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自治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毕节市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护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毕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6年8月31日
(此件公开发布)
毕节市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护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建立健全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护长效机制,保障农村居民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831号)、《水利部 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生态环境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农业农村部 卫生健康委 乡村振兴局关于做好农村供水保障工作的指导意见》(水农〔2021〕244号)、《贵州省农村供水条例》《毕节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供水工程,是指向县(自治县、市、区)城区以下的乡(镇、街道)、村庄、学校、农场、林场等居民区及分散住户供水的工程,主要满足农村居民日常生活用水需要,又称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或村镇供水工程。农村供水工程包括农村集中式供水工程和农村分散式供水工程。农村集中式供水工程包括规模化供水工程、小型集中供水工程。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辖区内农村集中式供水工程,农村分散式供水工程参照执行。
第四条 各县(自治县、市、区)应按照“有偿用水、错峰供水、计量用水、应急供水”的原则健全完善农村供水工程建后管护体制机制。
有偿用水:指供水单位根据合同约定向用水户提供供水服务,用水户根据合同约定按时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
错峰供水:指用水高峰期或枯水季节分时段分片区供水。
计量用水:指供水单位按要求安装计量设施,用水户根据使用水量缴纳水费。
应急供水:指发生干旱、雪凝、地质灾害等突发性事件时,由乡(镇、街道)组织应急送水。
第五条 市、县(自治县、市、区)政府(管委会)对本行政区域内供水安全保障承担主体责任,对辖区内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护负总责。
第二章 政府主体责任
第六条 市级人民政府职责。加强对农村供水保障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农村供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资金,逐步推进城乡供水一体化;统筹研究和协调解决供水工作中的特别重大问题,将农村供水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第七条 县(自治县、市、区)政府(管委会)职责。加强对农村供水保障工作的组织领导,统筹辖区内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护工作,负责明确集中式供水工程管护主体,落实工程运行管护制度、管理机构及人员;统筹研究和协调解决供水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农村供水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优先保障农村供水工程管护资金,对影响供水水质、妨害供水安全、老化失修的供水设施进行更新改造;将农村供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资金,逐步推进城乡供水一体化;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和水资源禀赋情况,合理安排、布局供水水源,加强供水水源建设,做好农村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负责本辖区农村供水应急处置工作,依法制定本地区供水应急预案,统筹供水应急物资储备与调度,定期组织开展供水应急演练。
第八条 乡(镇、街道)政府(办事处)职责。统筹辖区内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护工作,负责明确权限内集中式供水工程管护主体,落实工程运行管护制度、管理机构及人员;负责组织对辖区内农村供水工程常态化排查,及时组织解决排查发现的问题并依法予以公布;负责制定本乡(镇、街道)供水应急预案,在发生自然灾害断水、季节性缺水等情况时,及时组织应急供水;负责做好安全生产、政策宣传、涉水矛盾纠纷调处等工作;督促辖区内供水单位对各自负责管理的农村供水工程加强运行管护;对辖区内饮用水水源进行日常巡查,协助做好水质监测检测工作。
第三章 行业部门监管责任
第九条 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供水监督管理工作,统筹抓好全市农村供水保障规划,制定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护绩效评价指标;指导县(自治县、市、区)做好项目实施方案编制、供水应急预案制定等工作;指导县(自治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破坏农村供水工程供水设施设备的违法行为;督促县(自治县、市、区)落实工程运行管护办法、水质检测监测、千人以下饮用水水源地保护、供水安全生产等。
第十条 市直相关部门职责。财政部门负责落实市级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资金;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指导落实农村供水工程用地保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指导县(自治县、市、区)做好农村集中式供水工程供水价格制定工作;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牵头对农村集中式供水工程进行卫生监督和水质监测;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对水污染防治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对千人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抓好农业面源对水源的污染治理,在全面实施乡村振兴战略中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推动供水有关政策落实,将农村供水保障纳入防返贫监测体系,统筹整合常态化帮扶资金等优先支持农村供水保障;人社部门负责指导县(自治县、市、区)做好人员招聘和聘用工作;电力管理部门负责提供电力保障、落实相关电价优惠政策;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打击破坏农村供水工程、危害供水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一条 县(自治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供水监督管理工作,落实辖区内农村供水保障规划、项目实施方案、县级供水应急预案、管护绩效评价方案,做好绩效评价成果运用;依法查处破坏农村供水工程供水设施设备的违法行为;指导乡(镇、街道)或供水单位制定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护制度、供水应急预案;督促供水单位做好工程日常巡查、维修养护、供水调度、计量收费、水厂日常水质检测、安全生产等工作;做好千人以下水源地保护,协助有关单位做好水价核定、水质监测、千人以上水源地保护等工作。
