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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节市旅游发展委员政许可和行政处罚信息目录

毕节市旅游发展委员政许可和行政处罚信息目录

序号

行政决定部门

权力

类型

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行政相对人

 

  1 

毕节市旅发委

行政许可

权限内旅行社经营国家规定旅游业务的审批

 《旅行社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第七条申请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相关证明文件。受理申请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2013年度取消和调整行政许可项目的决定》附件2第29项:将“权限内旅行社经营国家规定旅游业务的审批”下放到市(州)、省直管县(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

 

法人和其他组织法人

 

  2 

毕节市旅发委

行政处罚

对《旅游法》第九十五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6年主席令第57号)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业务,或者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并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旅行社可以经营下列业务:(一)境内旅游;

(二)出境旅游;

(三)边境旅游;

(四)入境旅游;

(五)其他旅游业务。

旅行社经营前款第二项和第三项业务,应当取得相应的业务经营许可,具体条件由国务院规定。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3 

毕节市旅发委

行政处罚

对《旅游法》第九十六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6年主席令第57号)第九十六条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为出境或者入境团队旅游安排领队或者导游全程陪同的;

(二)安排未取得导游证的人员提供导游服务或者安排不具备领队条件的人员提供领队服务的;

(三)未向临时聘用的导游支付导游服务费用的;

(四)要求导游垫付或者向导游收取费用的。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4 

毕节市旅发委

行政处罚

对《旅游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6年主席令第57号)第九十七条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游者的;

(二)向不合格的供应商订购产品和服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的。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5 

毕节市旅发委

行政处罚

对《旅游法》第九十八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6年主席令第57号)第九十八条 旅行社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没收违法所得,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第三十五条 旅行社不得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诱骗旅游者,并通过安排购物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

旅行社组织、接待旅游者,不得指定具体购物场所,不得安排另行付费旅游项目。但是,经双方协商一致或者旅游者要求,且不影响其他旅游者行程安排的除外。

发生违反前两款规定情形的,旅游者有权在旅游行程结束后三十日内,要求旅行社为其办理退货并先行垫付退货货款,或者退还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的费用。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6 

毕节市旅发委

行政处罚

对《旅游法》第九十九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6年主席令第57号)第九十九条 旅行社未履行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报告义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第五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组织、接待出入境旅游,发现旅游者从事违法活动或者有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我国驻外机构报告。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7 

毕节市旅发委

行政处罚

对《旅游法》第一百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6年主席令第57号)第一百条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造成旅游者滞留等严重后果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一)在旅游行程中擅自变更旅游行程安排,严重损害旅游者权益的;

(二)拒绝履行合同的;

(三)未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委托其他旅行社履行包价旅游合同的。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8 

毕节市旅发委

行政处罚

对《旅游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6年主席令第57号)第一百零一条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安排旅游者参观或者参与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项目或者活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9 

毕节市旅发委

行政处罚

对《旅游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6年主席令第57号)第一百零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导游证或者不具备领队条件而从事导游、领队活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予以公告。
导游、领队违反本法规定,私自承揽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导游、领队违反本法规定,向旅游者索取小费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退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10 

毕节市旅发委

行政处罚

对旅游经营者给予或者收受贿赂,情节严重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6年主席令第57号)第一百零四条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予或者收受贿赂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并由旅游主管部门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11 

毕节市旅发委

行政处罚

旅游景区违法违规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6年主席令第57号)第一百零五条 景区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开放条件而接待旅游者的,由景区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符合开放条件,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景区在旅游者数量可能达到最大承载量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公告或者未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未及时采取疏导、分流等措施,或者超过最大承载量接待旅游者的,由景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个月至六个月。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12 

毕节市旅发委

行政处罚

对《旅行社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旅行社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相应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出境旅游业务的;
(二)分社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经营旅游业务的;
(三)旅行社服务网点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的。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13 

