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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节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黔西北文化生态保护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毕节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黔西北文化生态保护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毕府发〔2025〕2号

各县(自治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有关单位:

     《黔西北文化生态保护区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毕节市人民政府

2025年1月7日


黔西北文化生态保护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黔西北文化生态保护区建设,传承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彰显黔西北文化特色,坚定文化自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贵州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国家级文化生态保护区管理办法》《贵州省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发展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黔西北文化生态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是指以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为核心,对历史文化积淀深厚、存续状态良好,民众参与度高,具有重要价值和鲜明特色的文化形态进行整体性保护,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设立的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包括毕节市行政区域全境。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保护区的规划、建设、管理和监督等。保护区内涉及世界遗产、文物保护单位、革命文物、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传统村落、特色村寨、自然保护区和风景名胜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保护区建设管理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充分尊重人民群众的主体地位,贯彻新发展理念,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推动黔西北优秀传统文化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

第五条  保护区建设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政府主导、社会参与、传承发展的原则,践行保护优先、整体保护、见人见物见生活的理念,既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也保护孕育发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人文环境和自然环境,实现“遗产丰富、氛围浓厚、特色鲜明、民众受益”的目标。

第六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保护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并同土地利用、生态保护、环境治理、旅游发展、文化产业、乡村振兴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七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采用多种方式参与保护区建设管理工作,在全社会营造“共建共享共赢”的良好氛围和共识。
第二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

第八条  全市实行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保护制度。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在调查、认定的基础上建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

市、县两级文化广电旅游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在本区域内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专项调查(普查)。对确有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市、县两级文化广电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采取保护措施,有计划地分期分批申报各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具有保护和传承价值的,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文化广电旅游主管部门提出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建议。

国家级、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认定实行专家评审制度。

市、县两级文化广电旅游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评审小组或专家评审委员会,对推荐或者建议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进行评审。

评审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评审结果应当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不得少于20日。

文化广电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评审意见和公示结果,拟定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对濒危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开展抢救性保护工作。抢救性保护应当在专家指导下进行,采取下列主要措施:

(一)采用文字、图片、录音、录像等方式进行记录和建档;

(二)征集、保存相关资料和实物;

(三)保护相关场所、遗迹;

(四)采取特殊措施培养代表性传承人;

(五)其他抢救性保护措施。

第十一条  市、县两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应当认定项目保护单位,以具体承担该项目的保护与传承工作。项目保护单位需具备实施保护、传承工作的能力,有开展传承、展示活动的场所和条件。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项目保护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保护相关的文化场所,收集与项目相关的实物、资料并建立档案;

(三)及时掌握项目群体传承及代表性传承人收徒、传艺等传承义务履行情况;

(四)积极开展项目的传承、研究、宣传和展示活动。

第十二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代表性传承人(群)认定制度。

健全完善市、县两级代表性传承人名录体系,要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与代表性传承人一一对应。

对于集体传承、大众实践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经过专家评审,可认定代表性传承人群体。

市、县两级文化广电旅游主管部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按照有关规定,定期组织开展本级代表性传承人(群)认定工作,并按程序向社会公布。

国家级、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群)申报和推荐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采取下列措施,支持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传播活动:

(一)对代表性传承人每年给予传承补助;

(二)以提供必要的传承场所、经费资助等方式,支持代表性传承人开展授徒、传艺、交流活动;

(三)对代表性传承人开展有关技艺资料的整理、出版等工作予以资助;

(四)适当为代表性传承人提供技艺展示平台,支持其参与社会公益性活动;

(五)开展代表性传承人研修培训,帮助其提高传承技艺;

(六)国家、省规定的其他措施。

文化广电旅游、卫健主管部门应当关心代表性传承人的健康,为其建立健康档案。

第十四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管理制度,对代表性传承人的评估成绩、退出、递补等情况,文化广电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按程序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鼓励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个人以代表性传承人为核心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传习机构,并积极开展传习活动。