第四章 供水单位运行管理责任
第十二条 供水单位指对农村供水工程实施运行管理的供水企业、村(居)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用水合作组织等。
第十三条 集中式供水工程原则上由专业化供水单位经营管理。小型集中供水工程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建的供水管理组织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用水合作组织管理。
分散式供水工程可以由村(居)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用水合作组织或者用水户管理。
第十四条 推行县级人民政府组建或引进专业供水企业统一管理,暂时不具备条件推行“一县一企”全域统管的,可以先推行区域统管,但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的执行标准。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农村供水工程用途。政府投资为主建设的农村集中式供水工程所有权人可以推行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因地制宜采取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管理等方式,引进专业化公司或专业化机构参与工程运行管理,通过企业化经营、专业化管理提升农村供水保障能力和经营服务水平。
第十六条 供水单位运行管理职责。应当遵守供水有关服务标准、规范、要求等,建立健全生产运行、水质检测、维修养护等管理制度以及供水应急预案;明确机构岗位职责、落实相应管理人员,加强供水从业人员的岗位培训和管理;做好日常巡查管护,落实水源巡查、工程运行管理、水质检测、生产安全、应急保障等工作,及时检修、抢修供水设施,供水水质、水量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做好水费计收,按时抄表,提供便捷、高效、准确的水费查询和结算服务;设立供水服务监督电话,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用水户的监督。
第十七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确有必要、按需配备、人事相宜的原则,设置农村供水管水员岗位,选聘农村供水管水员。规模化供水工程的管理机构设置和岗位定员宜参照《村镇供水站定岗标准》确定。
第五章 运行管护制度
第十八条 运行管护制度制定应切合实际,确保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其主要内容可包括:运营管理规范、资金筹措调度、水质检测监测、设备设施维修维护、管理机构人员、水费收取、技术培训、应急供水保障、目标绩效评价等。
第十九条 供水单位因维修、施工等原因需临时停水,应提前24小时向社会公告或书面通知用水户,并严格控制停水时长和范围。停止供水影响较大的,应经主管单位批准后实施。
发生灾害、水污染等紧急事件不能提前通知的,供水单位应当及时抢修并发布紧急停水公告,尽快恢复正常供水。连续停水需超过48小时的,供水单位应立即启动应急预案,保证用水户基本生活用水,并及时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查明原因,妥善处理。
第二十条 落实运行管护经费。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护经费来源主要有中央、省、市、县级下达的管护资金。市、县人民政府应将农村供水工程管护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并及时拨付到位。供水单位按照供用水合同约定做好水费收缴工作,确保管护经费落实到位。
第二十一条 财政拨付的农村供水工程管护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管护资金主要用于设施设备运行维护、材料费、电费、消毒药品费、管理人员工资等工程运行管护支出。
第二十二条 农村集中式供水工程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或指导价,通过“一事一议”由民主议事机制确定价格和农村居民自建自管的农村供水工程除外。
县级人民政府对农村供水工程供水价格低于工程运行成本的,应研究制定补贴方案,给予供水单位适当补贴。
第二十三条 供水单位应建立财务管理制度,每季度对水价、水量、水费收支管理、政府拨付农村供水工程管护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公示,应在明显位置公布水价核定、监督电话,接受主管部门监管和社会监督。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建的供水管理组织等管理的,应纳入乡镇政务公开目录进行公示;由村(居)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用水合作组织等管理的,根据有关规定,依法纳入村务公开目录进行公示。
第二十四条 供水单位和用水户应当依法签订供用水合同,按照有偿、计量的原则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保障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落实应急供水保障措施。地方人民政府和供水单位应当建立联络联动机制,并结合实际情况分别制定应急供水预案,预案要明确错峰供水、分区划片、限量供水、水量调度、服务电话等事项,配备必要应急保障物资,确保枯水季节或发生突发事件时用水户用水达到饮水安全标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修订印发之日起实施,《毕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毕节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护办法(试行)〉的通知》(毕府办发〔2020〕8号)同时废止。
毕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6年9月1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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