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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节市医疗保障局从严监管事项清单

毕节市医疗保障局从严监管事项清单


序号

事项名称

权力类别

监管依据

监管对象

监管方式

监管部门

协同监管部门

投诉渠道

备注

1

对用人单位不办理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登记的处罚

行政

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0年主席令第35号颁布 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决定》修正)第八十四条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辖区内用人单位

专项检查、不定期抽查

毕节市医疗保障局、各县区医疗保障局

毕节市医疗保障局电话:8253713


2

对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

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0年主席令第35号颁布 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决定》修正)第八十七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2011年人社部令第13号)第二十五条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协议追究责任,情节严重的,可以解除与其签订的服务协议。对有执业资格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建议授予其执业资格的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及相关人员

专项检查、不定期抽查

毕节市医疗保障局、各县区医疗保障局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市场监管部门、卫健部门、公安部门

毕节市医疗保障局电话:8253713


3

对单位和个人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医疗保险待遇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

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0年主席令第35号颁布 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决定》修正)第八十八条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及相关人员、医疗保险参保人员

专项检查、不定期抽查

毕节市医疗保障局、各县区医疗保障局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市场监管部门、卫健部门、公安部门

毕节市医疗保障局电话:8253713


4

对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费数额的处罚

行政

处罚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19991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9号发布 根据20193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二十三条 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辖区内参保缴费单位及相关人员

专项检查、不定期抽查

毕节市医疗保障局、各县区医疗保障局

毕节市医疗保障局电话:8253713


5

对缴费单位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费;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费缴纳情况的处罚

行政

处罚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1999年劳社部令第3号)第十四条 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的;
(二)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
(三)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
对上述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辖区内参保缴费单位

专项检查、不定期抽查

毕节市医疗保障局、各县区医疗保障局

毕节市医疗保障局电话:8253713


6

对缴费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和迟延缴纳的处罚

行政

处罚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19991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9号发布 根据20193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二十四条缴费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外,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征缴;迟延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照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加收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1999年劳社部令第3号)第十三条 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因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
(二)因不设账册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
(三)因其他违法行为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

辖区内参保缴费单位及相关人员

专项检查、不定期抽查

毕节市医疗保障局、各县区医疗保障局

毕节市医疗保障局电话:8253713


7

在医疗保障职能职责范围内对缴费单位违反《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行政

处罚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1999年劳社部令第3号)第十五条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阻挠劳动保障监察人员依法行使监察职权,拒绝检查的;
(二)隐瞒事实真相,谎报、瞒报,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拒绝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的;
(四)拒绝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监督检查询问书的;
(五)拒绝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限期改正指令书的;
(六)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
(七)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
对上述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辖区内参保缴费单位

专项检查、不定期抽查

毕节市医疗保障局、各县区医疗保障局

毕节市医疗保障局电话:8253713


8

对参保的医疗保险待遇领取人丧失待遇领取资格后本人或他人继续领取待遇或以其他形式骗取医疗保险待遇的处罚

行政

处罚

《社会保险稽核办法》(2003年劳社部令第16号)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参保个人领取社会保险待遇情况进行核查,发现社会保险待遇领取人丧失待遇领取资格后本人或他人继续领取待遇或以其他形式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立即停止待遇的支付并责令退还;拒不退还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并可对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辖区内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其他相关人员

专项检查、不定期抽查

毕节市医疗保障局、各县区医疗保障局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公安部门

毕节市医疗保障局电话:8253713


9

在医疗保障职能职责范围内对药品、医用耗材、医疗服务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经营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处罚

行政

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主席令第92号)第三十九条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2010国务院令第585号)第九条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

(二)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的;

(三)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

(四)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

(五)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的;

(六)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七)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

(八)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

(九)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

(十)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

(十一)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经营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不执行提价申报或者调价备案制度的;

(二)超过规定的差价率、利润率幅度的;

(三)不执行规定的限价、最低保护价的;

(四)不执行集中定价权限措施的;

(五)不执行冻结价格措施的;

(六)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其他行为。

药品、医用耗材、医疗服务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经营者

专项检查、不定期抽查

毕节市医疗保障局、各县区医疗保障局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市场监管部门、卫健部门、公安部门

毕节市医疗保障局电话:8253713


10

在医疗保障职能职责范围内对药品、医用耗材、医疗服务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经营有不正当价格行为的处罚

行政

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主席令第92号)第四十条 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

(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

(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

(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

(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药品、医用耗材、医疗服务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经营者

专项检查、不定期抽查

毕节市医疗保障局、各县区医疗保障局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卫健部门

毕节市医疗保障局电话:8253713


11

在医疗保障职能职责范围内对药品、医用耗材、医疗服务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经营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处罚

行政

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主席令第92号)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2010国务院令第585号)第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标明价格的;