第十六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激励机制。

对保护传承工作有突出贡献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群)予以表彰或表扬;对保护传承工作有突出贡献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或表扬;对保护传承工作有重大贡献并做出卓越成绩的个人或单位,除予以表彰或表扬外,可根据实际情况给予一定资金奖励。
第三章  重点区域认定与保护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重点区域是指文化生态保持较为完整、自然生态基本良好的街道、社区或者乡镇、村落,以及文化遗产密集、特色鲜明的区域或者各种展馆、展示场所较为集中的区域,包括黔西北文化生态保护区总体规划确定的重点区域以及经市人民政府认定公布的其他重点区域。

第十八条  认定重点区域,应当尊重当地居民的意愿,并经黔西北文化生态保护区专家委员会评审通过。

第十九条  本市新区开发、旧区改造以及其他建设项目应与重点区域传统格局和历史文化风貌协调融合发展。相关主管部门在立项前,应当就涉及的黔西北文化生态保护事项征求属地县人民政府和市文化广电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条  鼓励有条件的重点区域依托其独具特色的文化生态资源,开展文化旅游活动。
第四章  黔西北文化生态环境

第二十一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布局,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生产性保护示范基地,并纳入公共文化设施建设。

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个人根据发展实际,合理规划建设综合性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场馆;支持、鼓励有条件的乡镇、街道、社区、村寨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传习中心、传习基地、传习所。

支持具备条件的县人民政府合理利用世界遗产、文物、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传统村落、特色村寨、自然保护区以及风景名胜区等资源,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存、研究、宣传、展示、交流等提供场所。

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个人积极向上级有关部门申报、创建非物质文化遗产工坊、非物质文化遗产传习所、非物质文化遗产旅游体验空间、生产性保护示范基地等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场所。

鼓励社会力量兴办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体验设施,形成包括非物质文化遗产馆、传承体验中心(所、点)在内,集传承、体验、教育、培训、旅游等功能于一体的传承体验设施体系。

第二十二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黔西北文化宣传工作纳入年度工作计划,把非物质文化遗产和黔西北文化纳入干部学习、培训必修课程。

第二十三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鼓励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黔西北文化宣传普及。

市、县两级文体广电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定期组织举办有影响力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和黔西北文化展演展示活动,利用传统节日、文化和自然遗产日等重要节庆开展黔西北文化遗产宣传传播活动。

市、县两级报纸、刊物、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宣传非物质文化遗产和黔西北文化;支持新闻媒体和相关机构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黔西北文化宣传普及。

支持有关机构策划推出体现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黔西北文化内容的宣传片、纪录片、公益广告等。

鼓励文化馆(站)、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老年大学等机构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培训、展览、学术交流、公共教育等活动。

规范和引导群众按照传统习惯举办民间信俗、岁时节庆、人生礼俗等民俗文化活动,维护黔西北文化传统的存续环境,形成健康文明的文化氛围。

第二十四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吸引和鼓励企业参与文化创意、文旅产业发展,将非物质文化遗产融入现代生活和产业链条,促进文化遗产与经济发展的有机结合。

采取项目补贴、定向资助、以奖代补等措施,扶持具有黔西北文化特色的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的开发和推广。

对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为核心产品的小微企业,依照有关规定享受政府采购、贷款贴息等优惠政策。

第二十五条  教育、文化广电旅游、民宗等主管部门应当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进校园、进课堂(地方课程、特色课、社团)。

鼓励中小学开设非物质文化遗产乡土课程;支持和鼓励辖区内职业学校和高等院校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专业或开设选修课;支持代表性传承人参与学校授课、教学和科研。

支持各种职业院校培养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门人才,支持省内外院校、研究机构及社会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黔西北文化研究。

支持市内高校以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和黔西北文化研究为核心议题,建立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研究基地,并建设具有世界性影响力的学术论坛、研究机构等,强化人才交流与国际合作,提升黔西北文化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鼓励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与学校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黔西北文化研究合作办学;支持学校建设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教育实践基地;支持学校编写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普及辅导读本。

第二十六条  社会工作、文化广电旅游等主管部门和乡镇(街道)应当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在社区活动,实施社区文化提升工程。