毕节市旅发委

行政处罚

对旅行社转让、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受让或者租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旅行社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第四十七条旅行社转让、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受让或者租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14 

毕节市旅发委

行政处罚

对旅行社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其质量保证金账户存入、增存、补足质量保证金或者提交相应的银行担保的处罚

《旅行社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其质量保证金账户存入、增存、补足质量保证金或者提交相应的银行担保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15 

毕节市旅发委

行政处罚

对旅行社不投保旅行社责任险的处罚

《旅行社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不投保旅行社责任险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16 

毕节市旅发委

行政处罚

对《旅行社条例》第五十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旅行社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事项或者终止经营,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换领或者交回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
(二)设立分社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分社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
(三)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经营和财务信息等统计资料的。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17 

毕节市旅发委

行政处罚

对《旅行社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旅行社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外商投资旅行社经营中国内地居民出国旅游业务以及赴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旅游业务,或者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组织旅游者到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中国公民出境旅游目的地之外的国家和地区旅游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18 

毕节市旅发委

行政处罚

对《旅行社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旅行社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为旅游者安排或者介绍的旅游活动含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19 

毕节市旅发委

行政处罚

对《旅行社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旅行社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未经旅游者同意在旅游合同约定之外提供其他有偿服务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20 

毕节市旅发委

行政处罚

对《旅行社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旅行社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一)未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
(二)与旅游者签订的旅游合同未载明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事项;
(三)未取得旅游者同意,将旅游业务委托给其他旅行社;
(四)将旅游业务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旅行社;
(五)未与接受委托的旅行社就接待旅游者的事宜签订委托合同。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21 

毕节市旅发委

行政处罚

对《旅行社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旅行社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组织中国内地居民出境旅游,不为旅游团队安排领队全程陪同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22 

毕节市旅发委

行政处罚

对《旅行社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旅行社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委派的导游人员未持有国家规定的导游证或者委派的领队人员不具备规定的领队条件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旅行社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23 

毕节市旅发委

行政处罚

对《旅行社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旅行社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旅行社,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导游人员、领队人员,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
(一)拒不履行旅游合同约定的义务的;
(二)非因不可抗力改变旅游合同安排的行程的;
(三)欺骗、胁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需要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的。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24 

毕节市旅发委

行政处罚

对《旅行社条例》第六十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旅行社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要求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接待不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旅游团队,或者要求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承担接待旅游团队的相关费用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25 

毕节市旅发委

行政处罚

对《旅行社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旅行社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第六十一条旅行社违反旅游合同约定,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不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26 

毕节市旅发委

行政处罚

对《旅行社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旅行社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一)旅行社不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的;
(二)旅行社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
(三)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接待不支付或者不足额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的旅游团队的。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27 

毕节市旅发委

行政处罚

对《旅行社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旅行社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导游人员、领队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旅行社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导游人员、领队人员处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旅行社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
(一)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形,未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及时报告的;
(二)旅行社组织出境旅游的旅游者非法滞留境外,旅行社未及时报告并协助提供非法滞留者信息的;
(三)旅行社接待入境旅游的旅游者非法滞留境内,旅行社未及时报告并协助提供非法滞留者信息的。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28 

毕节市旅发委

行政处罚

对擅自引进外商投资、设立服务网点未在规定期限内备案,或者旅行社及其分社、服务网点未悬挂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备案登记证明的处罚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2016年国家旅游局令第42号)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擅自引进外商投资、设立服务网点未在规定期限内备案,或者旅行社及其分社、服务网点未悬挂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备案登记证明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29 

毕节市旅发委

行政处罚

对服务网点超出设立社经营范围招徕旅游者、提供旅游咨询服务,或者旅行社的办事处、联络处、代表处等从事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的处罚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2016年国家旅游局令第42号)第五十八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服务网点超出设立社经营范围招徕旅游者、提供旅游咨询服务,或者旅行社的办事处、联络处、代表处等从事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30 

