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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节市退役军人事务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目录(2025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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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权力类型 |
权力名称 |
权力依据 |
责任事项 |
责任事项依据 |
承办机构 |
追责对象范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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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行政处罚 |
对负有军人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经责令限期履行义务,逾期仍未履行的处罚 |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04年8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413号公布 根据2011年7月29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关于修改〈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2024年8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788号第三次修订)第57条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应依法执行回避规定。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57条 |
拥军优抚和褒扬纪念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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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行政处罚 |
对负有烈士遗属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经责令限期履行义务,逾期仍未履行的处罚 |
《烈士褒扬条例》(2011年7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01号公布 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9年8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烈士褒扬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2024年9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91号第三次修订)第60条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应依法执行回避规定。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烈士褒扬条例》第60条 |
拥军优抚和褒扬纪念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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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行政确认 |
退役军人、人民警察等人员残疾等级的评定 |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04年8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413号公布,根据2011年7月29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关于修改〈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2024年8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788号第三次修订)第25、26、27、28、29条 《伤残抚恤管理办法》(2007年7月31日民政部令第34号公布 根据2013年7月5日《民政部关于修改〈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2019年12月16日退役军人事务部令第1号第二次修订 2025年7月17日退役军人事务部令第11号第三次修订)第2、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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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及材料进行核对,对材料不全或者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和有关规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补充材料;认为申请人符合因战因公负伤条件的应当报送市(州)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进行审核,市(州)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核同意后,填写《残疾等级评定审批表》,签发《受理通知书》。 2.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通知本人到市(州)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对残疾情况进行鉴定,由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 3.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依据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对申请人拟定残疾等级,在《残疾等级评定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加盖印章,连同其他申请材料报送市(州)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 4.市(州)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报送的材料审查后,在《残疾等级评定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将上述材料报送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 5.审查责任: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报送的材料初审后,认为符合条件的,逐级通知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申请人的评残情况进行公示。 6.审核及审批责任:公示结束后,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公示的意见进行审核,在《残疾等级评定审批表》上签署审批意见,加盖印章。对符合条件的,办理伤残人员证逐级发给申请人或者其所在单位。对不符合条件的,填写《残疾等级评定结果告知书》,连同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于收到材料之日或者公示结束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逐级退还申请人或者其所在单位。 |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25、26、27、28、29条 《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第2、5条 |
拥军优抚和褒扬纪念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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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行政确认 |
评定牺牲的非现役军人为烈士(不含消防救援人员) |
《烈士褒扬条例》(2011年7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01号公布 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9年8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烈士褒扬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2024年9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91号第三次修订)第8、9条 |
1.受理责任:申请人(组织或单位)书面申请后,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调查核实、初审,符合申报烈士条件的,提出评定烈士的报告报本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审核通过后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转办的评定烈士报告提出审核意见,并报本级人民政府;评定烈士报告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审核通过后报省人民政府。 2.审查责任:省级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转办的评定烈士报告提出审核意见,并报本级人民政府。 3.决定责任:省级人民政府评定。 4.事后责任:省级人民政府评定烈士的,由本级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按月度向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报送复核材料。通过复核的,由省级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向烈士遗属户籍地县级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发送烈士评定通知书;退役军人事务部将烈士名单呈报党和国家功勋荣誉表彰工作委员会,以党和国家功勋荣誉表彰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名义制发《烈士光荣证》,次年度逐级发到烈士遗属户籍所在地县级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由户籍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本年度烈士纪念日组织仪式向烈士遗属颁授《烈士光荣证》。 |
《烈士褒扬条例》第8、9、11、12、13条 |
拥军优抚和褒扬纪念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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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行政确认 |
对退出现役残疾军人集中供养的确定 |
《退役军人安置条例》(2024年7月29日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787号公布)第38条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04年8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413号公布 根据2011年7月29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关于修改〈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2024年8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788号第三次修订)第33条 《光荣院管理办法》(2010年12月25日民政部令第40号公布,2020年4月10日退役军人事务部令第3号修订)第8条 |
1.申请人向户籍地村(社区)退役军人服务站提出申请,或者由其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向乡镇(街道)退役军人服务站代为提出申请,填写《退出现役残疾军人集中供养申请审批表》。 2.退役军人服务站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报光荣院,光荣院初审后及时报其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3.属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光荣院初审提交的申请及材料进行核对,对材料不全或者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和有关规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补充材料;认为申请人符合集中供养条件的应当填写《退出现役残疾军人集中供养申请审批表》,报送市(州)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进行审核。 4.市(州)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报送的材料审查后,在《退出现役残疾军人集中供养申请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将上述材料报送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 5.审查责任: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报送的材料初审后,认为符合条件的,逐级通知属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申请人的集中供养情况进行公示。 6.审核及审批责任:公示结束后,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公示的意见进行审核,在《退出现役残疾军人集中供养申请审批表》上签署审批意见,加盖印章。对符合条件的,下达退出现役残疾军人集中供养的计划和任务。对不符合条件的,填写《集中供养申请结果告知书》,连同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于收到材料之日或者公示结束之日起50个工作日内逐级退还申请人。 |
《退役军人安置条例》第38条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33条 《光荣院管理办法》第8条 |
拥军优抚和褒扬纪念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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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权力 |
中止、降低或者取消其退役相关待遇 |
《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保障法》(2020年11月1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第79条 《退役军人安置条例》(2024年7月29日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787号公布)第34条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04年8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413号公布 根据2011年7月29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关于修改〈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2024年8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788号第三次修订)第59条 |
1.安排工作退役军士和义务兵在待安排工作期间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消安排工作待遇。抚恤优待对象被判处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被通缉期间,中止发放抚恤金、补助金;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以及被军队开除军籍的,取消其抚恤优待资格。 2.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告知安排工作退役军士和义务兵被取消安排工作待遇的决定内容;告知抚恤优待对象被中止发放抚恤金、补助金的决定内容;告知抚恤优待对象被取消其抚恤优待资格的决定内容;并告知其享有行使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力及期限。 3.将行政决定按法定程序送达安排工作退役军士和义务兵;将行政决定按法定程序送达抚恤优待对象。 4.将处理情况及相关材料报退役军人事务部备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保障法》第79条 《退役军人安置条例》第34条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59条 |
拥军优抚和褒扬纪念科、移交安置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