裁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向其请客送礼的;

(十五)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或者私自收取费用,或者向委托人索要额外报酬的;

(十六)在代理活动中收受对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与其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十七)违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有关制度规定,干扰或者阻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正常进行的;

(十八)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的;

(十九)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故意协助委托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二十)向有关司法人员、仲裁员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向其行贿的;

(二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实施上述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责令其改正。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对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十九条、四十二至四十四、五十五、五十七至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七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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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公证机构和公证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2017年修正)第四十一条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公证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公证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以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或者支付回扣、佣金等不正当手段争揽公证业务的;

(二)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公证费的;

(三)同时在二个以上公证机构执业的;

(四)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的;

(五)为本人及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的;

(六)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对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十九条、四十二至四十四、五十五、五十七至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七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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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公证机构和公证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201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公证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私自出具公证书的;

(二)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的;

(三)侵占、挪用公证费或者侵占、盗窃公证专用物品的;

(四)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的;

(五)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六)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刑事处罚的,应当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被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的,不得担任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但系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当事人的监护人、近亲属的除外。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对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十九条、四十二至四十四、五十五、五十七至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七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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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3号)第六十一条法律援助机构及基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立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责令退还或者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或者故意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

(二)指派不符合本法规定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

(三)收取受援人财物;

(四)从事有偿法律服务;

(五)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

(六)泄露法律援助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对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十七条、十九条、四十二至四十四、五十五、五十七至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七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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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对公证员办理公证业务情况的检查

《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02号)第二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实施监督检查,可以对公证员办理公证业务的情况进行检查,要求公证员及其所在公证机构说明有关情况,调阅相关材料和公证档案,向相关单位和人员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公证员及其所在公证机构不得拒绝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不得谎报、隐匿、伪造、销毁相关证据材料。

1.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02号)第二十六条

公共法律服务管理科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17

行政检查

对律师执业的专项检查或者专项考核工作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2016修订)第五十一条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掌握本行政区域律师队伍建设和发展情况,制定加强律师队伍建设的措施和办法。

(二)指导、监督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执业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开展对律师执业的专项检查或者专项考核工作,指导对律师重大投诉案件的查处工作。

(三)对律师进行表彰。

(四)依法定职权对律师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对依法应当给予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处罚的,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

(五)对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结果实行备案监督。

(六)受理、审查律师执业、变更执业机构、执业证书注销申请事项。

(七)建立律师执业档案,负责有关律师执业许可、变更、注销等信息的公开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负有前款规定的有关职责。

1.事先通知责任:在检查实施前,应当通知受检查的执业律师开展此次专项检查的目的、依据、时间、地点,内容等。

2.表明身份责任:在进行检查时,应主动向律师事务所和执业律师出示有效的身份证明,包括出示工作证件、执法资格证或佩戴公务标志等,表明开展行政检查的合法性。

3.说明理由责任:进行检查时,应告知接受行政检查的律师开展行政检查的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理由。

4.收集信息责任:检查时依据法定的方式,开展对专项检查相对人的相关信息及调查,了解事实真相和提取证据信息。

5.处置责任:检查结束后,要根据所收集到的信息资料作出一定的检查结论,依法作出相应处置措施。同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6.事后告知责任:检查完毕后,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将检查结果告知接受检查律师和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

7.信息公开责任:行政检查结束后,应当将检查结果进行信息公开。

8.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2016修订)第五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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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对律师事务所年度工作的检查考核

《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21号)

第二条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是指司法行政机关定期对律师事务所上一年度的执业和管理情况进行检查考核,对其执业和管理状况作出评价。

年度检查考核,应当引导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遵守宪法和法律,加强自律管理,依法、诚信、尽责执业,忠实履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的职业使命,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第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的年度检查考核工作。

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组织实施对本行政区域内律师事务所的年度检查考核工作。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年度检查考核的初审工作。

1.受理责任:律师事务所的年度检查考核,应当在每年的三月至五月集中办理,由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其进行考核初审,并在出具审查意见,报送市司法局。

2.审查责任:收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送的律师事务所的材料和初审意见后,市司法局应当依照《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办法》规定的考核内容和考核标准,对律师事务所上一年度的执业和管理情况进行审查;同时对市级律师协会报备的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结果予以备案审查。在审查中,发现律师事务所报送的材料以及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初审意见、律师协会对律师的考核结果与实际情况不符,或者收到相关投诉、举报的,可以进行调查核实或者责成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重新进行审查。

3.年度考核:根据审查结果,为律师事务所评定考核等次。对律师事务所评定考核等次,应当征求市律师协会的意见。年度考核结果确定后,应当在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副本上加盖“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专用章,并注明考核结果;在律师执业证书上加盖“律师年度考核备案”专用章。

4.公示责任:考核等次评定后,应当将考核结果在本地律师工作管理网站上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七日。律师事务所对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司法局申请复查。市司法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复查,并将复查结果书面告知律师事务所。

