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内设机构:
修订后的《毕节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已经2025年6月27日毕节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党组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毕节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2025年7月2日
毕节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规范住房公积金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防止住房公积金行政处罚权的滥用,保障行政处罚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规定,结合毕节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实际,制定本基准(以下简称“基准”)。
第二条 本基准适用于毕节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执法领域内对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裁量。本基准所称的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范围内对单位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的行为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何种幅度行政处罚的权限。
第三条 本基准执法主体为毕节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本基准所称单位,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处罚法定原则。即自由裁量权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关于住房公积金行政处罚种类、范围、幅度。
(二)公平公正原则。即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基本相同或相近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依据、处罚幅度应基本一致。
(三)过罚相当原则。即处罚幅度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四)程序合法原则。即应当符合法定程序,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五)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即既要制裁违法行为,维护法律尊严,又要教育当事人,培养其法治意识。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行政处罚依据: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条 本基准根据违法行为的具体情节,将违法程度分为“轻微”“一般”“较重”和“严重”四个档次,并细化相应的处罚基准。
第七条 在毕节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前,主动改正违法行为,已经办理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已为全体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属于情节轻微,不予行政处罚。
第八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一般,经毕节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以1万元以上不满2万元的罚款:
(一)单位成立时间在30日以上,不满12个月,且未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账户设立手续的;
(二)单位已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但未为本单位职工办理账户设立手续的人数不满50人的。
第九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重,经毕节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以2万元以上不满4万元的罚款:
(一)单位成立时间在12个月以上,不满24个月,且未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账户设立手续的;
(二)单位已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但未为本单位职工办理账户设立手续的人数在50人以上不满150人的。
第十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经毕节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以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单位成立时间在24个月以上,且未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账户设立手续的;
(二)单位已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但未为本单位职工办理账户设立手续的人数在150人以上的;
(三)单位存在住房公积金处罚记录,在两年内再次发生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应予处罚的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经毕节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
第十一条 本基准分为不予处罚、从轻处罚、减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五个阶次。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二)证据不足,违法事实不能成立;
(三)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予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从轻处罚,在本基准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处罚范围内选择幅度的下限进行处罚;
减轻处罚,在以上各档次处罚下限的基础上降低0.3万元进行处罚。
第十四条 本基准所称一般处罚是指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不具备减轻、从轻、从重处罚情节且应当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的,根据单位的具体违法情形,按照本基准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处罚幅度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设立手续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从重处罚:
(一)在本行业或者毕节市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的;
(二)对投诉人、举报人或者行政执法人员实施打击报复,经查证情况属实的;
(三)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过程中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或者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从重处罚的情形。
从重处罚,在第九条规定的处罚范围内处以4.5万以上5万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单位违反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规定,符合本基准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情形的,单位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前完成整改,已经办理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已为全体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可以不予处罚。
第十七条 本基准中“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数,“不满”不包含本数。
第十八条 本基准由毕节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基准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如相关法律依据变化,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进行修改。毕节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2024年9月10日印发的《毕节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毕市公积金字〔2024〕14号)同时废止。
附件:
1.《毕节市住房公积金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2.《毕节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行政执法事项目录》
3.《不予行政处罚、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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