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毕节市审计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目录(2021年版)
填报单位(盖章): 联系人:孟天云 联系电话:18108573315 填报时间:2021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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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权力 类型 |
权力 名称 |
权力依据 |
责任事项 |
责任事项 依据 |
责任科室 |
追责对象 范围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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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行政处罚 |
对被审计单位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201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71号) 第四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被审计单位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发现和受理阶段责任:审计机关派出审计组在审计监督中,对被审计单位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行为,审计组应当报告审计机关。审计机关予以审查,决定进一步核查和追责。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至四十四、五十五、五十七至六十一、六十三、七十二条。 |
局内相关科室 |
局主要领导及分管领导、局内相关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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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行政处罚 |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财务收支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201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71号)第四十九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区别情况采取审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处理措施,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法律、行政法规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处理、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1.发现和受理阶段责任:审计机关派出审计组在审计监督中,发现被审计单位违反财务收支的行为,审计组应当报告审计机关。审计机关予以审查,决定进一步核查和追责。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至四十四、五十五、五十七至六十一、六十三、七十二条。 |
局内相关科室 |
局主要领导及分管领导、局内相关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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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行政处罚 |
对企业和个人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处罚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7号公布,根据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第十三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1.发现和受理阶段责任:审计机关派出审计组在审计监督中,发现企业和个人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审计组应当报告审计机关。审计机关予以审查,决定进一步核查和追责。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至四十四、五十五、五十七至六十一、六十三、七十二条。 |
局内相关科室 |
局主要领导及分管领导、局内相关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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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四条行为的处罚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7号公布,根据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第十四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1.发现和受理阶段责任:审计机关派出审计组在审计监督中,发现违反《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四条行为的,审计组应当报告审计机关。审计机关予以审查,决定进一步核查和追责。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至四十四、五十五、五十七至六十一、六十三、七十二条。 |
局内相关科室 |
局主要领导及分管领导、局内相关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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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行政强制 |
对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篡改、毁弃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业务、管理等资料或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的制止、封存权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202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00号修正)第三十八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被审计单位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业务、管理等资料,不得转移、隐匿、故意毁损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通知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暂停拨付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暂停使用。 审计机关采取前两款规定的措施不得影响被审计单位合法的业务活动和生产经营活动。 |
1.发现和受理阶段责任:审计机关在在履行审计监督职责时,发现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篡改、毁弃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业务、管理等资料或转移、隐匿、故意毁损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决定予以制止和进一步核查、追责。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一、六十二、六十三、六十四条 |
局内相关科室 |
局主要领导及分管领导、局内相关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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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行政检查 |
审计监督权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202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00号修正)第二条 国家实行审计监督制度。坚持中国共产党对审计工作的领导,构建集中统一、全面覆盖、权威高效的审计监督体系。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审计机关。 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的财政收支,国有的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以及其他依照本法规定应当接受审计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依照本法规定接受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对前款所列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
1.计划阶段责任:审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202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00号修正)规定,根据实际情况按法定程序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经批准后执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 |
局内相关科室 |
局主要领导及分管领导、局内相关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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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行政检查 |
指导和监督内部审计及核查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201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71号)第二十六条 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
1.指导监督责任(核查责任):对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被审计单位内部审计制度建立健全情况以及内部审计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对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依法属于审计机关监督对象的相关审计报告进行核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 |
局内相关科室 |
局主要领导及分管领导、局内相关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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