(二)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

(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

(四)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其他行为。

药品、医用耗材、医疗服务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经营者

专项检查、不定期抽查

毕节市医疗保障局、各县区医疗保障局

毕节市医疗保障局电话:8253713


12

在医疗保障职能职责范围内对药品、医用耗材、医疗服务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经营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的,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处罚

行政

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主席令第92号)第四十三条 经营者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的,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处相关营业所得或者转移、隐匿、销毁的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药品、医用耗材、医疗服务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经营者

专项检查、不定期抽查

毕节市医疗保障局、各县区医疗保障局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卫健部门

毕节市医疗保障局电话:8253713


13

在医疗保障职能职责范围内对药品、医用耗材经营者和医疗服务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收费单位或者代收费单位违反公示制度的处罚

行政

处罚

《贵州省价格条例》(2003年11月22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9月17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消费者普遍关注的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应当实行公示制度。经营者、收费单位或者代收费单位应当在营业场所或者公共场所公示商品价格或者服务收费的项目、标准、依据和价格举报电话。

药品、医用耗材、医疗服务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经营者

专项检查、不定期抽查

毕节市医疗保障局、各县区医疗保障局

毕节市医疗保障局电话:8253713


14

在医疗保障职能职责范围内对药品、医用耗材、医疗服务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经营违反《贵州省价格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处罚

行政

处罚

《贵州省价格条例》(2003年11月22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9月17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二、六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四)违反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4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十八条 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销售、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明码标价或者示证收费;

(二)为价格监督检查、监测、成本调查审核等政府价格活动,提供必需的生产经营成本、利润等有关账簿、单据、凭证、文件以及其他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

(三)建立与其经营条件相适应的内部价格管理制度;

(四)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五)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

(六)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和检查;

(七)遵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药品、医用耗材、医疗服务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经营者

专项检查、不定期抽查

毕节市医疗保障局、各县区医疗保障局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卫健部门

毕节市医疗保障局电话:8253713


15

在医疗保障职能职责范围内对药品、医用耗材、医疗服务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经营违反《贵州省价格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处罚

行政

处罚

《贵州省价格条例》(2003年11月22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9月17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二)违反第九、十、十一、十二项规定的,责令退还,无法退还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暂扣或者吊销《收费许可证》;

(三)违反第十三、十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四)违反第十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4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五)违反第十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暂扣或者吊销《收费许可证》。

第十九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价格行为:

(一)使用欺骗性或者误导性的语言、文字、图片、计量单位等方式标价;

(二)标示的市场最低价、出厂价、批发价、特价、极品价等价格无依据或者无从比较;

(三)对同一商品或者服务,在同一交易场所同时使用标价不一的标价签或者价目表;

(四)降价销售所标示的折扣商品或者服务与实际不符;

(五)虚构原价、虚构降价原因、虚假优惠折扣、谎称降价或者将要提价等;

(六)采取价外馈赠方式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时,不如实标示馈赠物品的品名、规格、等级、数量和服务项目、服务内容;

(七)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或者巧立名目变相提高商品价格或者加收费用;

(八)无服务事实收取费用;

(九)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谎称为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十)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

(十一)未按规定申领《收费许可证》或者《收费许可证》未经年度审验而收费;

(十二)擅自设立属于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范围的服务收费项目,收取《收费许可证》上未标明的收费或者提高收费标准,未按规定填写收费票据,延长收费时限,增加收费频次;

(十三)利用行政性垄断或者行业性垄断的优势,违反规定收费或者强制性销售高价商品或者强制性提供服务,强制性收购或者变相压价收购;

(十四)联合固定价格或者限制转售价格;

(十五)利用自然灾害或者突发性事件哄抬物价、违反规定收费;

(十六)涂改、伪造、买卖政府价格批文;

(十七)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药品、医用耗材、医疗服务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经营者

专项检查、不定期抽查

毕节市医疗保障局、各县区医疗保障局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卫健部门

毕节市医疗保障局电话:8253713


16

医疗保障职能职责范围内对药品、医用耗材、医疗服务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经营因价格违法行为向消费者或其他经营者多收价款的处罚

行政

处罚

《贵州省价格条例》(2003年11月22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9月17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因价格违法行为向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收价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难以退还的,责令公告查找;公告期届满仍无法退还的,依法予以没收。

药品、医用耗材、医疗服务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经营者

专项检查、不定期抽查

毕节市医疗保障局、各县区医疗保障局

毕节市医疗保障局电话:8253713


17

在医疗保障职能职责范围内对药品、医用耗材、医疗服务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经营违反《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处罚

行政

处罚

《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条 商品的价格和服务的收费标准(以下统称价格),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某一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水平不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的合理幅度;
(二)某一商品或者服务的差价率不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平均差价率的合理幅度;
(三)某一商品或者服务的利润率不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平均利润率的合理幅度。但是,生产经营者通过改善经营管理,运用新技术,降低成本,提高效益而实现的利润率除外。