5.送达责任:通过年度考核后的,应当及时将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副本送达到律师事务所。

《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21号)第二、四、十九至二十二、二十八条

律师工作科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19

行政奖励

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的表彰奖励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3号)第十一条国家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1.受理责任:对申报的材料进行受理。  

2.审查责任:对奖励对象的材料进行审核。  

3.公示责任:对符合条件的推荐对象进行公示。  

4.决定责任:按照程序报请研究审定,依法进行奖励。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3号)第十一条

公共法律服务管理科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20

其它类

对律师事务所的变更组织形式和终止申请事项的审查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2018年修正)

第二十九条律师事务所变更组织形式的,应当在自行依法处理好业务衔接、人员安排、资产处置、债务承担等事务并对章程、合伙协议作出相应修改后,方可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变更。

第三十二条律师事务所在终止事由发生后,不得受理新的业务。

律师事务所在终止事由发生后,应当向社会公告,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清算,依法处置资产分割、债务清偿等事务。

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清算结束后十五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交注销申请书、清算报告、本所执业许可证以及其他有关材料,由其出具审查意见后连同全部注销申请材料报原审核机关审核,办理注销手续。

律师事务所拒不履行公告、清算义务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向社会公告后,可以直接报原审核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律师事务所被注销后的债权、债务由律师事务所的设立人、合伙人承担。

律师事务所被注销的,其业务档案、财务账簿、本所印章的移管、处置,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逐级上报。
4.事中事后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2018年修正)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

律师工作科、派驻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21

其它类

对律师事务所分所变更和终止相关情况的审查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2018年修正)

第三十八条律师事务所决定变更分所负责人的,应当经分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报分所设立许可机关批准;变更派驻分所律师的,参照《律师执业管理办法》有关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的规定办理。

分所变更住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经分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报分所设立许可机关备案。

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的,应当自名称获准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经分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向分所设立许可机关申请变更分所名称。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所应当终止:

(一)律师事务所依法终止的;

(二)律师事务所不能保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本办法规定设立分所的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

(三)分所不能保持本办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

(四)分所在取得设立许可后六个月内未开业或者无正当理由停止业务活动满一年的;

(五)律师事务所决定停办分所的;

(六)分所执业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分所终止的,由分所设立许可机关注销分所执业许可证。分所终止的有关事宜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逐级上报。
4.事中事后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2018年修正)

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三十九条、

律师工作科、派驻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22

其它类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年度考核材料的审核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

第四十条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进行年度考核。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进行年度考核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依据本办法和有关规定确定。

第四十二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年度考核材料,由基层法律服务所报经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后报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或者由基层法律服务所报所在地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审核。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逐级上报。
4.事中事后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第四十条、四十二条、

律师工作科、派驻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23

其它类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年度考核材料的审核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

第二十九条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每年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年度考核。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年度考核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依据本办法和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十一条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年度考核材料,经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后报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或者由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审核。

1.受理责任: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的年度检查,每年上半年组织进行,由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其所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提交的文件进行初审,并在出具审查意见后报送市司法局。

2.审核责任:市司法局对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初审上报的年度注册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

3.年度注册责任:市司法局对具备继续执业条件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准予办理执业证年度注册,在其《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上加盖注册印章。对不符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的,确定为暂缓执业证年度注册,通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所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暂不发《法律服务工作者职业证》,被暂缓年度注册因素消除后,按照相关规定补办年度注册。

4.公示责任:向社会公示年检结果。

5.送达责任:通过年检的法律服务工作者,由市司法局或区县司法局向其送达《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第二十九至三十二条。

律师工作科、派驻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24

其它类

基层法律服务所变更、注销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

第十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合伙人、住所和修改章程的,应当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同意后报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或者由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具备的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相关规定的;

(二)停办或者决定解散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基层法律服务所无正当理由停止业务活动满一年的,视为自行停办、解散,应当终止。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

2.审查责任:对申请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决定。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有关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第十、十一条

律师工作科、派驻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25

其他类

对律师事务所及分所负责人、合伙人、住所、合伙协议、章程变更的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17年修正)

第二十一条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的,应当报原审核部门批准。

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合伙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原审核部门备案。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2018年修正)

第二十六条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的,应当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后报原审核机关批准。具体办法按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程序办理。

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合伙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报原审核机关备案。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  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条。

律师工作科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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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类

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审核登记初审

1.《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2015年修正);

2.《贵州省司法鉴定条例》 (2012年修正)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具备法定条件并向所在地的市、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按照规定只需报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登记的除外。

市、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报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颁发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或者司法鉴定许可证,编入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3.《关于印发<贵州省司法厅关于委托市州地司法局行使司法鉴定有关管理职责的决定>的通知》(黔司通[2007]125号)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未通过审查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3.呈报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省司法厅。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贵州省司法鉴定条例》(2012年修正)第九条

公共法律服务管理科、派驻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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