尊重社区居民主体地位,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活动,活跃社区文化氛围,提升社区居民的参与感、归属感和凝聚力。

第二十七条  文化广电旅游等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进景区活动,实施文化旅游融合发展工程。

鼓励开展文化遗产观光游、非物质文化遗产研学游、文化休闲游等特色文化旅游活动。支持个人、企业和其他组织开发运营具有当地特色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主题旅游线路、非物质文化遗产与旅游体验融合示范点、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研学基地。

鼓励个人、企业和其他组织组建具有黔西北文化特色的文化演艺团队,创作以传统舞蹈、传统戏剧、传统音乐、民俗等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为主要内容的文艺节目、剧目,开展演出活动,并支持其进景区展演展示。

鼓励合理利用有一定市场需求和开发潜力的传统技艺、传统美术等代表性项目,挖掘其所蕴含的文化价值和经济价值,开发具有黔西北特色的文化、旅游产品和文化服务,打造鲜明特色和群众基础的文化品牌。

第二十八条  发展改革、财政、投促、工信等主管部门应当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产业发展。

支持具备条件的县人民政府发挥资源集聚优势,建设非物质文化遗产市集、非物质文化遗产街区、非物质文化遗产特色村寨、非物质文化遗产产业园,促进非物质文化遗产市场化发展。

培养一批能工巧匠,强化非物质文化遗产职业能力培训,推动代表性传承人群体职业化发展。

培育一批知名品牌,加大非物质文化遗产产业投资力度,推动银饰、刺绣、蜡染、漆器等民族民间工艺品产业发展。

第二十九条  体育等主管部门应当支持传统体育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发展。

第三十条  卫健等主管部门应当支持传统医药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健康发展,积极引导传统医药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科学规范行医,并将相关医药纳入监管。

第三十一条  鼓励涉及非物质文化遗产和黔西北文化的行业成立行业协会。支持行业协会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和黔西北文化的宣传、展示、教育、传播、研究、出版等活动。

第三十二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保护区建设融入长征国家文化公园(贵州毕节段)、长江国家文化公园等建设,鼓励和支持开展黔西北文化对外交流与合作,加强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地区的文化联系,传承弘扬黔西北优秀传统文化,提升黔西北文化的影响力。

实施黔西北文化“走出去、请进来”战略,支持相关部门、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与港、澳、台及境外单位和个人开展黔西北文化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交流活动,共同保护、传承和发展黔西北文化。

第五章  管理机制

第三十三条  市级人民政府建立保护区建设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统筹指导、协调推进保护区建设管理工作。各县(自治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负责做好本辖区内文化生态保护区建设管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  保护区设立专家咨询委员会,负责对保护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提供学术指导和咨询意见。专家咨询委员会应当包括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地方文化研究、发展规划等领域的专家,具体组成办法和工作制度由市文化广电旅游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十五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确保本地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有人抓、有人管,落实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保护区建设管理责任。

第三十六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每年开展保护效果评估,并定期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章  资金与保障

第三十七条  按照财政事权与支出责任相一致的原则,文化广电旅游部门统筹各类资金做好文化生态保护区建设的相关工作。

鼓励社会资金、企业、民间组织和个人参与保护区的建设。

第三十八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传习机构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生产性保护示范基地保护、传承、传播非物质文化遗产提供必要的经费资助。

前款规定的各项措施中资金的使用,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九条  采取欺诈等非法手段骗取本办法规定的各项扶持、奖励、资助、补贴、补助的,由文化广电旅游主管部门取消其享受资格,追回相应的款项,并依法予以处理。
第七章  监督与责任

第四十条  保护区内开展的建设、开发活动应当依法进行,禁止破坏文化生态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破坏保护区文化生态的行为,政府应及时依法查处并向社会公布处理结果。因保护不力导致文化生态破坏的,将由相关部门责令整改,情节严重的,依规依纪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四十一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对保护区相关建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相关建设措施未能有效实施的,应当及时纠正、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具体解释权归属毕节市文化广电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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