药品、医用耗材、医疗服务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经营者

专项检查、不定期抽查

毕节市医疗保障局、各县区医疗保障局

毕节市医疗保障局电话:8253713


18

在医疗保障职能职责范围内对药品、医用耗材、医疗服务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经营违反《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处罚

行政

处罚

《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予以警告,责令其向遭受损害的一方退还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生产经营者不得违反本规定,以下列手段非法牟利:
(一)不按照规定明码标价或者在明码标示的价格之外索要高价;
(二)谎称削价让利,或者以虚假的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最低价以及其他虚假的价格信息,进行价格欺诈;
(三)生产经营者之间或者行业组织之间相互串通,哄抬价格;
(四)违反公平、自愿原则,强迫交易对方接受高价;
(五)采取其他价格欺诈手段。

药品、医用耗材、医疗服务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经营者

专项检查、不定期抽查

毕节市医疗保障局、各县区医疗保障局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公安部门

毕节市医疗保障局电话:8253713


19

在医疗保障职能职责范围内对药品、医用耗材招标采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处罚

行政

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8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12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决定》修正)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药品、医用耗材的招标投标活动及相关人员

专项检查、不定期抽查

毕节市医疗保障局

市级纪检监察机关、市场监管部门、卫健部门、财政部门

毕节市医疗保障局电话:8253713


20

在医疗保障职能职责范围内对药品、医用耗材招标采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规定的处罚

行政

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8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12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决定》修正)第五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利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二年内代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药品、医用耗材的招标投标活动及相关人员

专项检查、不定期抽查

毕节市医疗保障局

市级纪检监察机关、市场监管部门、卫健部门、财政部门、公安部门

毕节市医疗保障局电话:8253713


21

在医疗保障职能职责范围内对药品、医用耗材招标采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处罚

行政

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8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12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决定》修正)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药品、医用耗材的招标投标活动及相关人员

专项检查、不定期抽查

毕节市医疗保障局

市级纪检监察机关、市场监管部门、卫健部门、财政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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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在医疗保障职能职责范围内对药品、医用耗材招标采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处罚

行政

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8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12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决定》修正)第五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

药品、医用耗材的招标投标活动及相关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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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在医疗保障职能职责范围内对药品、医用耗材招标采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处罚

行政

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8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12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决定》修正)第五十三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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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在医疗保障职能职责范围内对药品、医用耗材招标采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处罚

行政

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8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12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决定》修正)第五十四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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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在医疗保障职能职责范围内对药品、医用耗材招标采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处罚

行政

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8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12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决定》修正)第五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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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在医疗保障职能职责范围内对药品、医用耗材招标采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处罚

行政

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8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12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决定》修正)第五十七条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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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在医疗保障职能职责范围内对药品、医用耗材招标采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处罚

行政

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8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12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决定》修正)第五十八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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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在医疗保障职能职责范围内对药品、医用耗材招标采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处罚

行政

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8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12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决定》修正) 第五十九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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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在医疗保障职能职责范围内对药品、医用耗材招标采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处罚

行政

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8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12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决定》修正)第六十条 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签订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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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在医疗保障职能职责范围内对药品、医用耗材招标采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处罚

行政

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613号发布根据201932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六十三条 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 
(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构成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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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在医疗保障职能职责范围内对药品、医用耗材招标采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处罚

行政

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613号发布根据201932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六十四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 
(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 
(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 
(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招标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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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在医疗保障职能职责范围内对药品、医用耗材招标采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的处罚

行政

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613号发布根据201932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六十五条 招标代理机构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代理投标或者向该项目投标人提供咨询的,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或者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提供咨询的,依照招标投标法五十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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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在医疗保障职能职责范围内对药品、医用耗材招标采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的处罚

行政

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613号发布根据201932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六十六条 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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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在医疗保障职能职责范围内对药品、医用耗材招标采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的处罚

行政

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613号发布根据201932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六十七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五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一)以行贿谋取中标; 
(二)3年内2次以上串通投标; 
(三)串通投标行为损害招标人、其他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 
(四)其他串通投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串通投标、以行贿谋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行政法规对串通投标报价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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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在医疗保障职能职责范围内对药品、医用耗材招标采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的处罚

行政

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613号发布根据201932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六十八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五十四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一)伪造、变造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其他许可证件骗取中标; 
(二)3年内2次以上使用他人名义投标; 
(三)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给招标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 
(四)其他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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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在医疗保障职能职责范围内对药品、医用耗材招标采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的处罚

行政

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613号发布根据201932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六十九条 出让或者出租资格、资质证书供他人投标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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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在医疗保障职能职责范围内对药品、医用耗材招标采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规定的处罚