毕节市旅发委

行政处罚

对领队委托他人代为提供领队服务的处罚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2016年国家旅游局令第42号)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领队委托他人代为提供领队服务,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31 

毕节市旅发委

行政处罚

对旅行社为接待旅游者选择的交通、住宿、餐饮、景区等企业,不具有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接待服务能力的处罚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2016年国家旅游局令第42号)》第六十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旅行社为接待旅游者选择的交通、住宿、餐饮、景区等企业,不具有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接待服务能力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32 

毕节市旅发委

行政处罚

对要求旅游者必须参加旅行社安排的购物活动、需要旅游者另行付费的旅游项目,或者对同一旅游团队的旅游者提出与其他旅游者不同合同事项的处罚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2016年国家旅游局令第42号)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要求旅游者必须参加旅行社安排的购物活动、需要旅游者另行付费的旅游项目,或者对同一旅游团队的旅游者提出与其他旅游者不同合同事项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33 

毕节市旅发委

行政处罚

对旅行社未将旅游目的地接待旅行社的情况告知旅游者的处罚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2016年国家旅游局令第42号)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旅行社未将旅游目的地接待旅行社的情况告知旅游者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34 

毕节市旅发委

行政处罚

对旅行社未经旅游者的同意,将旅游者转交给其他旅行社组织、接待的处罚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2016年国家旅游局令第42号)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旅行社未经旅游者的同意,将旅游者转交给其他旅行社组织、接待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35 

毕节市旅发委

行政处罚

对旅行社及其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拒绝继续履行合同、提供服务,或者以拒绝继续履行合同、提供服务相威胁的处罚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2016年国家旅游局令第42号)第六十四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旅行社及其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拒绝继续履行合同、提供服务,或者以拒绝继续履行合同、提供服务相威胁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36 

毕节市旅发委

行政处罚

对未妥善保存各类旅游合同及相关文件、资料,保存期不够两年,或者泄露旅游者个人信息的处罚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2016年国家旅游局令第42号)第六十五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五十条的规定,未妥善保存各类旅游合同及相关文件、资料,保存期不够两年,或者泄露旅游者个人信息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37 

毕节市旅发委

行政处罚

对违反《贵州省旅游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的处罚

《贵州省旅游条例》(黔人常备〔2016〕1号)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旅行社未按照规定租用车辆、船舶的,由旅行社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旅游客运包车(船)经营者擅自变更旅游运输线路、更换运输车辆和船舶、搭载包车(船)旅游者之外的人员或者中途甩团甩客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旅游客运包车(船)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38 

毕节市旅发委

行政检查

旅游市场的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6年主席令第57号)第八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旅游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旅游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交通等执法部门对相关旅游经营行为实施监督检查。

第八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有权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一)经营旅行社业务以及从事导游、领队服务是否取得经营、执业许可;

(二)旅行社的经营行为;

(三)导游和领队等旅游从业人员的服务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旅游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实施监督检查,可以对涉嫌违法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进行查阅、复制。

委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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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节市旅发委

其他类

旅行社设立分社备案

《旅行社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第十条 旅行社设立分社的,应当持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副本向分社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并自设立登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分社所在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 设立社向分社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分社设立登记后,应当持下列文件向分社所在地与工商登记同级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一)分社的《营业执照》;

(二)分社经理的履历表和身份证明;

(三)增存质量保证金的证明文件。

没有同级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向上一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委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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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节市旅发委

其他类

旅行社设立专门招徕旅游者、提供旅游咨询的服务网点备案

《旅行社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第十一条 旅行社设立专门招徕旅游者、提供旅游咨询的服务网点(以下简称旅行社服务网点)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手续,并向所在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 设立社向服务网点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服务网点设立登记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持下列文件向服务网点所在地与工商登记同级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一)服务网点的《营业执照》;

(二)服务网点经理的履历表和身份证明。

委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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