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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节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政策解读


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工作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毕节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修订了《毕节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以下简称“基准”),现就修订后的《基准》解读如下:

本次对《基准》修订的主要内容主要涉及以下四个方面:

一是细化违法程度标准。在第六条中将原《基准》违法程度“轻微”“一般”和“严重”三个档次细化为“轻微”、“一般”、“较重”和“严重”四个档次。

二是规定了违法程度“轻微”不予处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在本次修订的《基准》中新增第七条“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前,主动改正违法行为,已经办理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已为全体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属于情节轻微,不予行政处罚。”明确违法程度“轻微”不予处罚的规定。

三是细化从重处罚的幅度范围。为增强《基准》处罚幅度的合理性,将原《基准》第十五条:“……从重处罚,在第九条规定的处罚范围内选择幅度上限进行处罚;”修改为“……从重处罚,在第九条规定的处罚范围内处以4.5万以上5万以下罚款”。

四是明确可以不予处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在本次修订的《基准》中新增第十六条“单位违反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规定,符合本基准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情形的,单位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前完成整改,已经办理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已为全体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可以不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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