行政

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613号发布根据201932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七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国家工作人员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选取评标委员会成员的,依照本条例第八十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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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在医疗保障职能职责范围内对药品、医用耗材招标采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处罚

行政

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613号发布根据201932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七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没收收受的财物,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药品、医用耗材的招标投标活动及相关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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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在医疗保障职能职责范围内对药品、医用耗材招标采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处罚

行政

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613号发布根据201932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七十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 
(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 
(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 
(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 
(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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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在医疗保障职能职责范围内对药品、医用耗材招标采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处罚

行政

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613号发布根据201932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七十四条 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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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在医疗保障职能职责范围内对药品、医用耗材招标采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的处罚

行政

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613号发布根据201932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七十五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药品、医用耗材的招标投标活动及相关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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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在医疗保障职能职责范围内对药品、医用耗材招标采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的处罚

行政

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613号发布根据201932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七十六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药品、医用耗材的招标投标活动及相关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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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在医疗保障职能职责范围内对药品、医用耗材招标采购违反《贵州省招标投标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处罚

行政

处罚

《贵州省招标投标条例》〔2016年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八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无异议后3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

药品、医用耗材的招标投标活动及相关人员

专项检查、不定期抽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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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在医疗保障职能职责范围内对药品、医用耗材招标采购违反《贵州省招标投标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处罚

行政

处罚

《贵州省招标投标条例》〔2016年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第五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或者投标利害关系人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或者串通他人贿赂评标专家,尚不构成犯罪的,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资格,不得再参加依法应当进行招标项目的评标。

药品、医用耗材的招标投标活动及相关人员

专项检查、不定期抽查

毕节市医疗保障局

市级纪检监察机关、市场监管部门、卫健部门、财政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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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在医疗保险基金实施监督检查中,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资料予以封存

行政

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0年主席令第35号颁布 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决定》修正)第七十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存在问题的,应当提出整改建议,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或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社会保险基金检查结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实施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记录、复制与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相关的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资料予以封存;
(二)询问与调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调查事项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三)对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相关人员

专项检查、不定期抽查

毕节市医疗保障局、各县区医疗保障局

毕节市医疗保障局电话:8253713


46

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费行为的加收社会保险费滞纳金

行政

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0年主席令第35号颁布 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决定》修正)第八十六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2011年人社部令第13号)第二十条  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未依法代扣代缴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用人单位限期代缴,并自欠缴之日起向用人单位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用人单位不得要求职工承担滞纳金。

辖区内用人单位

专项检查、不定期抽查

毕节市医疗保障局、各县区医疗保障局

毕节市医疗保障局电话:8253713


47

对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0年主席令第35号颁布 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决定》修正)第七十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存在问题的,应当提出整改建议,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或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社会保险基金检查结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医疗保险定点服务机构及相关人员

专项检查、不定期抽查及非现场检查

毕节市医疗保障局

毕节市医疗保障局电话:8253713


48

对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服务监督检

行政检查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1999]14号)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组织卫生、 物价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服务和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1999]16号)第十三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组织药品监督管理、 物价、 医药行业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 加强对定点零售药店处方外配服务和管理的监督检查。要对定点零售药店的资格进行年度审核。

《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办法》(财社〔2013〕217号)第十七条 民政部门应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计生等部门定期检查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提供的医疗服务和收费情况,对医疗服务质量差、医疗行为违规的,暂缓或停止拨付其垫付的资金。

医疗保险定点服务机构及相关人员

专项检查、不定期抽查

毕节市医疗保障局、各县区医疗保障局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市场监管部门、卫健部门、公安部门

毕节市医疗保障局电话:8253713


49

在医疗保障职能职责范围内对药品、医用耗材价格和医疗服务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收费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主席令第92号)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四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和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查询、复制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账簿、单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核对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银行资料;  

(三)检查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当事人暂停相关营业;  

(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转移、隐匿或者销毁。

《贵州省价格条例》(2003年11月22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9月17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对经营者有价格违法倾向或者轻微价格违法行为的,可以进行调查、告诫、并予以制止。

医疗保险定点服务机构及相关人员

专项检查、不定期抽查

毕节市医疗保障局、各县区医疗保障局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市场监管部门、卫健部门、公安部门

毕节市医疗保障局电话:8253713


50

在医疗保障范围内对药品、医用耗材的招标投标活动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8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712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决定》修正)第七条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贵州省招标投标条例》(2016年3月31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委、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商务、财政、国土资源、卫生计生、林业、农业、能源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对本行业和产业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药品、医用耗材的招标投标活动

专项检查、不定期抽查

毕节市医疗保障局

市级纪检监察机关、市场监管部门、卫健部门、财政部门

毕节市医疗保障局电话:8253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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